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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孙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曾用名肖X),女,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X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38岁,许昌市X区l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孙某山之女。1981年,孙某山与其前妻在苏桥镇X村建房四间(主房三间,厨房一间)。2003年11月,孙某山前妻去世。2004年9月10日,孙某山与被告肖某结婚。2008年11月20日,孙某山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我死后,我所有的房屋及种植的树木等一切财产归二女儿孙某所有,我的身后事的办理也全部由二女儿孙某负责处置。二、我后妻肖某的亲生子女如不孝顺,不赡养她,二女儿孙某应承担肖某的赡养事宜。我房屋后的“叁”棵树归肖某所有,主房屋肖某可以居住到死。三、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生前只立此一份遗嘱,如有其它遗嘱都是伪造的。2008年农历11月26日,孙某山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遗嘱时可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原告所提遗嘱由代书臧xx代书,孙xx等人在场,故可以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但该遗嘱中第二条中有涂改现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涂改内容得到立遗嘱人孙某山的认可,该涂改的内容“叁”无效。原告要求将其父所遗留的四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由于某遗嘱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履行该遗嘱约定的“主房屋肖某可以居住到死”的条款。被告虽提供了与原告内容不一致的遗嘱,因其未提供该遗嘱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遗嘱,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之父孙某山于2008年11月20日所立遗嘱(除第二条涂改处)合法有效。二、原告之父所遗留的四间平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承担。

上诉人肖某不服许昌县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孙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遗嘱明显是后来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孙某山婚前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彼此感情很好,从没有提起过遗产问题,在其生病及住院期间,上诉人一直都在跟前伺候,没离开过,从没见过或知道在医院或家中孙某山见证人,代书人一起口述遗嘱。在埋葬上诉人丈夫孙某山前,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一份材料说是孙某山的遗嘱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手里,该份遗嘱上显示,见证人也同是于xx,徐xx、孙xx、孙x并捺有指印,并没有代书人,遗嘱上孙某山并没有指定房屋归谁所有,只是让上诉人住到老。其树木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附有条件,即孙某山的后事由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丈夫孙某山由上诉人出资埋葬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处一直很好,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提起房屋问题,后当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所在村X区,拆迁房屋要给补偿时,为补偿款才篡改和伪造了原遗嘱,将上诉人告到法庭。二、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遗嘱,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的证人也是见证人之一的孙xx也不予认可,孙xx当庭作证说,作为见证人,他在孙某山立此遗嘱时并不在场,而是被上诉人事后找到家里让他签的字,并且清楚的记得,遗嘱的内容关于某屋,只是说管上诉人住到老,并没有说归谁所有,房屋后的树归上诉人所有(见庭审笔录第4页)而另一个证人孙x只知道当时孙某山只是说让被上诉人拿钱看病,负责处理后事,其他一概不清楚(见庭审笔录第3页),从孙x的当庭证明中可以证明,遗嘱的真实内容是和被上诉人孙某原先交给上诉人的遗嘱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遗嘱写明有代书人和四个见证人,为了查明直实性,本应该由在场人员全部出庭,当庭说明证实,即使当事人不申请,法庭也应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庭审作证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特别是本案关键的证人之一孙某山的亲侄子孙某生在不到庭作证,根本不可能查明遗嘱的真伪情况下,认定合法有效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四、被上诉人原给上诉人遗嘱复印件有孙某山的亲侄子孙xx的签名和捺有指印,其他证人也捺有指印,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上虽有孙xx的名字,却没有捺指印,孙x也没有捺指印,并且见证人的名字和上诉人手中的遗嘱,复印件上的字体明显不同,显然不是同一人所写,两份遗嘱字体也不一样,况且从时间上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上明显有涂改,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和解释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其合法真实性。五、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房屋只有三间平房,而非四间,另一处灶房是用石棉瓦搭的棚子,况且这个棚子是上诉人搭盖的而非孙某山的遗产,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之父遗留的四间平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不知有何依据。特别是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遗嘱的代书人臧xx是魏都区“148”所的工作人员,而其代理人石永康也是同一所人,同所内一个代书,一个代理诉讼,其中的问题,上诉人很是怀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是错误的,为此,特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上级法院:1、依法撤销许昌县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上诉原审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遗嘱明显是后来伪造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遗嘱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遗嘱中第二条中有涂改现象已不予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双方均应按遗嘱处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关于某诉人上诉称代书遗嘱人与代理人系同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问题,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助理审判员蒋晓静

助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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