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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丙与钟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司机,住(略),系原告谢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运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梨树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福全,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洞口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老干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刘某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朗州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二栋X号、X号。

负责人孔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丙、聂某、谢某丁与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湘运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投资置业公司”)、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耒宜高管处”)、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公司”)、钟某、龙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梁某、曹某、曾某某、澧县国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和杨某某茅、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王某戊、被告湘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朝阳、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和庄某、被告耒宜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奇文和蒋福全、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和杨某辛、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路桥公司、被告钟某、被告龙某癸、被告梁某、被告国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丙、聂某、谢某丁诉称,2010年7月6日45分许,被告谢某丙驾驶湘x号大型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路段,在右侧车道上与路面施工标志牌相撞。约七分钟某,驾驶人李某敏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到x路段,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由谢某丙驾驶的湘x号客某和在右侧路肩上停驶的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施工车)追尾相撞,并推着湘x号车与左侧车道缓慢通行的由被告龙某癸驾驶的湘x号罐式货车相刮擦。同时,湘x号车将站在路面的谢某丙撞倒,造成谢某丙受伤。约一分钟某,随后驶来的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在路肩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4106.66元、住院期间护某17916.35元×(2167.3元/月÷30天×2人×124天)、非住院期间护某7585.55元(2167.3元/月÷30天×1人×105天)、误某18752.9元(29890元/年÷365天×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124天×20元/天)、食宿费1482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936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某89670元(29890元/年×3年)、残疾赔偿金198792元(16566元/年×20年×60%)、终身护某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40%)、谢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3.54元(11825元/年÷12个月×53个月÷2人)、聂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元(11825元/年×9年÷3人)、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82912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李某将车交由驾驶证某准驾车型不符某李某敏驾驶,是自己私自聘用他人驾驶的行为,湘运投资置业公司、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被告湘运集团公司辩称,湘运集团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湘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两大严重失误:1、在第二起事故中,遗漏了湘x号车超载行为和辗压人事实的认定,遗漏了湘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实的认定;2、在第三起事故中,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施工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更客某真实,建议法院采纳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的损失,只能在符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限额内的赔偿。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某请求应待法庭审理后对符某法律规定的损失才能赔偿,对不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核减。三、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多人受害,经济损失巨大,对交强险的赔偿应考虑到各受害人依法按比例得到赔偿。四、我公司所属的“梓山湖营销服务部”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已撤并注销,该部的一切法律诉讼等事务都移交我公司主管。五、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它费用。

被告耒宜高管处辩称,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湘x号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且该车制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驾驶人谢某丙未将其驾驶的湘x号车转移至安全地带及未制止其车上的乘车人员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走动,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耒宜高管处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更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耒宜高管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耒宜高管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耒宜高管处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为施工单位办理了《施工安全许可证》,对路面施工安全进行了监督检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耒宜高管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耒宜高管处的起诉。

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是湘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又是该车的驾驶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损失,除了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损失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邵阳汽运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天安财保邵阳公司所承保保险的第三人,天安财保邵阳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四、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支付邵阳汽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用于某故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湘x号车的超载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湘x号车的驾驶人龙某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湘x号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故曹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曾某某与第一、二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湘x(湘x挂)号车与第一、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同的材料,作出了与交警部门不同的事故成因认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某证某力应大于某他书证,法院应采信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某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7时45分许,驾驶人谢某丙驾驶湘x号大型客某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路段(右侧行车道和路肩为封闭施工区,留左侧车道供车辆通行),在右侧行车道上与路面施工标志牌相撞,造成车辆右前部轻微受损、路面施工标志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约七分钟某,驾驶人李某敏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至第一起交通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的由驾驶人谢某丙驾驶的湘x号大型客某和在右侧路肩上停驶的由驾驶人梁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货车(施工车)追尾相撞,并推着湘x号车与左侧车道缓慢通行的由驾驶人龙某癸驾驶的湘x号罐式货车相刮擦。同时,湘x号车将站在路面上的施工人员刘某群、罗某、谭某元、胡某某以及从湘x号车上下来的驾驶人谢某丙、乘车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撞倒,陈某某倒地后,经过湘x号车的辗压,造成施工人员刘某群、罗某和湘x号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某亡,湘x号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湘x(湘x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李某敏经救治无效死亡,湘x号车驾驶人谢某丙,乘车人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湘x(湘x挂)号车乘车人李某,施工人员谭某元、胡某某等人受伤,湘x号车乘车人杨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谢某丁、龙某某、杨某某等人轻微受伤,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为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约一分钟某,随后驶来的由驾驶人曾某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发生事故后停驶在路肩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湘x挂)号车前部与湘x(湘x挂)号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三起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第一起事故,株洲路桥公司(施工单位)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下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某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从而未能给后方来车起到很好的警示导向作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湘x号大客某驾驶人谢某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速度过快,未能及时某意到前方施工警示标志而及时某速,导致车辆与三块施工标志牌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起事故,驾驶人李某敏在明知自己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且该车制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导致在发现前方情况后不能采取有效制动防止事故的发生,而既是车主又是驾驶人的李某,未能履行驾驶人的职责,将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以上两人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谢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其在有条件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却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湘x号车转移至安全地带,且车上乘车人员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车走动未予以制止,其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株洲路桥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下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在湘x号车与施工标志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某现场某行安全防护,其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第三起事故,在发生第二起事故后,驾驶人曾某某驾驶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在发现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判断失误,想侥幸通过未及时某动将车辆停下或降低至安全车速,而发现前方无法通过时,又因为车辆严重超载延长了制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当事各方责任认定如下:第一起事故,1、驾驶人谢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某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株洲路桥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某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某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起事故,1、驾驶人李某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某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制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某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与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某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车主李某将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未取得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上两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谢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其在有条件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却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将湘x号车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某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与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X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某进行协商处理。”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株洲路桥公司在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及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某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且在湘x号车与施工标志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某现场某行安全防护。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某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龙某癸、梁某无与此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5、施工队雇佣人员刘某群、罗某、谭某元、胡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6、乘车人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彭某、杨某某、欧某某、欧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谢某丁、龙某某、杨某某等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第三起事故,1、驾驶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距离延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李某敏、谢某丙、梁某、龙某癸无与此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在举证某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重新认定。经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此次事故为连环交通事故。施工作业区一车碰擦施工标志牌后,随后8分钟某相继三辆车相撞擦,分析认定属连环交通事故。2、株洲路桥公司。2.1作业警告区长度154.4m,上游区长度0.6m,分别违反了行业强制标准x-2004公路养护某全作业规程第3.0.2款1600m、第3.0.3款上游区最小长度90m的规定。第一块标牌标有“前方800m施工”至第二块标牌“限速60km/h”距离仅62.5m,远小于某辆进入警告从正常车速x/h(道路限速100km/h),减速到x/h(第二块标牌限速60km/h)所需距离150m。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上述数据事实,加之仅154.4m警告区,却错误某导为前方800m施工,导致驾驶人在到达工作作业区之前,不可能有足够的时某改变他们的行车状态,给行驶在该施工作业区的车辆

埋下了严重安全隐患,导致行驶在该施工作业区的车辆难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2.2对因撞倒施工安全标志牌停驶在行车道的湘x号大客某进行拦截,导致客某乘车人下车与拦截的施工人员处行车道位置,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形成人员伤亡原因之一。如果客某乘车人和施工人员依法在路肩协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客某乘车人和施工人员可避免伤亡。3、湘x号大客某。湘x号大客某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未依法撤离现场某进行协商处理,又未依法组织车上人员转移到路肩(应急车道内),是造成第二起事故形成人员伤亡原因之一。如果湘x号大客某依法撤离现场,依法转移车上人员到路肩,此次交通事故客某乘车人伤亡可以避免。4、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61.20%,制动设施不全,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原因之一。如果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按规定装载、驾驶人持准驾驾照、制动符某安全要求,此次交通事故客某乘车人和施工人员伤亡可避免或缩小。5、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61.20%,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99%,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94.28%,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等,运动中的物体随质量的增大其惯性力也随之增大。三辆车的违法超载行为造成了其制动距离加长、碰撞力加大,导致了本次连环交通事故的损失扩大。鉴定意见:1、株洲路桥公司施工作业区X区长度154.4m,上游区长度0.6m,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进行施工,拦截因撞倒安全标志牌而停在行车道上的湘x号大客某,导致客某乘车人和拦截客某的施工人员站在行车道上,分别违反了行业强制标准x-2004第3.0.2款“警告区最小长度1600m”,第3.0.3款“上游区最小长度90m”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道路养护某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某施。……”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某进行协商处理。”的规定。加之警告区仅154.4m,却误某前方800米施工。株洲路桥公司上述违法及误某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湘x号大客某,通过施工作业区时某速过快,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未开警示灯,未将乘员转移到路肩,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某速报警。”;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七十条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某进行协商处理。”的规定。湘x号大客某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3、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驾照不符,制动设施不全并超载61.20%,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某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某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4、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现前方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99%,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次要原因。5、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且超载94.28%,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某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三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无因果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耒宜高管处与被告株洲路桥公司签订耒宜高速公路TST修补水泥砼路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耒宜高速公路Xkm-510km路X路面修补工程发包给被告株洲路桥公司。2010年1月15日,被告株洲路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是耒宜高速公路Xkm-510km路段,承揽内容是混凝土路面小坑洞修补,承揽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揽所需设备由被告刘某某自备,承揽期间的用工由被告刘某某雇佣。被告刘某某负责的施工队在进行公路养护某,未取得公路养护某程从业资质。2010年6月29日,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办理了施工安全许可证,施工期限1个月。被告耒宜高管处提供了2010年7月4日的湖南省高速公路路面养护某工安全监管记录,监管记录第4项养护某工安全措施中显示:(1)标志标牌齐全、完好;(2)标志标牌的摆放符某标准。被告耒宜高管处未提供2010年7月5日、6日的安全监管记录。

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邵阳汽运公司,谢某丙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在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支付邵阳汽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邵阳汽运公司将该款用于某付本车乘客。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李某,该车挂靠在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系湘运投资置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死者李某敏系李某雇请的司机。主、挂车以湘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分别在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5万元。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系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营销部门,现该营销部已撤销。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钟某,该车在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曾某某,挂靠在国人物流公司,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湘x号车由曹某转让并交付给刘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购买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事故车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中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90592.88元,原告已支付53500元,尚欠37092.88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7月22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药费7387.4元。7月24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于9月29日出院,住院67天,花医疗费161574.08元。出院诊断:1、重度脑外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额叶脑挫伤;③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肺挫伤、肺感染;3、右锁骨骨折;4、肋骨骨折;5、气管切开术拔管后。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适量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及蛋白质粉花676.9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诊,花门诊医药费412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护某人员两名,其中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某肖某胜护某48天,每天支付护某100元,另一名护某人员为原告亲属。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做高压氧治疗98次,雇请护某肖某胜陪舱,每次陪舱费用50元,共产生陪舱费用4900元。原告购买座便器花50元。原告产生交通费9360元,其中4200元是原告乘坐救护某从郴州市中医院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费用,另5160元是原告往返邵阳与长沙及洞口与邵阳就医的费用。2010年7月6日至7月22日,原告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陪护某生住宿费1482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谢某丙系重型脑外伤留有中度智力缺损、视力减弱、运动性语言障碍、四肢不全瘫,评定为伤残伍级;2、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3年。鉴定前医疗费凭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壹万捌仟元;3、需终身部分护某依赖1人。原告聂某系原告谢某丙之母,X年X月X日生,生育3位子女,原告谢某丁系原告谢某丙之子,X年X月X日生,原告谢某丙、聂某、谢某丁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客某承包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挂靠车辆经营合同、物流公司货运车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车辆转让协议、耒宜高速公路TST修补水泥砼路面工程合同书、施工安全责任书、施工安全监管记录、施工安全许可证、庭审记录予以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某采信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一、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某采信。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方、湘x号车方及湘x(湘x挂)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认定三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相当,均为第二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某定湘x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二起事故中,遗漏了陈某某经过湘x号车辗压致死的事实及湘x号车超载的事实认定,未对湘x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成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湘x号车的驾驶员龙某癸作出了无责认定。部分被告提出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更具证某力,应采信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并经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具合法有效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某之一。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某之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上,要分析两份文书中哪一份更客某全面、更具科学性,在此基础上,来确定两份文书的证某力大小。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事故的认定及原因力大小的分析上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科学性、客某、全面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某工方、湘x号车方及湘x(湘x挂)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均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及湘x号车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第二起事故中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的认定。部分被告提出湘x号车的乘客某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将乘客某移至安全地带的责任在于某x号车方,因为车方具有管理职责,车方的此处交通违法行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得到了认定。而乘客某对于某理者而言,安全意识较淡薄,在没有车方组织转移的情况下,乘客某可能在短短的7分钟某自行转移至安全地带,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部分被告提出湘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为是否购买交强险只涉及到交强险的赔偿问题而不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某工人员、湘x号车的乘客、湘x号车驾驶人梁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湘x(湘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被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由于某营管理不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被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告湘运投资置业物流分公司系被告湘运投资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湘运集团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湘运集团公司与湘x(湘x挂)号车具权属关系的证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湘x号车驾驶员龙某癸的交通违法行为是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不具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某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系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湘x号车驾驶员梁某在事故中无责,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曹某,该车已由被告曹某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故被告曹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湘x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必须购买,又因该车驾驶员梁某在事故中无责,故该车的所有权人刘某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x(湘x挂)号车只在第三起事故中与湘x(湘x挂)号车相撞,只承担第三起事故责任,与第二起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国人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澧县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白鹤山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负责的施工队在进行公路养护某工时,未取得公路养护某程从业资质,违反了《公路养护某程市场某入暂行规定》第四条“凡进入公路养护某程市X路养护某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某程从业资质,并应遵守本规定。”之规定,且施工队在进行道路养护某工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行驶在施工作业区的车辆起到错误某导向,被告刘某某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具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路桥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虽然是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程建设任务,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工作物是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该份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株洲路桥公司在承包耒宜高速公路路面的修补工程后,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具较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耒宜高管处作为高速公路耒宜段的管理部门,其将耒宜高速公路路面的修补工程发包后,未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以至承包方株洲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无从业资质的施工队施工,最后,由于某工队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被告耒宜高管处提交的2010年7月4日的施工安全监管记录可以看出,标志、标牌在7月4日的摆放是符某要求的,但没有提供7月5日及事故当天7月6日的施工安全监督记录,由此可见,被告耒宜高管处对施工安全是疏于某管的,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正是施工队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牌,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耒宜高管处疏于某管是分不开的,故被告耒宜高管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划分如下:1、施工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施工方涉及被告刘某某、株洲路桥公司、耒宜高管处3个责任主体。(1)被告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其过错程度较大,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较大,以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为宜。(2)被告株洲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从业资质的施工队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某管,其过错程度次之,以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3)被告耒宜高管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疏于某管,其过错程度较小,以承担5%的民事责任为宜。2、湘x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过错程度较大,以谢某丙、邵阳汽运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3、湘x(湘x挂)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过错程度较大,以被告李某、湘运投资置业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4、湘x号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小,以被告钟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以上责任主体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有效,在进行保险理赔时某减除免赔部分。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被保险人不予认可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某证某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而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应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其已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邵阳汽运公司10万元和5万元,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应相应扣减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15万元,但是,赔付的对象是被告邵阳汽运公司,而被告邵阳汽运公司仅对本车的乘客某行了赔付,并未对本车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赔付,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给被告邵阳汽运公司用于某车乘客某理赔不符某法律规定,对被告天安财保邵阳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湘x(4026挂)号车、湘x号车分别在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人保财险蒸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系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的营销部门,现已撤销,故人保财险梓山湖营销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受偿。第二,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4106.66元,该项费用是由郴州市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90592.88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医药费161574.08元及门诊医药费11512.8元、外购药物费用67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高压氧治疗陪舱费用4900元、护某4800元组成,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某,不能重复主张,其他部分为269306.66元,有票据及证某证某,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某17916.35元(2167.3元/月÷30天×124天×2人),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2名护某人员计算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伤情,确需2名护某人员,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住院天数是83天而不是124天,这样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1992.39元(2167.3元/月÷30天×83天×2人),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非住院期间护某7585.55元(2167.3元/月÷30天×105天×1人),该项费用是原告从出院到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某,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终身护某132528元(16566元/年×20年×40%),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护某人员的年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收入24148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24148元,应以其主张的为准。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计算20年,有司法鉴定书证某原告需终身护某,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某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护某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计算19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40%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部分护某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部分护某依赖的赔偿标准为其费用的30%。这样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94426.2元(16566元/年×19年×3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护某总额为114004.14元(11992.39元+7585.55元+94426.2元)。5、误某89670元(29890元/年×3年),有鉴定结论证某原告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3年,对3年的误某期限,本院予以认可。29890元是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2989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误某18752.9元(29890元/年÷365天×229天),鉴定结论证某原告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3年,本院已支持了原告3年的误某,原告再主张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误某,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20元/天×124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省内的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该项费用应为996元(12元/天×83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住宿费1482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亲属处理事故及进行陪护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650元,有票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936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转院及就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收据证某,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结论证某,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赔偿金198792元(16566元/年×20年×60%),该项费用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3、谢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3.54元(11825元/年÷12个月×53个月÷2人)。事故发生时,谢某丁13周岁,该项费用应为29562.5元(11825元/年×5年÷2人),比原告主张的高,应以其主张的为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4、聂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5元(11825元/年×9年÷3人),该项费用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这样计算,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某260380.54元(198792元+26113.54元+35475元)。15、营养费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该项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9884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丙、聂某、谢某丁的损失有医疗费269306.6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某114004.14元、误某8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住宿费1482元、司法鉴定费650元、交通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260380.5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9884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24.4万元范围内赔偿51240元(24.4万元×2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赔偿20740元(12.2万元×17%),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057元(12100元×17%),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724812.34元,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217443.7元(724812.34元×30%),剩余损失507368.64元,由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承担217443.7元(724812.34元×3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8721.85元(724812.34元×15%),由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承担72481.23元(724812.34元×10%),由被告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36240.62元(724812.34元×5%),由被告钟某承担72481.23元(724812.34元×1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一项中的损失50736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63000元(30万元×21%),赔偿后,抵减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34000元(20万元×17%),赔偿后,抵减被告钟某的赔偿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410368.64元,由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钟某、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不享有第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驳回原告谢某丙、聂某、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9元,由原告谢某丙、聂某、谢某丁共同承担1029元,由被告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钟某、刘某某各承担2400元,由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某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曾某某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某。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某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某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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