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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

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甲、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徐州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要求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387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未按协议向陈某支付工程款给陈某造成利息损失,陈某有权要求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该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应于2010年4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付清,因此,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应于2010年5月1日起以74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陈某支付利息。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还应向陈某支付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因为陈某与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未对该款项的偿还时间作出约定,因此,陈某要求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对30622.8元的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徐州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的部分,徐州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74387元;二、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向陈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4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向陈某支付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四、徐州公司对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4387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是244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337887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为21500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罚款一审不予认定,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对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是39000元,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与本案无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拖欠了上诉人工程款337887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与本案有关,也是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罚款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上诉人已还款给被上诉人的数额有异议,提出一审漏查明双方以认可的201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的10000元,合计应为215000元,而不是20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还自认上诉人在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还支付有5000元、20000元、3000元、5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8500元,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写的收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向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施工队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337887元)。附:此款属实:洁宝工程陈某借支待查实后再增减。洁宝已有15000元在此内。”2010年2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调解下,陈某与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陈某组织劳务民工先后承接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先后拖欠陈某劳务队组民工工资244000元(以实际对账为准)。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承诺分2次付清所欠发的所有民工工资。第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2月11日前付陈某劳务队组民工工资13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0年4月31日前将余某一次性付给陈某劳务队组民工。《协议》签订后,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向陈某支付的款有:2010年1月16日支款10000元、2010年2月9日付款15000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30000元、2010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0年6月19日付款150000元,合计215000元。此外,陈某自认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在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还分别支付有5000元、20000元、3000元、5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8500元,尚欠其工程款74387元。

另查明: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桂平工地发票款3628.8元,玉林伟达材料发票款7186元,北海和钦州港工地材料及运费19808元。合计30622.8元。”故陈某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公司、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安装费74387元,材料发票款以及运费30622.8元,利息9000元(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合计114009.8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应是多少、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应是多少2、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与本案是否有关,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讼争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应是多少的问题,2009年4月29日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向陈某出具《欠条》,确认其欠陈某施工工程款337887元。因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依约偿还工程款给陈某,造成陈某投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双方于2010年2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协调下达成《协议》,分2次付清所欠发的陈某劳务队民工工资。从《欠条》和《协议》的约定看,《欠条》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系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所欠陈某劳务队民工工资的处理,《协议》并没有约定可取代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337887元,故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应为337887元。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款应按244000元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在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已支付给陈某工程款2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陈某还自认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还支付了48500元,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主张代陈某交罚款50000元应从陈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尚欠陈某的工程款为74387元(即337887元-215000元-48500元),一审判决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向陈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38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料发票款及运费30622.8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对陈某提供的材料发票款及运费的合计30622.8元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笔欠款同属于某案徐州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欠,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莫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莫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12日,由案外人彭坚代签的将借款人署名为“吴某”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莫某租机费贰万元正(¥20000),此据,以后从租机费扣还回;2、2008年11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莫某已将前述款项20000元汇入彭坚账户,并由其转交给吴某;3、2009年1月12日,吴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莫某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此款到石某生产得款扣还。”因吴某至今未偿还债务,莫某遂持上述借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某返还其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1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2008年11月12日的《借条》,因该借条并非吴某亲自书写,莫某亦未有证据证实彭坚向莫某借款系源自吴某的委托,且其亦自认该借条上的20000元是汇入彭坚的银行账户,而非吴某的账户。故莫某据上述借条主张根据其与吴某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二、关于2009年1月12日的《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借款从石某生产所得中扣还,此表明双方互负债务,并就此约定了抵消条款。解除抵消,双方应协商一致,现莫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还款,实为单方解除抵消,故对莫某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三、关于某师费1500元,因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莫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莫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2次借款,一次20000元、一次10000元,对于20000元借款上诉人提供了吴某亲书的委托书一份,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彭坚为本案被告,出庭说明问题。对于1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说机械设备被盗丢失,与其在其他的诉讼中,庭审承认机械设备是其自己运走,实在是没有诚信可言。一审据此认为,双方互有债务,完全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借款协议中的抵消条件已经确实不存在,所谓“租机款”、“石某生产得款”已经随着上诉人把设备拉走而自动消失,不存在抵扣的可能,至于某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完全不能成为上诉人不还钱的理由。本案上诉人诉请30000元,而一审判决驳回20000元,显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回彭坚为本案被告,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涉及两笔款项,一笔是20000元,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是一名彭坚的代吴某签名,且该款是唐玉龙付款到彭坚帐户,因此吴某不需承担还该笔20000元的责任。另一笔10000元借款,约定从石某生产所得款中予以扣还,该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抵消条款,在双方未结算清楚石某所得款时,上诉人请求返还该1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追加彭坚为本案被告,是否追加彭坚为被告不属双方权利义务,无需当事人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两笔款是何性质款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应否支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11月12日的《借条》,借款人吴某的署名系彭坚所写,并非吴某亲自书写,且莫某自认该借条上的20000元是汇入彭坚的银行账户,非吴某的账户,因吴某对该借条是委托彭坚代签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该款。而莫某提供的证据(吴某委托彭坚与莫某联系桂林石某的机械承租事宜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彭坚向莫某借款系源自吴某的委托及吴某已收到该借款。因此莫某据上述借条主张其与吴某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2009年1月12日的《借条》,该借条中约定借款10000元,从石某生产所得中扣还。因双方约定的石某生产已不存在,莫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莫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莫某要求追加案外人彭坚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证明,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人莫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吴某偿还上诉人莫某借款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392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392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9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欧某乙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上诉人欧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周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为房改房,系欧某乙与其夫周某洽(已故)共有,欧某乙与周某洽生育一女儿周某。周某洽于2005年3月16日死亡。2009年5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公证,周某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涉案房屋由欧某乙继承。2009年3月3日,郑某与欧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欧某乙将坐落在青秀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出售给郑某,成交价格为210000元。郑某已支付给欧某乙5000元购房定金,房产过户到郑某名下并领取新证当日付清房款给欧某乙,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房屋移交给郑某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郑某。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双方同意,待欧某乙入住新房,搬离该房后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郑某;2、欧某乙户口待欧某乙搬离该房后迁出,郑某户口再迁入;3、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一次继承部分等)均由郑某承担。4、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过程中由双方共同办理;5、如遇到双方不可抗拒的原因,比如:无法正常办理遗产证明、无法得到相关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等原因,该合同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后,郑某于某天向欧某乙支付了5000元购房定金。郑某协助欧某乙办理了遗产继承手续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2009年4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南府发[2009]X号),规定从2009年4月23日起,对划拨土地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之后,欧某乙自己去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日,欧某乙在《南宁晚报》上登报声明,要求郑某于某报后十天内与欧某乙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事宜,否则欧某乙单方终止合同。2010年5月17日,郑某以欧某乙拒绝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欧某乙立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即将位于某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过户至郑某名下并搬出该房。庭审过程中,郑某表示原意承担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郑某承担。另外,郑某愿意将剩余某房款存放到法院,由法院保管和监督,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与欧某乙于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颁布了《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南府发[2009]X号),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实际上,欧某乙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过户的一切费用由郑某承担,因此欧某乙抗辩合同已因《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若干规定》(南府发[2009]X号)文的生效,于2009年6月中旬自动终止,对此不予支持。郑某要求欧某乙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某的名下,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要求欧某乙搬出涉案房屋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待欧某乙入住新房,搬离该房后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郑某”。郑某没有证据证实欧某乙已有新房或入住新房,且郑某尚未支付剩余某大部分房款,因此在本案中郑某要求欧某乙搬出涉案房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欧某乙应继续履行2009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助郑某将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过户至郑某的名下;二、驳回郑某要求欧某乙搬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备《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四项列举的情形:1、被上诉人给出的房价21万元,大大低于某价;2、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说办理公证继承、办理房产证、评估等等手续,需要好几万元钱的,背着上诉人假冒“欧某乙”签名,违反“估价对象产权明晰,手续齐全,可在公开市场自由转让。”的房地产评估规定,向广西品盟房地产讦估有限公司提交上诉人并没有办理遗产分割公证手续的旧房产证复印件,评估出“16.78万元”的房价……以让上诉人相信21万元的房款。被上诉人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再次假冒签署“欧某乙”名字,还用自己的手摸加盖在其上;3、被上诉人所交的定金数额明显低于某易习惯,即使按21万元计算,定金数额理应不少于4万元;4、被上诉人愿意将剩余某房款存放法院,也不能开脱被上人没有实际对价给付,这种并没有实际给付房屋价款内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充其量只是一份《购房定金协议》。二、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涉案合同。1、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依法登报声明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早已解除,一审判决理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本案这一基本事实,驳回起诉;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房产部门的收费发票、收据证实,土地证、房产证都是上诉人自己交费办理。既然有约在先,双方共同办理,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身为枯竭的老太婆,自找苦吃奔波办证,这就反证了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同意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在—审表示愿意将购房款存放法院,但这已不是事后补救措施,也不是“提供适当担保”,不足以抵消其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某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应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与欧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郑某按合同约定先支付给欧某乙5000元购房定金,欧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协助郑某办理涉案房的过户手续在取得房产证的当日支付余某房款。现涉案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欧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郑某办理涉案房过户到郑某的名下,郑某在取得房产证的当日支付余某房款205000元给欧某乙。按双方约定房产过户的一切费用由郑某承担。欧某乙以涉案房屋约定210000元过低,郑某存在欺骗行为为由,主张合同已自动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某乙对一审判决驳回郑某要求其搬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欧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郑某将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郑某的名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承担;被上诉人郑某在取得房产证当日立即付清余某房款205000元给上诉人欧某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均由上诉人欧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

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乖仔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赖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乖仔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广西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购买人黄某,车辆类型微型客车,识别代码x,单价42600元。该车为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同年1月23日以黄某名义为该车纳税入户办理桂x号牌。2003年2月28日,乖仔工贸公司费用报销单载明:汽车消费首付款(桂x)13600元,填报人赖某,审批单位领导莫某文。同年3月28日,黄某以同样的形式对车辆入户所有费用在公司报账。同样,车辆使用的养某、路桥费及部分加油费用均在乖仔工贸公司报账。车辆的分期付款从黄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活期存折代扣。黄某、赖某对乖仔工贸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货物运费证明(3份)、收条(9份)以证人未出庭为由有异议,黄某、赖某对乖仔工贸公司当庭提交的车辆分期付款费用报销单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乖仔工贸公司于2011年5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黄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桂x的哈飞面包车(车型:松花江x,发动机号:(略)-DH)为乖仔工贸公司所有;2、黄某、赖某将面包车返还乖仔工贸公司并协助将车辆过户乖仔工贸公司;3、黄某、赖某连带支付桂x的哈飞面包车使用费(每日150元)直至返还乖仔工贸公司,至2011年4月24日该费用暂为14055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937天)。

另查明,黄某、赖某为乖仔工贸公司的股东,黄某、赖某曾与乖仔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文(股东之一)为公司股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被驳回诉请,黄某、赖某另到他人公司经营及控股,但仍为乖仔工贸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以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故机动车所有权确认,不但要以交付外,还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就本案所涉车辆,首先,车辆购买人为黄某,并已交付为黄某占有;其次,车辆依法登记车主为黄某;第三,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乖仔工贸公司提供了黄某在其公司报账支付车辆首付款及车辆相关费用的凭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乖仔工贸公司与黄某协商以黄某名义购买所涉车辆并约定车辆归乖仔工贸公司所有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公司固定资产报表中包含该车辆的证据。故乖仔工贸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车辆为其所有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乖仔工贸公司要求黄某、赖某返还本案所涉车辆及要求黄某、赖某支付该车辆使用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某车款及使用费用的报账,因黄某仍为乖仔工贸公司股东之一,对其公司内部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乖仔工贸公司应行解决。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乖仔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乖仔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哈飞面包车的全部购车款由上诉人承担,由于某车时公司资金紧张,根据当时规定如以公司名义购车,上诉人是无法通过银行取得按揭款,所以便借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黄某的名义购车,对于某车的首付款13600元及余某29000元的按揭还贷款均由上诉人支付,即按揭还贷按月通过上诉人将还款打入黄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还贷,上诉人支付所有购车款、购置税等。但一审只在判决书中提到购车首付款由上诉人支付,对于某过银行按揭的29000元余某及利息由上诉人支付并未明确,采取回避车辆所有购车费均由上诉人支付这一事实。2、哈飞面包车系由经销商交付给上诉人的,在被赖某、黄某非法侵占并开走前该车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一审认定车辆交付给黄某并自其占有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黄某当时是上诉人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自始至终未取得驾驶证,其相关的行为代表公司。该车自购车之日至车辆被赖某于2008年8月非法占侵有并开到两被上诉人经营及控股的南宁市彩洁利工贸公司使用之前,该车一直上诉人占有并用于某司经营为客户送货之用,大多数时间是用于某司开展业务之用,该车辆运营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3、一审判决就二被上诉人将侵占车辆并带到南宁市彩洁利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这一事实认定模糊。4、一审判决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0份至第16份证据予以认定,在判决中并未做如此表述,显然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5、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以黄某名义购车并约定归上诉人的事实及未能提供公司固定资产中包含该车辆为其所有,要求确认本案车辆为其所有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关于某同约定,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借用黄某的名义购车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明确证明这一点,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即便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车辆纳入公司固定资产的证据,但从上诉人已提供的购车款支付及购置费用等相关证据完全可以推断该车已经纳入了公司的固定资产。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供的2007年度财务报表(余某表)的固定资产栏中第16105项明确了哈飞汽车为公司的固定资产,并且,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誉(2008)X号审计报告同时也证明了该哈飞汽车已完全成为公司的固定资产。在双方都不认为是赠予,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上诉人。6、由于某某伙同赖某并指使赖某开走哈飞面包车,导致上诉人没有车辆及时将公司的货物送到客户手中,而不得不每天租用外面的车辆为公司送货。因此,对于某被上诉人非法侵占车辆的侵权行为理应按照同等车辆市场每日租赁价格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用给上诉人。7、一审判决认为“购车款及使用费的报账,因黄某仍为公司股东之一,属于某司内部纠纷,不属于某案审理范畴,应另行解决”也是完全错误。从公司财务上来说,凡是代表公司进行事务的开支均可列入公司财务作账,而购车费及车辆入户费首先代表的是所有权,如果车辆不是公司的车辆,购车费及入户费就无法在公司入账。但车辆的使用费用从性质上就完全不同,无论车辆是否属于某司,只要该车辆系为公司经营之用的,其合理的开支就可以从公司支付。显然,公司的报账与报账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另行解决的问题。8、黄某伙同赖某侵占将上诉人车辆不仅侵犯了上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亦给上诉造成实际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车辆登记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该车归属,确认该车归黄某所有,适用法律不当。该车的登记人虽然是黄某,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车系公司借黄某名义购买并且上诉人支付了对价,上诉人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所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前述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答辩称:1、诉称涉案面包车实为黄某所有,而不属于某诉人所有。2003年1月28日黄某自行购买了涉案面包车,当时由其自己签订有关购买合同以及自行按揭购车手续,并没有跟上诉人协商有关购车协议。黄某从汽车经销处取得汽车后,由于某时上诉人自身没有自己的专用车辆,日常都是从外面租车使用的,所以就与黄某协商,将黄某的车辆在保证其自身优先使用的情况下,日常中也提供给上诉人使用。但是,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该车的所有费用包括购车的首期付款、还贷费用、养某、年费、保险费都由上诉人在实际使用车辆期间承担。所以,在黄某购车以后,上诉人就承担了该车的有关购车费用,购买养某的时候是按月缴纳。但是车辆还是归黄某所有,并且登记入户上牌为黄某名下,上诉人要求确认为其所有没有理由。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车子由经销商交付给黄某,并且登记入户其名下后,该车已经归黄某享有其物权,上诉人要求车辆过户的请求没有理由。3、上诉人的第3项诉请也不成立。上诉人并没有说清车辆使用费的内容,涉案车辆本属于某某,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明的使用费,而且车辆能产生效益的只是经营收入,但必须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本案涉案车辆并不属于某营性用车,而属于某人自用车辆。且上诉人所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不予采信。4、上诉人将赖某列为被告不适格,因为赖某在上诉人的起诉书及证据看,赖某与本案所诉称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赖某也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以及侵权人。另,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哈飞面包车应归谁所有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哈飞面包车使用费按每日150元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上诉人还提供两份证据:1、2007年公司会计报表;2、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金誉年验字(2008)X号《审计报告》,证明本案讼争的哈飞面包车属于某司所有,为公司固定资产。两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会计报告是上诉人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也没有说车辆为上诉人公司所有。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在一审就存在,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某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哈飞面包车已例入到公司固定资产,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争的哈飞面包车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车辆注册登记一般系车辆所有人权利的外部表现形态,机动车登记手续只是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形式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据效力,但不能据此得出上述证据具有绝绝对的证明力。在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权属出现争议时,应根据机动车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来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双方确认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哈飞面包车注册登记权利人为黄某,但从该车的首付购车款到余某的按揭偿还贷款均由乖仔工贸公司实际支付,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开支费用也均由乖仔工贸公司支付和报销(黄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乖仔工贸公司是车牌号为桂x的哈飞面包车的真正购买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现乖仔工贸公司要求确认黄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桂x的哈飞面包车(车型:松花江x,发动机号:(略)-DH)归乖仔工贸公司所有并过户到乖仔工贸公司名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飞车使用费问题。目前黄某还是乖仔工贸公司的股东之一,乖仔工贸公司对涉案车一直以黄某的名义使用至今才提出确权,因此乖仔工贸公司要求黄某、赖某支付按每日150元支付使用费14055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桂x号哈飞面包车(车型:松花江x,发动机号:(略)-DH)应归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驳回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5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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