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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研究生文化,原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陈某,均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副处长,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系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系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邦梁、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陈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尹某乙利用担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的职务,滥用职权,为保利大厦重复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保利大厦开发商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房两卖,导致保利大厦246户小业主多次到株洲市政府集体上访,并围堵市政府大门,特别是在2010年1月18日两百多户小业主还围堵了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大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某乙单独或伙同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副处长被告人刘某丁利用管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的职权,超越国家规定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以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非法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共计9240万元资金拆借给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刘某己、周某某、刘某己、周某某、刘某己、兰某庚、杨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贺春林、左辉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某利大厦业主上访的情况说明、来访登记表、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服务价格登记证、住房置某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借、还款的帐务凭证等相关书证。

二、受贿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在担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管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尹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83.1万元、价值人民币16.9万元的房屋一套,被告人刘某丁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4.7万元。

三、非法所得

被告人尹某乙在任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所得6万元。

被告人尹某乙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乙退缴赃款85.09万元,株洲市西子花园房屋一套;被告人刘某丁退缴赃款44.7万元;刘某己退缴非法所得10.6402万元;株洲市利奇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刘某己、刘某己、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兰某辛、李某壬、刘某己、田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贺春林、左辉的供述、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的供述、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担保公司章程、借、还款的帐务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副处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均系一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意见:1、滥用职权罪不成立,产权处是依据保利公司的申请对保利大厦发放了十个产权证,保利大厦一房两卖是保利公司的行为,与市房产局及尹某乙本人无关;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的拆借资金行为是经产权处业务会集体开会决定的,不是尹某乙的个人行为,且全部拆借本金都已收回,并获得了部分利息,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受贿罪不成立,被告人尹某乙认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违纪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且没有为他人谋利,同时其收受的大部分财物是过年过节收的红包或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3、对部分受贿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田某某的0.5万元、第二笔刘某己送的11万元、第三笔刘某己送的2.5万元、第四笔兰某辛的4万元、第五笔周某某的4万元、第六笔周某某的4万元、第七笔刘某某的2万元、第八笔刘某己的1万元、第九笔杨某某的1万元、第十笔李某壬的10万元、第十三笔齐某某的0.9万元和第十四笔欧某的1.2万元及西子花园的房产(价值16.9万元),共计59万元,或为过年过节收的红包,或未为他人谋利,或已退还,或是人情往来,可认定为违纪所得,但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

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房产局关于某利大厦事件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保利大厦办理房产业务时,被告人尹某乙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滥用职权罪不成立,株洲市房产担保公司的拆借资金行为是经产权处业务会集体开会决定的,不是刘某丁的个人行为,且全部拆借本金都收回,并获得了部分利息,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对部分受贿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田某来的28万元,在该次事实中,被告人刘某丁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在案发前已退交给公安机关,可认定为违纪所得,但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

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产权处)是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领导和管理的内设机构,负责株洲市的房地产产权产籍、市场管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担保公司)是由产权处于2000年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担保、房地产吞吐、置某、中介业务。

被告人尹某乙于1991年进入市房产局工作,于2004年被株洲市人民政府任命为产权处处长,负责产权处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丁于1996年进入市房产局工作,于2004年被中共株洲市X组织部任命为产权处副处长,分管产权处下辖的房地产担保公司。

保利大厦是由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保利公司将该项目的裙楼部分分割成无隔断的小产权商铺,自2003年起实行返租销售模式出售给249位业主,即承诺给业主固定回报和附带增值条件的退铺约定。保利公司将该裙楼预售后,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但未办理249位业主的产权证。后保利公司因资金紧张,又将该裙楼部分隔断成10个大商铺进行销售,并在市房产局办证窗口办理了产权证。因保利公司将该裙楼一房两卖及没有对现返利的承诺,249位业主遂于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间,多次到株洲市政府集体上访,并围堵市政府大门,并在2010年1月18日围堵了市房产局办公大楼。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丁利用管理房地产担保公司的职权,超越房地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与保利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房地产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以房地产公司违约并将购房款退回及支付违约金给房地产担保公司的形式,非法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共计9240万元资金拆借给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房地产担保公司拆借的9240万元本金已全部收回。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在担任产权处处长、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管理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等职务之便,滥用职权并收受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尹某乙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1万元、价值人民币16.9万元的房屋一套,被告人刘某丁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21日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借款270万元。2007年,该公司董事长田某某请求被告人尹某乙为其办理保利大厦十个自然人业主的分户证提供帮助,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关照下,田某某缓交了办证的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分户证。200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乙在株洲市新天宾馆打牌,田某某发给其底资0.5万元。2007年8月份的一天,田某某为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及办证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尹某乙家里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夏天,被告人尹某乙在株洲市河西餐谋天下退还人民币2万元给田某某。其余人民币28.5万元被告人尹某乙予以收受。2007年4月,田某某请被告人刘某丁帮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揽储任务,被告人刘某丁用房地产担保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帮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揽储任务,田某某和保利公司副总经理彭某某为感谢某告人刘某丁,由彭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丁现金人民币80万元,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丁退还52万元给彭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对其余的28万元予以收受。2009年7月,公安机关在找被告人刘某丁调查田某某案件时,被告人刘某丁将该28万元上交给公安机关。

2、株洲市新天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09年1月12日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为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刘某己于2007年年底,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刘某己在新天大酒店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9年年初的一天,刘某己在新天红东大酒店以被告人尹某乙过生日的名义送给尹某乙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刘某己在被告人尹某乙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尹某乙均予以收受。刘某己为感谢某告人刘某丁及房地产担保公司经理贺春林(另案处理)、副经理左辉(另案处理)对其借款的关照,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刘某丁及贺春林、左辉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丁及贺春林、左辉在被告人刘某丁家中分赃,被告人刘某丁及贺春林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7万元、左辉分得赃款6.6万元。

3、株洲市顺Q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9月26日、2009年1月15日先后向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为求得和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的关照,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尹某乙在株洲市大中华酒店打牌,该公司董事长刘某己发给其底资0.5万元,并于2008年、2009年的春节期间,两次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上述人民2.5万元,被告人尹某乙均予以收受。刘某己为求得被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对其借款予以关照,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对株洲市顺Q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借款考察后,在送被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回来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分别予以收受。

4、株洲市双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1月8日、1月22日先后从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为求得和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的关照,该公司董事长兰某辛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的时候,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尹某乙均予以收受。株洲市双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感谢某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对其借款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壬于2009年1月8日,将人民币1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刘某丁表姐夫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送给被告人刘某丁和贺春林。被告人刘某某取出人民币5万元分给贺春林,自己得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春节前后,李某壬还送给被告人刘某丁株洲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及株洲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卡各2万元,被告人刘某丁均予以收受。

5、株洲市利奇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某请被告人尹某乙安排其女儿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权属于某场管理处实习,为求得被告人尹某乙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8年,周某某请被告人尹某乙安排其女儿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做临时工,为求得被告人尹某乙的关照,周某某于2008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株洲市利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6月16日分别向房地产担保公司借款400万、1100万。为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及对其女儿的安排的关照,周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乙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尹某乙均予以收受。

6、株洲市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22日分别向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08年,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关照下,该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成功办理了一套位于某洲市X路老房产局的房子的房产证。为求得和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和其他业务的关照,周某某于2007年春节期间,在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一楼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钱;于2008年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尹某乙均予以收受。

7、株洲市湘渌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向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为求得被告人尹某乙对其借款予以关照,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乙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尹某乙予以收受。

8、被告人刘某丁之父刘某己经营的株洲市天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2009年1月8日向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各借款200万元。为感谢某告人尹某乙对借款的关照,被告人刘某丁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

9、2009年1月13日,株洲市亿帆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借款70万元。为求得被告人尹某乙对其业务的关照,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长沙市广电宾馆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1万元。被告人尹某乙予以收受。

10、2007年,株洲市横田某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壬为取得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升街项目的开发权,通过株洲市国税局芦淞分局职工朱某某找被告人尹某乙帮忙,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因此事没有办成,被告人尹某乙将此款退给了李某壬。2008年夏天的一个中午,李某壬和朱某某在长沙马王某附近一吃海鲜的饭店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请被告人尹某乙在其以后的业务中予以关照,被告人尹某乙予以收受。2010的一天,李某壬和朱某某找被告人尹某乙,要求缓交株洲市横田某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费,后经被告人尹某乙同意,株洲市横田某地产有限公司缓缴了数十万元的手续费。

1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株洲市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尹某乙现金人民币4万元,请被告人尹某乙帮其尽快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随后在被告人尹某乙的关照下,罗某某顺利办理了相关手续。

12、2003年,被告人尹某乙等人去云南考察。在丽江,同去的株洲市九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周某某送给尹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周某某求得被告人尹某乙对其业务的关照,在2005年下半年,将株洲市西子花园的一套面积160多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9万元)的房子,送给了被告人尹某乙,被告人尹某乙予以收受,并将房产登记在其父喻某的名下。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乙在担任产权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所得8.1万元。

被告人尹某乙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乙退缴受贿所得款及非法所得款共计85.09万元,株洲市西子花园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6.9万元);被告人刘某丁退缴受贿所得款人民币44.7万元;刘某己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6402万元;株洲市利奇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的供述在卷,分别证明被告人尹某乙收受他人贿赂及非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9.1万元、株洲市西子花园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6.9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4.7万元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喻某、尹某癸、刘某己、周某某、刘某己、周某某、刘某某、兰某辛、杨某某、刘某己、李某壬、朱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欧某、齐某某、韦某某、喻某、许某某、邱某、彭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涂某某、李某壬、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明二被告人分别收受他人贿赂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3、同案人贺春林、左辉的供述在卷,证明两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交易发票、房屋产权证在卷,证明被告人尹某乙收受株洲市西子花园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16.9万元),并登记在其父喻某名下的事实;5、关于某利大厦业主上访的情况说明、来访登记表在卷,证明保利大厦的业主多次到市政府上访及2010年1月18日围堵市房产局办公大楼的事实;6、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服务价格登记证、住房置某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在卷,证明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的资金来源及该资金不能用于某营金融业务的规定;7、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证明两被告人以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相关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借购房之名,违法向房地产公司拆借资金的事实;8、借、还款的帐务凭证在卷,证明两被告人多次违法拆借资金给保利房产等公司的事实;9、说明在卷,证明两被告人未向市房产局上交红包礼金的事实;10、查办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尹某乙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株洲市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11、简历说明、干部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过渡审批表、任职通知、批复在卷,证明两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尹某乙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款共计85.09万元,株洲市西子花园房屋一套;被告人刘某丁退缴赃款44.7万元;刘某己退缴非法所得10.6402万元;株洲市利奇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某某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的事实;13、株洲市房产局关于某利大厦事件的说明在卷,证明保利大厦业主上访事件与市房产局及尹某乙本人的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14、请求减轻处罚的函在卷,证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15、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本案的破案情况;16、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的身份证明在卷,证明两被告人的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处长、副处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犯受贿罪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乙的受贿罪名不成立,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市房产局在为保利大厦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乙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保利大厦一房两卖所造成的社会后果与被告人尹某乙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株洲市房地产担保公司以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形式,非法将9240万元资金,拆借给多家房地产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经开庭审理查明,房地产担保公司向各房地产公司拆借资金,不是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的个人行为,且全部拆借本金都已收回,没有给国家、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

关于某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乙受贿金额中的59万元,或为过年过节收受,或未为他人谋利,或已退还,或是人情往来,可认定为违纪所得,均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中第十三笔齐某某的0.9万元和第十四笔欧某的1.2万元,是被告人尹某乙在过年过节时收受,且被告人尹某乙也没有利用职权为齐某某和欧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该两笔指控的金额2.1万元可从被告人尹某乙被指控的受贿金额中予以核减,应认定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对于某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另56.9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收受上述贿赂的事实,故上述56.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不能从被告人尹某乙的受贿金额中予以核减。故对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第十三笔和第十四笔指控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可认定为违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另外56.9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可认定为违纪所得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刘某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丁收受田某某的贿赂款28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缴,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该28万元系被告人刘某丁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揽储所收受,后在接受公安机关对田某来的调查时才向公安机关退还,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某时退还。故被告人刘某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某乙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尹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三、对被告人尹某乙收受的受贿所得款及非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9.1万元、株洲市西子花园的房产一套,对被告人刘某丁收受的受贿所得款人民币44.7万元,对刘某某安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6402万元,对株洲市利奇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某奇退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款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乙

审判员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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