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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及一审第三人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一审第三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及一审第三人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一审第三人何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樊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黄某,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每日百分之十的罚息,同时黄某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追讨该笔借款,本人无异议。借款人:樊某。2010年1月29日”。黄某主张樊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该笔借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樊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何军系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黄某与何军均认可樊某所借到的该笔借款系何军以黄某的名义所出借的资金,何军同意樊某将借款先行还给黄某。樊某认可其收到了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何军以黄某的名义出借款项给樊某,樊某亦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何军与樊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何军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樊某向黄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樊某应承担归还黄某借款20000元的责任。至于某某辩称其实际是与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由樊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樊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某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樊某在借条中言明该笔借款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现黄某主张按照该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某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某某与樊某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了清偿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故樊某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樊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黄某提出要求樊某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樊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樊某偿付黄某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樊某负担。

上诉人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某虽然持有樊某出具的借条,但樊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黄某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与黄某、何军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黄某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录音确系其与樊某通话,因此该录音足以推翻樊某所出具的借条。而一审判决未对该录音是否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判决樊某偿还借款,是错误的。樊某在一审中提出,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健宏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案尚未审结,建议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彭健宏刑事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樊某的意见。这可能会导致本案所据以判决的证据,与彭健宏的供述相矛盾。综上所述,樊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和何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樊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何军辨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樊某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及一审第三人何军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被告认可其收到了该笔借款”提出异议,认为其认可的借款是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购房优惠款,而不是其与何军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樊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办公家具订金收据;2、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地毯发票;3、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共同维护费和垃圾处理费发票;4、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房保证金的发票;5、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租的收据;6、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对象是本案涉及经手的当事人彭建宏已经被刑拘,樊某交纳各种费用来偿还其与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

被上诉人黄某及一审第三人何军对上诉人樊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樊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及一审第三人何军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本案是否该中止审理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指民事经济主体之间借取款项或实物后,债务主体一方向债权主体一方出具的或双方确认的一种书面债权凭证。樊某出具给黄某的借条,已足以证明黄某与樊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樊某反驳黄某的诉讼请求,主张自己与黄某及第三人何军之间没有债务关系,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因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樊某与黄某、何军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樊某主张其曾替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了各种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但这是其与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樊某可另案起诉。

如上所述,本案处理的是樊某与黄某、何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樊某与彭健宏经手的广西恒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另一经济主体的民事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樊某以彭健宏被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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