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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富,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曾XX与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曾清清,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曾章令。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拿存款参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清清、婚生子曾章令随原告曾XX生活,曾清清、曾章令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文华菊、杨某某当庭陈述,文华菊证实原、被告一直关系不好,被告吉XX经常打牌,两个孩子一直是原告的父母在带,抚养费都是原告给的,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2011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在原告的父亲劝阻下,原、被告才暂时打消了离婚的念头;证人杨某某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列1、X组书证,证明了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人出庭作的证词,客观的证实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牌,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交的书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词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2年1月31日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曾清清,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曾章令。被告吉XX经常打牌,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经原告父亲的劝阻,原、被告才暂时打消了离婚的念头,但时隔一年,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清清、婚生子曾章令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意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可以由原告抚养,或婚生女曾清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曾章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不愿意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曾清清、婚生子曾章令从小随原告家人生活,曾清清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务工,因此,从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曾清清、婚生子曾章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三某、三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吉XX离婚。

二、婚生女曾清清、婚生子曾章令随原告曾XX生活,曾清清、曾章令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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