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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株洲市某某公司职工,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对株洲市X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房屋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该房屋予以了查封。后被告胡某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某产分割的约定。因该案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及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男方多次赌博、败家,长时间有婚外情,多次闹离婚。2011年8月5日双方自愿离婚,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被告同意将现住房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支付叁万元现金给被告,支付方式分两次支付,办理好离婚证支付壹万伍仟元,办好房屋变更手续后再支付壹万伍仟元。同时约定小孩的生活费600元每月,每月十五日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上。一切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清走个人衣服走人。原、被告2011年8月5日办理好离婚证的同时,原告已支付壹万伍仟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条,并书面承诺一星期内搬走。尔后,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石峰区清水塘清水路X号X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被告胡某辩称:一、被告名下的石峰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将被告名下的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是该房屋系被告单位的经济适用房(福利房),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经济适用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所人有获得的是有限产权。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困难家庭。《株洲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办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50%向市政财政交纳收益。被告作为株洲市煤气公司的一名工人(下岗),在株洲市没有其他住房,单位的福利房(经济适用房)理应归其所有。况且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未满5年,也不能过户交易。因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诉状中自称该房屋价值18万元左右,而原告仅以区区三万元的低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明显低于某场价格,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及离婚时约定的相关内容;

3、收条(15000元)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15000元现金给被告;

4、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5、石峰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3、4、5,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胡某荣。后因被告长时间有婚外情及长期赌博,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一、关于某女抚养问题:4岁的儿子胡某荣归男女双方共同抚养,成长监护权归女方,男方有探望权。小孩胡某荣与母亲王某一起生活,父亲胡某每月十五号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儿子的费用,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可推脱。二、关于某产及债务问题:现有住房一套,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变更为女方姓名,女方共付3万元现金给男方(离婚证办好,女方先付1.5万元,男方打收条。房产手续变更到位,女方再付1.5万元,男方出具收条)。三、其它:有关离婚手续办完后,男方只清点个人衣服走人,其它物品归女方所有。从本月开始付儿子生活费。每月X号男方主动将钱打到指定卡上,付至儿子成人。”办理离婚登记当天,原告支付给了被告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备注:“一星期内搬走。”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离婚协议不公平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称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某产及债务问题”中的“现有住房一套”即指位于某峰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房屋。另查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来源为“经济适用房”。另该房屋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另案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某。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某产分割的约定,并依法重新分割;及请求依法分割王某所持有的湖南方正证券公司股票约80000元(以查证的数据为准)。”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现有住房一套,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手续变更为女方姓名,女方共付3万元现金给男方”的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足以得出双方已明确约定将位于某峰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的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归原告所有。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某告要求确认石峰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峰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石峰区某某公司住宅楼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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