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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黄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6日在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黄某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陈某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有儿子陈某顺,婚后黄某、陈某未再生育子女。婚后黄某、陈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已长达两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黄某、陈某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机1台、空调3台、组合衣柜1个、餐桌1套、实木沙发1套、电磁炉1只、燃气灶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上述家电及家具均安置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黄某、陈某认可有黄某首饰30多克,黄某称其手上持有黄某项链一条,另有戒指一枚在陈某手上,但陈某予以否认。南宁市第二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出具证明称,黄某在该单位的股金陆佰元,于2002年10月28日领取,在该单位已无任何资产。该单位提供现金支出凭证一张,载明黄某已领取到退股金600元。位于某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陈某自述是由于某革期间陈某父亲向国家上缴私房,之后因落实政策,国家分配两套住房给陈某父亲承租,陈某父亲将其中一套赠与陈某居住使用。陈某于1995年7月10日曾通过南宁市X区福建园中段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该屋租用证转给其儿子陈某顺。1997年11月陈某以其名义向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该房,房屋价款为19204.49元,房屋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现该房屋由陈某儿子的朋友居住。位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系陈某单位1996年的集资建房,已经交纳房款80000元,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由陈某居住。陈某自述黄某曾借给他人4万元借款,并于2004年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黄某撤诉。黄某称是别人以黄某的名义出借并起诉,该借款已经偿清。陈某自述共同财产还包括:黄某经营过的一个店铺的收益、出租龙胜街及福建园房的租金收入。陈某自述尚欠其妹200000元借款,该借款用于某陈某的儿子陈某顺购房,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担,陈某提交户名为陈某贤的定期存单支取凭证68000元及户名为黄某卿的定期存单支取凭证20000元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陈某称陈某贤、黄某卿分别为其妹妹和母亲。黄某称如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也应将用该借款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陈某由于某庭琐事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长达两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位于某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婚前由陈某承租,在1997年11月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名义购买该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称该房的房屋来源是国家落实政策分配两套住房给陈某父亲承租,陈某父亲将其中一套赠与陈某居住使用所得,房屋购买后也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故房屋应属陈某个人财产。陈某的陈某不符合当前法律规定,房屋来源也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性质,陈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系用其个人财产所购买,故陈某主张该房为其个人财产,应不予采信。位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1996年建成入住,系黄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单位的集资建房,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某套住房,黄某表示是出于某顾陈某才提出要福建路的房子,如果陈某坚持不愿意将福建路的房子给黄某,黄某也可以选择北大路的房子。考虑到北大路的房子价值远大于某建路的房子,且陈某目前自己在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居住,又将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借给陈某儿子的朋友居住,而黄某借住在亲戚家,黄某的分割意见较为公平合理,应予以采信,则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归黄某所有,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仍由陈某继续居住使用为妥。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内的动产:29寸电视机1台、空调3台、组合衣柜1个、餐桌1套、实木沙发1套、电磁炉1只、燃气灶1套及太阳能热水器1台,黄某在审理中表示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由谁居住使用,上述动产就判归谁所有,其诉请较为合理且未损害陈某的利益,应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黄某首饰,黄某认可其手上持有黄某项链一条,因项链一直由黄某保管使用,则归黄某所有。其余首饰因陈某未能证明尚有现物存在,应不予处理。黄某在南宁市第二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的600元股金,已于2002年10月28日领取,历时已8年之久,该笔款项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自然消耗,应不予处理。陈某提出的黄某曾借给他人4万元借款,黄某称是别人以黄某的名义出借并起诉,黄某虽未能举证证明该债权是别人借用其名义起诉,但该诉讼事项发生在2004年,历时已6年之久,即便有还款也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自然消耗,应不予处理。陈某提出共同财产还包括:黄某经营过的一个店铺的收益、出租龙胜街及福建园房的租金收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黄某也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陈某提出尚欠其妹200000元借款,该借款用于某陈某的儿子陈某顺购房,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单凭几张与陈某主张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银行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黄某、陈某与案外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陈某陈某借款是为其儿子陈某顺买房,陈某顺已经成年,所购买的房产是陈某顺的个人财产,陈某为购买其儿子的房产而欠下的200000元债务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可由第三人于某外另行主张,故对陈某提出尚欠200000元债务,应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陈某离婚;二、位于某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归黄某所有;三、位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由陈某居住使用,放置于某屋内的动产:29寸电视机1台、空调1台、组合衣柜1个、餐桌1套、实木沙发1套、电磁炉1只、燃气灶1套及太阳能热水器1台归陈某所有;四、黄某所持有的黄某项链1条归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负担75元,陈某负担75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将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四层X号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X栋X楼的房屋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分割夫妻财产时的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第二、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是由于某诉人的父亲在文革期间向国家上缴私房,之后因落实政策,国家分配两套住房给上诉人父亲,上诉人父亲将其中一套赠与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前妻和儿子承租居住。该房屋的优惠政策上诉人一生只能享有一次。第三、根据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某发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南府办(2010)X号),位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X栋X楼的房屋已纳入《南宁市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两三年内将被拆除。由于某房屋是非法集资建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按照一审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使用,该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有可能不能获得任何补偿与安置。因此,在该住房具体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落实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四层X号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相应补偿。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X栋X楼的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位于某宁市X路X栋X单元第四层X号房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承租权是上诉人父亲赠与给其的,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事实不成立;承租权的赠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福建园的房屋面积仅四十多平米,依据市场估价才六万元左右;北大客运中心的房子不包括公摊面积有一百多个平方,价值不低于某十万元。被上诉人只想晚年有一个居住养老的地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以位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X栋X楼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要求取得位于某宁市X路X栋X单元第四层X号房,理由不成立。该房屋是1996年建的,已经使用十几年,至今国家相关部门没有下达文件要求北大客运中心予以拆除。即使该房屋以后能够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也不要求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上诉人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南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某发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南府办[2010]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已纳入南宁市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两三年之内将被拆除,该房屋系非法集资建房,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一旦被拆除上诉人可能不能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

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南宁市X区虽纳入南宁市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但改造项目计划并未明确该片区的拆除时间,改造项目计划将来是否落实亦无法确定,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是新房而不是危旧房,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上诉人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南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某发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南府办[2010]X号)的文件精神,《南宁市第三批重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系南宁市为进一步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全面推进成片危旧房改造、混合用地综合改造、工业企业“退二进三”改造而制订的,北大客运中心片区虽纳入改造项目计划,但该片区的改造并不意味着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将被拆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属危旧房,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关于某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是由于某家落实政策分配该房给其父亲,后其父亲出资购买该房,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屋属于某个人财产。但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系其父亲出资购买,故陈某认为该房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房屋系陈某、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单位的集资建房,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黄某、陈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两套住房外,一审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9寸电视机1台、空调3台、组合衣柜1个、餐桌1套、实木沙发1套、电磁炉1只、燃气灶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上述家电及家具均安置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陈某、黄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陈某主张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在具体的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落实前应由其与黄某共同使用。如前所述,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居住情况及双方的分割意见,确定南宁市X路X栋X单元第X层X号房归黄某所有,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的房屋仍由陈某继续居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置于某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房屋内的29寸电视机1台、空调3台、组合衣柜1个、餐桌1套、实木沙发1套、电磁炉1只、燃气灶1套、太阳能热水器1台等动产,黄某表示南宁市北大客运中心新X栋X楼房屋内由谁居住使用,上述动产就判归谁所有,该意思表示较为合理且未损害陈某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陈某、黄某对一审将黄某持有的黄某项链判归黄某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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