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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人涉黑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又名胡某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军),男。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庆),男。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

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男。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曾某某、张某戊、许某某、张某己、周某某、张某癸、王某壬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一案,分别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和(2008)平刑初字第26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周某某、王某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先后纠集张某丙、王某丁、蒋某某、许某某、张某戊、曾某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羊山新区、平桥区、罗山县X镇等地多次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王某丁为首,以被告人张某丙为骨干,以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张某戊、许某某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以罗山县X镇X村为中心的周某地区,以及平桥、楚王某等地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活动:

(一)2005年元月29日,为争夺运输权,被告人吴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丙、蒋某某、许某某三人分别在信阳市平桥区第三小学门前、上天梯管理区X村大南湾桥头将与其争夺上天梯管理区希腊华西公司运输业务的赵XX、周XX二人殴打了一顿。事后,被告人吴某分别给了蒋某某、许某某1000元钱,张某丙为许某某买了一件衣服。

(二)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丁在经营罗山县X镇童桥白土矿期间,为修建矿山公路,在未与当地村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多次指使张某丙纠集张某戊、曾某某、刘某(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二十名,以每人100元/天来矿山“壮场子”,威胁群众,迫使群众不敢前来制止其非法占地行为。

(三)2007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丁修建矿山公路X组村民吴XX家,因所修公路与其住房距离太近,重车经过时产生的震动将吴XX的围墙震坏。吴XX夫妻二人因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而上前阻止施工,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丙指使被告人曾某某、许某某等十余名青年男子抓住吴XX夫妻二人四肢,将其扔到路边,后为防止吴XX等人上访,被告人王某丁指使张某丙安排曾某某、刘某、马某(姓名不祥)等人二十四小时跟随吴XX,长达十九天之久。

(四)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丁修建矿山公路X组村民吴XX、吴XX的茶园时,在未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而遭到二人及当地其它村民的阻止,被告人张某戊即对吴XX进行打骂。后又在被告人王某丁指使下,被告人张某丙、曾某某、刘某三人对吴XX进行殴打。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戊将二人的茶园强行推平。

(五)2004年前后,被告人吴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带人窜至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村,向陈XX强行索要赌债,刘某林等多人前来劝阻,被告人张某丙以武力相威胁,陈XX被迫向他人借得现金x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许某某、张某戊、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赵XX、周XX、吴XX、吴XX、吴XX、陈XX等人的陈某;3、证人刘XX、张XX、吴XX、吴XX、吴XX等人证言。

二、抢劫事实

200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与苏XX、吴X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吴X家中“斗地主”赌博时,被告人吴某召集张某丙、张某某等人来到吴X家中以被害人苏XX赌博时“出老千、打假牌”为名对其实施殴打、恐吓、威胁。被告人张某丙抢走苏XX现金七千余元,并胁迫其出具了一张对“文强”的二万元的虚假欠条,所得现金除款待张某某等人外,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吴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张某丙的供述;2、受害人苏XX的陈某;3、证人吴X、张XX的证言。

三、妨害公务事实

2008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癸到信阳市平桥区民营工业园启程轮胎厂调解处理其亲戚与同车间工人张X打架一事时。被告人张某癸辱骂张X。张X认为被告人张某癸要敲诈他,遂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工业园派出所指派巡逻队员刘X、郭X、杨朋前往该厂了解情况。被告人张某癸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声称有人在他家闹事,让吴某找人过来。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兵(另案处理)驾车赶到现场对刘X等巡逻队员进行殴打。因围观群众很多,在当地造成很坏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张某癸、张某戊的供述;2、受害人刘X、郭X、杨X等人的陈某。3、证人张X、赵XX、陈XX、肖XX、王XX、陈XX证言。

四、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丁以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童桥村村民吴XX、吴某军、吴XX、吴XX四人手中租赁了该四人承包的西大山用以堆弃废土。因签订合同时吴XX认为转让费较低表达了不满,被告人张某丙欲找人教训吴XX,被告人王某丁未表示任何意见。2007年5月22日上午7时左某,被害人吴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罗山县X镇双桥汽车站候客时,被告人王某壬先与他人以租车为名将吴XX骗至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村部附近,伙同早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蒋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用砍刀和铁锤上前对吴XX进行了殴打,并将其车身、车窗砸坏,轮胎用刀割开。四人作案后乘坐在远处接应的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丁给被告人张某丙报销了相关费用。经罗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吴XX车辆损毁价值为2986元。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许某某、王某壬的供述;2、受害人吴XX的陈某;3、证人陶XX的证言;4、受害人吴XX法医学鉴定结论、罗山县价格鉴定中心的物价鉴定结论。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被告人王某丁在罗山县X镇开矿期间,违反《土地法》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强行占用农用地45.71亩用以采矿,占用约30亩农用地堆放弃土。2008年初至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以罗国土资罚字[2008]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丁直至案发既不停止其违法占地行为,也不履行处罚和办理合法用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证人吴XX、吴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5、林业行政案件处理登记表、停占林地通知书;6、《临时租赁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7、《占用林地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己所在的村X组因采矿矿界与被害人周XX发生矛盾,期间张某己被人打伤住院,被告人吴某前往探望时,因被告人张某己怀疑系周XX所为,被告人吴某遂提出对周XX进行报复,被告人张某己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具体办理此事。根据张某己提供的周XX的车牌号码和住址,张某丙、周某某经多日跟踪盯梢,掌握了被害人周XX一人开车回家晚和回家的路线等情况。8月23日凌晨1时许,张某丙、周某某藏在楚王某段家湾居委会周XX住宅附近,见周XX下车回家,二人持刀对周XX乱砍,周XX跑,二人追撵,对周XX头、手等部位乱砍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周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二)2006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信阳市新马某吃烧烤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胡XX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即起报复之心。在被害人胡XX回家的路上,被告人蒋某某带数人持刀将胡XX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胡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己、吴某、张某丙、周某某、蒋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周XX、胡XX的陈某;3、证人吴X、孟X、黄X的证言;4、受害人周XX、胡XX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

七、盗窃事实

(一)200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已判刑)、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另案处理)窜至107国道“三优加油站”附近,将李XX停靠在加油站的货车(豫x)驾驶室内的衣物偷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

(二)200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的货车(鲁x)油箱内的柴油盗走5桶(每桶25公斤装),价值587.5元。

(三)200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货车(豫x)驾驶室内的包和衣物偷走,衣物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

(四)200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余道江(已判刑)、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货车(豫x)驾驶室内的手提包掂走,内装人民币8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并将油箱内柴油盗走一桶,价值人民币117.5元。

(五)200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余道江、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货车(豫x)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桶,价值人民币352.5元。

(六)20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余道江、胡贵朋、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货车(豫x)油箱内的柴油盗走5桶,价值人民币587.5元。

(七)200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余道江、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货车(豫x)备用轮胎盗走一个,价值人民币1600元。

(八)200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余道江、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107国道第八加油站附近,将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货车(晋x)驾驶室内的衣物盗走,内有现金3460元,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

(九)200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壬伙同朱保清、余道江、胡贵朋、汪存良、黄某军携带卡钳、油管、油桶等作案工具窜至天冠加油站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余道江、朱保清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壬及同案人朱保清、余道江的供述;2、受害人李XX、刘XX的陈某;3、扣押的作案工具、价格评估鉴定书等;4、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另查明:周XX受伤后于2004年8月23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x.63元,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刀伤,并开放性骨折,左某动脉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左某指毁损伤。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后因法医鉴定,花鉴定费10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XX与被告人张某己经协商一致,张某己一次性赔偿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周XX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己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己所在的村X组一百多名群众联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其所在的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计划经贸局及红光工业园也联名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胡XX受伤后于2006年9月7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x.30元,鉴定费用350元,最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颈、胸、腰、背、双下肢刀砍伤,左某III、IV、V掌指关节外伤,指伸肌腱断裂,V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屈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断裂,右手第四掌骨断裂,右手食指中间指间关节外伤性脱位骨折,指伸肌腱断裂。胡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993.39元(127天×x.05元/年),护理费880.43元(14天×x.05元/年×2)、3553.17元(113天×x.05元/年×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鉴定费用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50%)。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妨害公务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适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但其因妨害公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曾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己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己已与被害人周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六十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的村X组一百多名群众及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计划经贸局和工业园联名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犯罪中,有一起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癸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癸第3起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应为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许某某、曾某某、张某戊寻衅滋事罪第1、2起事实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丙、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罪名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未指控具体事实,该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解和代理意见,经查成立的,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它无罪、指控定性不当、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有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王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张某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二、被告人吴某、张某丙退赔违法所得款七千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经济损失x.29元。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周某某、王某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己赔偿的60万元是经营损失,自己的人身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审判决吴某、张某丙、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2、吴某、张某丙、周某某雇凶伤人、手段残忍且没有赔偿受害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轻。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和抢劫罪。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自己只是要回被苏XX赢走的钱,无抢劫的故意;巡逻队员不是公务人员,没有着装,不是执行公务;2、原审法院量刑畸重,抢劫罪判五年、故意伤害罪判七年畸重并申请对被害人周XX的伤情重新鉴定;3、自己揭发他人杀人犯罪,应认定自己有重大立功情节;4、自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没有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吴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量刑七年过重;2、吴某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客观上是强行要回赌资,此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认定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定性错误;4、吴某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和抢劫罪。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自己协助吴某索回赌资,无抢劫的目的和行为;巡逻队员不是公务人员,没有着装,不是执行公务;2、原审法院量刑畸重,故意毁坏财物罪判二年、故意伤害罪判七年畸重并申请对被害人周XX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虽认定自己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但量刑时没有考虑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和抢劫罪;2、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判决不公。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青山童桥开矿是合法的合伙关系而不是犯罪组织;自己没有在上天梯管理区、羊山新区、平桥区X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自己没有在青山童桥为非作恶;自己在青山童桥开矿请人修路维持秩序是正当的,不是“壮场子”;吴XX阻止自己开矿修路是敲诈勒索,自己派人跟踪吴XX防止其上访是应青山镇X排,自己没有打骂、威胁吴XX;自己已就占用吴XX、吴XX的茶园赔偿了10余万元,自己没有指使张某丙殴打吴XX;自己没有强占45.71亩农用地采矿、占用30亩农用地堆放弃土,所占土地是经过合法批准的采矿许某证范围内的土地,不是强行占用;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3、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张某丙找人教训吴XX而自己没表示任何意见,不为刑法所禁止仅属于知情不举。自己没有和张某丙共谋,没有指使,也没有具体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4、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采矿许某证核定的土地面积、上诉人所签租地合同的范围、上诉人所占土地的原用途、所占耕地林地的面积、所占土地应办哪些手续等五个方面的问题,对非法占地行为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审认定自己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5、原审判处上诉人十五万元罚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6、原判没收的一辆帕萨特轿车错误,无证据证明该车为犯罪所用,该车的购置发票和实际购置人均是汤红霞,原判没收该车侵犯了汤红霞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原审判处上诉人十五万元罚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判没收帕萨特轿车错误。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1、自己没有参加任何违法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自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伤害胡XX。上诉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胡XX的陈某和证人黄X、孟宏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张某戊上诉称:1、原判认定自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认定自己构成妨害公务罪适用法律不当,联防队员不是执法主体、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执法,此情况不是执行公务,只是一般打架斗殴行为;3、原判认定自己同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妨害公务罪是错误的,因该两罪在行为上有一定包容性,该两罪只能择其一定罪。

上诉人张某己上诉称:1、自己与周XX之间无个人矛盾,是周XX开挖五里社矿而与塘洼组集体产生矛盾;自己没有向吴某提供过周XX的住址和车牌号,自己没有指使吴某打周XX,自己只是在吴某说给周XX打一顿时随口说一句“可注意点”;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9月16日作的(2008)X号复核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对周XX的伤情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不应对自己判处实体刑罚,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适用缓刑:自己没有直接伤害周XX;犯罪情节一般且有悔罪表现;自己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书面谅解;塘洼组X多名村民和上天梯管理区都书面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自己参与跟踪周XX证据不足;2、原判虽认定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但却对自己量刑四年,没有体现罚当其罪。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王某辛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某系从犯;2、周某某事后没有得到报酬;3、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王某壬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的九起盗窃事实中只有第四、五、六起自己参加了,这三起盗窃的数额仅为千元,其余六起自己没有参加,当时2006年自己全年在北京打工;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自己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从犯,自己不是本起事件的发起者和积极参加者,损害后果不足3000元,原判不分主次对四人均量刑二年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与受害人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某赔偿周x元,周XX对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吴某减轻处罚。被害人吴XX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接受上诉人张某丙对其车辆损失的赔偿款3600元,对张某丙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XX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吴某、张某丙、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XX已和张某己赔偿达成60万元的赔偿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已确认该协议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要求他人赔偿经营损失的,应举证证明自己的经营损失数额,上诉人周XX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诉称张某己已赔偿的60万元是自己的经营损失、而自己的人身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6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周XX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和周XX达成的x元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上诉人周XX的其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张某丙、王某丁、蒋某某、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张某丙、王某丁在罗山县X镇开矿期间雇用社会闲杂人员为开矿修路充当打手、采取非法手段,对当地群众进行殴打、威胁和跟踪,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强行修路,强行推平他人茶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吴某、张某丙、蒋某某、张某戊等人在上天梯管理区和平桥区殴打他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吴某、王某丁领导、指挥并直接参与该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张某丙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蒋某某、张某戊、许某某、曾某某参与该犯罪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地位、作用一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它参加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吴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于2006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被害人家中赌博时,吴某供述称此次赌博“不输不赢”,只是前次赌博时曾某给被害人苏某某7000余元,此次抢劫被害人苏某某的7000余元不属于自己所输赌资,并且张某丙等人在强迫被害人交出现金后又强迫他人书写欠条,此行为依法不属于抢劫自己所输赌资,依法构成抢劫罪。但考虑到被害人与上诉人吴某确有赌博行为并发生纠纷,张某丙等人抢走他人赌资属于事出有因,对二人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张某丙、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巡逻队员刘X、郭X、杨X前往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轮胎厂处理他人之间的治安纠纷是受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工业园派出所的指派,该三名巡逻队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吴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癸驾车赶到现场对执行公务的巡逻队员进行殴打,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揭发他人杀人犯罪,应认定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院二审期间,据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证明,该局已经向有关单位调查但未予查实,故其重大立功目前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虽不供认自己伤害被害人胡XX,但有被害人胡XX的陈某、胡XX的指认笔录和证人黄X、孟宏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蒋某某不认罪悔罪,且受害人不谅解,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丁在罗山县X镇开矿期间,占用土地采矿已于2007年5月25日依法取得了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x号《采矿许某证》,并和罗山县X镇X村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并对所占土地进行了补偿;占用土地堆放弃土已和吴XX、吴某军、吴XX、吴XX签订了《租赁弃土场合同书》;对其未经审批的非法占地行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以罗国土资罚字[2008]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处罚,王某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上诉人王某壬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九起盗窃犯罪中自己只参加三起和自己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它六起盗窃犯罪均有同案犯朱保清等人供述、受害人李XX等人陈某、扣押的作案工具、价格评估鉴定书和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但其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受害人已获赔偿并谅解,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其应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己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谅解,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基层群众联名请求法院对张某己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基层组织也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建议法院对张某己从轻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对张某己依法可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张某己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王某丁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他人发展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张某丙、蒋某某、张某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某某等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吴某、张某丙、张某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委托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吴某、张某丙、张某己、周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分别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某、张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王某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某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吴某在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二审期间,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确因赌博行为发生纠纷,对其所犯抢劫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丙因妨害公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以自首论,对抢劫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受害人周XX已获得足额赔偿,为平衡量刑,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受害人已获赔偿并谅解,对上诉人张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丁非法占用土地虽然违法但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丁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王某丁非法占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壬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受害人已获赔偿并谅解,对上诉人王某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己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谅解,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周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王某丁、张某丙、蒋某某、曾某某、张某戊、许某某、张某己、周某某、张某癸、王某壬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平刑初字第26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维持(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项即:

(四)、上诉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上诉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二)、上诉人吴某、张某丙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

(十四)、上诉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

三、撤销(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三项,改判为:

(一)、上诉人吴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二)、上诉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三)、上诉人王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四)、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

(五)、上诉人王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六)、上诉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让

审判员陈某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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