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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禤青、林中华,均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禤青、林中华,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是“巧克力包装袋(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2月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专利证书号为(略)。瑞士乐是上述专利权的被许可生产企业,原告是该企业的股东。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在明知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已经授权公告的情况下,仍然从2002年4月25日开始故意生产模仿专利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在广州、佛山、肇庆等地进行销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此外,被告还向广东省各地经销商、批发商、零售商发出《通知》,并在“云浮科技信息网”(www.yf.sti.gd.cn)发布信息,称原告“抢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使被告被迫停产”。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声誉受到严重的损失。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在广东省级以上报刊公开道歉;2、被告赔偿其侵害原告专利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原告对此不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2分别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证据3-6分别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证明、专利授权公告,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产品享有专利权。

三、证据7-10分别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依丽莎心太软巧克力”实物和照片、江门市商品销售发票、被告在(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四、证据11-14分别是被告在云浮科技信息网发布的网页、被告在(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质量报》和《中国国门时报》的报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广东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向广东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被告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2月7日,但根据原告的证据,该日期是申请日,而不是授权公告日。2、在云浮科技信息网发布信息的是当地知识产权局,而不是被告。3、被告对涉案专利享有著作权和先用权,而且原告的专利权是公知技术,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5分别是委托设计合同、外观设计图片、板栗的照片、电脑图片和送货单,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著作权。

二、证据6-10、12分别是南海市平洲佳禾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复印件、佛山市诚辉副食品购销部、佛山市大益副食购销部出具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证书,上述证据以及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做好了准备。

三、证据11是被告的纳税证明,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获利。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设计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著作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在广东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4,被告确认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但认为该产品上的日期不一定是真实的,可以随便修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不能与证据7相对应,被告的产品有多种,所以不能证明证据9就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开具的发票。证据10与证据12都是被告曾提交的证据,被告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证据10和12恰好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使用了这样的包装,证据12还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行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其是云浮科技技术局发布的,并不是原告自己发布的。对证据13、14的三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意见。对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在当时就存在,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确认,被告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只是送货单,不是一个合法的证明付费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1-4。证据7是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共6页,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认为产品标识登记备案与本案无关,只是产品的标准,而本案争议的是专利侵权纠纷,况且里面所记载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其标识登记(略)-010登记备案号的备案时间是2001年的12月13日,但是在附件中所记录的是2001年12月18日原件备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产品上的生产日期可以随时修改,并要求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9-10的意见同证据1-4。对于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巧克力包装袋(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专利证书号为(略)。该专利显示在授权公报上的图片为:背景图案、主体图案和颜色。专利主视图的背景上部分是牛奶图案,下面是长方形的条,左边是巧克力,中间有牛奶。主视图左边的主题图案是榛子,及四片绿色的树叶。主视图右边有一个三角形的图标,图标里面写着“健康食品”,三角形图标左边有“心太软”的三个字,背景是波纹线的牛奶。主视图的整个图案色彩是红色和白色。后视图上部分是白色,左边有一个三角形绿色标志,上面写着“绿色健康食品”,右边有一个主题图案,由巧克力、一颗大的榛子,二颗小的榛子,四片树叶组成,后视图的颜色以白色和红色为主。被告对原告的专利权无异议,并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著作权,提供的证据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与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记载:被告委托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依丽莎产品的外观包装图案,该外观包装图案的知识产权归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享有。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2001年11月15日创作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相关图片在电脑中存档的时间等内容。在一张号码为(略)的送货单上记载:2001年11月15日,名为依丽莎的收货单位向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支付果仁牛奶威化巧克力设计费2000元。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对被控侵权产品著作权归属所作的修改说明,称由于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导致在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归属写成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被告。同时提交的证据还有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在原合同上将该约定直接修改为该外观包装图案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的内容。

被告除为证明自己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著作权外,还认为自己已经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做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准备,主张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其提交的证据除包括上述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外,还包括南海市平洲佳禾印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为复印件,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由证明人于2001年12月15日印刷。由于是复印件,证明中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没有色彩。被告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记载有时间为(略)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另外,被告提交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上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于2001年12月13日备案,但所附的备案样本上记载的则是被控侵权产品于2001年12月18日原件备案。2004年8月30日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备案材料中的备案申请表和备案样本上盖章确认:“经校,与原件一致相符”。盖有佛山市诚辉副食品购销部、佛山市大益副食购销部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以及证明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记载:两经销商于2001年12月29日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由于该证明是复印件,因此证明上的图片也没有色彩,且与原告专利有一些区别。此外,被告提交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于2001年8月21日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也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做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准备。

除上述抗辩外,被告还认为,其在以上提交的由其生产销售的记载有时间为(略)的被控侵权产品和盖有佛山市诚辉副食品购销部、佛山市大益副食购销部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以及证明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明原告专利属于公知技术。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9月13日在被告原备案样本上重新出具的说明,内容是:“经审核,原备案是2001年5月22日,没有图案。上述图案是2004年5月补办备案。‘2001年12月18日原件备案’字样是厂家私自写上。”就此问题,被告也于庭审后提交了广东省郁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该公证处公证员何卫善和谈奕标对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某明的证言进行的证据保全。吴某明称,被控侵权的包装于2001年12月13日备案。

另查明,云浮市科学技术局主办的云浮科技信息网于2003年7月28日发布的信息“广东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布下专利保护天罗地网”中记载,“……,以前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将自己的产品申请专利,导致自己的食品包装盒被另一厂家抢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以侵权被迫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属自己的产品,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形象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被告在向其销售商、批发商和零售商发出停止生产和销售的通知中也有相类似的内容。

还查明,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签收本案的诉讼材料,于2004年7月27日,也就是本案答辩期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被告据此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由于被告是在答辩期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无效的,因此,本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巧克力包装袋(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几个抗辩理由做如下认定:

被告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著作权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2001年11月15日创作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只是单页打印样稿,不能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创作过程,也没有作者的署名,而且仅只有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事后盖章确认。对于电脑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档问题,电脑中存档的图片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与被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印证,且电脑中的时间可以随时修改。另外,被告向广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支付果仁牛奶威化巧克力设计费2000元的送货单,即使该送货单上记载的设计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况且,作为证人的某州市天博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被控侵权产品著作权的归属有异议的情况下,才重新出具了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著作权归属的说明。该证人并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到庭对相关的问题作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称其享有先用权的辩解不成立。理由如下:上述被告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只有设计方案的单页打印样稿,在仅有相关设计公司签章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并且设计方案本身不是公开出版物,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发表或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南海市平洲佳禾印刷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被控侵权产品由证明人于2001年12月15日印刷的证明是复印件,证明中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也没有色彩,由于该证明是复印件,因此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使是真实的,其证明本身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印制时间,更不能确定其公开使用的时间。仅凭事后的证人证某,而没有当时印制、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原始证据相结合作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发表或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盖有佛山市诚辉副食品购销部、佛山市大益副食购销部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以及证明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记载的内容是上述两经销商于2001年12月29日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由于该证明是复印件,因此证明上的图片也没有色彩,且与原告专利有一些区别。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当时有关销售相关产品的合同、财务资料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盖有佛山市诚辉副食品购销部、佛山市大益副食购销部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以及证明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记载有时间为(略)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此外,被告提交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于2001年8月21日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做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准备。

另外,被告提交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上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于2001年12月13日备案,但所附的备案样本上记载的则是被控侵权产品于2001年12月18日原件备案。2004年8月30日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备案材料中的备案申请表和备案样本上盖章确认:“经校,与原件一致相符”。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9月13日在被告原备案样本上重新出具的说明,内容是:“经审核,原备案是2001年5月22日,没有图案。上述图案是2004年5月补办备案。‘2001年12月18日原件备案’字样是厂家私自写上。”就此问题,被告也于庭审后提交了广东省郁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该公证处公证员何卫善和谈奕标对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某明的证言进行的证据保全。吴某明称,被控侵权的包装于2001年12月13日备案。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备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做了两次截然相反的认定。本院认为,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9月13日在被告原备案样本上重新出具的说明是对被告全部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后做出的,因此确定真实。虽然被告在2004年8月2日庭审中提交的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有当时的经办人的证言佐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做出的时间不真实,经办人对当时备案情况的证言只是个人意见,并非备案部门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广东省郁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当时的经办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关于原告专利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即其生产销售的记载有时间为(略)的被控侵权产品和盖有佛山市诚辉副食品购销部、佛山市大益副食购销部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以及证明上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在以上先用权抗辩中已作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将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情况下适用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向其经销商发出的通知中的内容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巧克力包装袋(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066元,被告郁南县依丽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原告已预交的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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