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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4-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03年6月23日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确认了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使用权分割,该房屋一厅三房结构,其中大房(带卫生间)、小房由被告及小女儿使用(判决小女儿由被告抚养),中房、厨房及卫生间由原告使用,厅共用。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将大门锁上,不准原告进入,有佛山市X村镇城区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佛山市X村镇城区办事处于2003年4月7日、200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讼争房屋已经申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讼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南价估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讼争房屋以2004年6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略)元。诉讼中,被告表示没有地方居住不肯转让房屋,也不肯承接原告的份额。原告表示愿意以(略)元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

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经离婚,已不适宜共同居住使用,虽然离婚后,法院已经为双方划分了使用范围,但双方在居住使用期间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锁死大门不让原告进入,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份额,故原告请求分割讼争房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意见、使用的便利以及安全因素,讼争房屋不宜间开使用。但被告需要抚养女儿,故房屋应当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经评估,房屋价值(略)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补偿(略)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略)的房屋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折价款(略)元。本案受理费3510元,评估费451元,合共3961元,由双方各负一半。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确认房屋的归属,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补偿,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作出补偿,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只要求分割房屋,依法拍卖,即使房屋的评估为9万元,但拍卖可能没有4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4万元给对方,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又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第二次开庭并没有依法送达传票给上诉人,就缺席审理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属于逾期举证,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程序错误。四、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依法给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又没有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程序违法,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五、当事人之间已经没有婚姻关系,一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房屋早已经分割好,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意义。拍卖上诉人的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其调整的婚姻关系,包括结婚和离婚,本案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故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由于双方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从照顾子女方权益原则考虑,将讼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房屋折价款4万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分割讼争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房屋的权属作出处理,并无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已告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已对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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