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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阀门总厂、福州锅炉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智,福州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阀门总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镇X村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智,福州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锅炉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智,福州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亚青大厦。

负责人: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展鹏,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机械供销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龙马集团龙岩拖拉机厂。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国防科技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州动力机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州第一开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福州变压器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阀门总厂、福州锅炉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机械供销总公司、福建龙马集团龙岩拖拉机厂、福建省国防科技工业供销公司、福州动力机厂、福州第一开关厂、福州变压器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工行)与福建省机械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古信13—94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月息91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用途为购买钢材。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福建龙马集团龙岩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拖拉机厂)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鼓楼工行分两次将700万元汇入机械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机械公司陆续还款,但仍欠本金24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996年9月,鼓楼工行就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向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发出催收通知书。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分别在各自的催款回单上加盖公章。

1994年5月5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古信13—9403临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1994年9月23日、担保人为福州第一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外,其余某款与上述古信13—9402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鼓楼工行将300万元借款汇入机械公司账户。此后,机械公司陆续还贷,至今尚欠本金210万元。在此期间,鼓楼工行于1996年3月26日、1997年8月27日、1998年2月向机械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在催款回单上加盖公章。鼓楼工行于1996年3月26日、1997年9月12日、1998年3月向开关厂发出催收通知书,开关厂在前两份回单上加盖公章,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股份公司,是开关厂参股设立的公司)在1998年3月的回单上加盖公章。

1995年8月31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古信13—95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月息为1206‰,用途购买原材料、机器产品,借款时间自1995年8月31日至1996年2月23日,担保人保证连带偿还本息,其责任至还清本息为止。福州动力机厂(以下简称动力机厂)、福建省国防科技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鼓楼工行将借款本金280万元汇入机械公司账户,机械公司又以还贷款为由归还鼓楼工行。1997年9月19日,机械公司还款4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75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997年3月,鼓楼工行分别向机械公司、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三单位分别在催款回单上加盖公章。

1995年8月31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古信13—950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用途购买钢材、担保人为福州阀门总厂(以下简称阀门厂)。借款月息、借款时间、期限及担保人责任等条款均与古信13—9502合同相同。同日,鼓楼工行将款汇入机械公司账户,机械公司又以还贷款为名汇给鼓楼工行。1997年12月3日,机械公司还款6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9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1998年2月鼓楼工行向机械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该公司在催款回单上签收。1998年2月18日,鼓楼工行将电报发往福州古山镇X村X路阀门厂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阀门厂表示未收到该电报。

1995年10月5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古信13—950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金额200万元,用途购买原材料,月息1206‰,借款期限1995年10月5日至1996年3月23日,担保人福州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同日,鼓楼工行将200万元汇入机械公司账户,机械公司又以还贷款为由,偿还鼓楼工行。此后,机械公司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1996年9月、1997年3月、1997年9月鼓楼工行分别向机械公司、变压器厂催收借款。1998年2月,鼓楼工行又向机械公司、变压器厂发出催收通知书,天宇股份公司(变压器厂参股开办)在变压器厂的催款回单上加盖公章。

1995年11月17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古信13—950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1206‰,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7日至1996年5月23日,担保人福州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等条款。锅炉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鼓楼工行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机械公司账户,机械公司又以还贷款为由偿还鼓楼工行。此后,机械公司分文未还。鼓楼工行于1996年9月、1997年3月、1997年8月、1998年2月向机械公司催款,1996年10月、1997年3月、1997年8月、1998年3月向锅炉厂发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锅炉厂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

1995年11月23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古信13—9506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70万元,用途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3日至1996年4月23日,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同日,鼓楼工行将1670万元汇入机械总公司。1997年4月8日机械公司还款950万元。1998年2月鼓楼工行向机械公司催款,机械总公司在回单上加盖公章。

1996年12月31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96年工抵字第13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月息84‰。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等。同日,双方某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4月4日鼓楼工行将950万元借款汇入机械公司账户。至今机械公司尚欠本金950万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略)年4月26日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古工信抵940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略)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6年4月26日,机械公司以房屋作抵押(经兴闽资(94)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抵押物现值(略)万元,其中房屋(略)元、土地(略)元。1994年4月14日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此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即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6年4月26日。如抵押权人同意借款展期,抵押期限顺延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息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还约定本合同第四条所定之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时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准。同年4月、5月,鼓楼工行、机械公司、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房屋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榕房押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约定:机械公司自愿将坐落于某市台江区X路X号混合构楼房1座、建筑面积(略)的仓库(所有权证:榕房Q字第(略)号)、坐落于某江区X路金屏楼NX楼一层、面积(略)店面(产权证:榕台Q字第(略)号),坐落于某楼区X路X号围墙内钢筋构楼房一座面积(略)办公楼及商业网点(产权证:榕房Q字第(略)号)抵押给鼓楼工行,贷款2408万元、6775万元、1580万元,共计(略)万元,抵押贷款期限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6年4月26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函机械公司,同意将机械大厦、苍霞仓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暂定一年。

1995年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综(1995)X号文同意变压器厂、开关厂、福州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资产为纽带组成天宇集团公司,并授权天宇集团公司运营集团内国有资产。福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1995)榕国资X号文委托天宇集团公司将开关厂、变压器厂的全部国有资产、福州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运营,按国家规定实行规范化的产权管理,对所属企业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推荐代表,并按规定使用人权、资产经营重大决策权、资产权益分配权。1996年1月11日,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闽体改(1996)X号)原则同意天宇集团公司将开关厂、变压器厂的部分经营性资产注入天宇股份公司。至今开关厂、变压器厂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1996年12月25日,机械公司与国防科技公司就1995年8月31日古信13—9502合同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协议,机械公司同意以位于某州市X路X号福建机械大厦房地产的有效增值部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嗣后双方某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或公证手续。

鼓楼工行于1998年8月13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93万元及利息(略)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上述各担保人在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开关厂签订的古信13—9402、13—X号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某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尚欠的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拖拉机厂、开关厂对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其担保份额及违约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鼓楼工行要求该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开关厂关于某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原告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担保人应免责的抗辩,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签订的古信13—X号、13—X号、13—X号、13—X号借款担保合同,鼓楼工行将借款汇入机械公司账户后,该款即属机械公司所有,机械公司有权自主支配。机械公司用转账支票转给鼓楼工行用于某还贷款,这是机械公司的行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各担保人的担保,因此国防科技公司、变压器厂、锅炉厂、阀门厂等四担保人仅以借款同一天一进一出即认定该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鼓楼工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免责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保证合同是产生于某权人与保证人之某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某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作某担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动力机厂、阀门厂以其担保是政府的指令,不是自愿的为由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古信13—9503合同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二年的规定并因当事人一方某出要求而中断、重新计算。该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1996年2月23日,诉讼时效2年至1998年2月23日。1998年2月18日,鼓楼工行以电报的形式要求阀门厂承担责任,故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重新计算。自1998年2月18日起至1998年8月鼓楼工行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阀门总厂要求鼓楼工行举证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免责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996年12月25日机械公司与国防科技公司就1995年8月31日古信13—X号合同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首先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其次,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国防科技公司以反担保抵押协议作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古信13—9502、13—9503、13—9594、13—X号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鼓楼工行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尚欠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锅炉厂、变压器厂、阀门厂对机构公司的债务承担其担保份额及违约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古信13—X号、96年工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某思表示真实,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机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

开关厂、变压器厂虽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部分经营性资产已注入天宇股份公司,成为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表明天宇股份公司与该两厂有经济关系;天宇股份公司在该两厂的催贷通知回单上加盖公章,视为接受该两厂的担保责任,因此天宇股份公司应对开关厂、变压器厂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义务,开关厂、变压器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辩称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

天宇集团公司与开关厂、变压器厂的担保,没有法律意义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关系,因此鼓楼工行对天宇集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驳回鼓楼工行对天宇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开关厂、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签订的古信13—X号、13—X号、13—X号、13—X号、13—X号、13—X号、13—X号、96年工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机械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鼓楼工行贷款本金3093万元及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并以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其中的720万元贷款本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优先清偿其中的950万元贷款本息;三、拖拉机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44万元及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宇股份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410万元及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755万元及其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阀门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935万元及其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锅炉厂对上述第二项中贷款本金的200万元及其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止)承担连带责任;八、以上第二项至第七项,自199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九、驳回鼓楼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机械公司负担,拖拉机厂、天宇股份公司、阀门总厂、锅炉厂分别对机械公司承担部分中的(略)元、(略)元、(略)元、(略)元承担连带责任,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共同为机械公司负担部分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

天宇股份公司、阀门厂、锅炉厂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宇公司上诉称:开关厂与变压器厂是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二,其分别占天宇股份公司股份的20%,其二者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独立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开关厂和变压器厂所分别担保的机械公司的两笔债务,均是借款双方某意串通以旧贷还新贷的结果,且担保人均不知情,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签收鼓楼工行的催款通知的行为,不意味着愿意替开关厂和变压器厂承担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也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阀门厂和锅炉厂分别上诉称:其各自所担保的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借款均用以贷新还旧,且二担保人不知情,属于某款双方某恶意串通行为,阀门厂和锅炉厂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鼓楼工行对天宇股份公司上诉答辩称:开关厂和变压器厂已将部分经营性资产注入天宇股份公司,并成为天宇股份公司的股东,而且天宇股份公司在鼓楼工行向开关厂和变压器厂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确认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贵行发出的上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业已收到,对通知书的内容本单位无异议,并同意按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说明天宇股份公司对所催收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可。对于某新还旧的上诉理由,鼓楼工行答辩称,开关厂担保的借款300万元放款时间为1994年5月5日,天宇股份公司所出具的该笔还款证据时间为1994年5月23日,因此该笔借款并非贷新还旧。对于某压器厂所担保的200万元借款,机械公司签发还款凭证的时间为1995年9月28日,1995年10月5日是所还款项的到款时间,尽管该时间与放款时间相同,但并非贷新还旧。鼓楼工行对锅炉厂和阀门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贷新还旧必须具备事实发生及借款双方某合意。否则担保人不能免除责任。

本院认为:鼓楼工行与机械公司、拖拉机厂、动力机厂、国防科技公司、阀门厂、变压器厂、锅炉厂所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鼓楼工行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至期,机械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的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鼓楼工行和机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于某压器厂、阀门厂、锅炉厂分别担保的借款200万元、2935万元、200万元,机械公司以还贷的名义于某款当日将上述款项归还予鼓楼工行,又因鼓楼工行无证据证明还款当日机械公司尚有其他存款存于某楼工行,因此对于某述当日借还行为应认定为贷新还旧,且各担保人对此贷新还旧行为并不知情。尽管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贷款双方某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但该行为客观上使鼓楼工行转嫁了逾期贷款风险,并从中受益,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且因鼓楼工行掌握机械公司的资金账户情况,对机械公司的以贷还贷行为应是明知的,因此,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天宇股份公司、阀门厂、锅炉厂关于某述三笔借款属贷新还旧,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鼓楼工行答辩称,机械公司以贷还贷属于某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借贷双方某意串通,该行为不属于某新还旧,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宇股份公司上诉称开关厂所担保的210万元未还贷款,也属于某新还旧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变压器厂和开关厂是以资金注入持股的形式进入天宇公司,其二者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债权债务仍应由其各自承担,天宇股份公司关于某应承担变压器厂和开关厂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变压器厂、阀门厂、锅炉厂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天宇公司责任承担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九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六、七项。

三、免除福州天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阀门总厂、福州锅炉厂、福州变压器厂的担保责任。

四、福州第一开关厂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2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截至1998年6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八项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五及本判决第四项所承担责任中的自1998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分段计算。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应于某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省机械供销总公司负担,福建龙马集团龙岩拖拉机厂、福州第一开关厂分别对其中的(略)元、(略)元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动力机厂、福建省国防科技工业供销公司共同为其中的(略)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承担(略)元,福州第一开关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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