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农某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杨某某。

上诉人农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农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某、农某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期间,双方于2000年1月15日向龙某所在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1999年度成本价房,即涉案房屋南宁市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总价款53222.78元,实际应交44954.25元。双方于2000年1月15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赖健平全权代理其二人办理和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受委托人在办理和领取产权证过程中的一切签字、盖章,均与本人的亲笔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6月28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无子女;二、共同财产分割:无;三、分居住房安排:公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住五一中路X号,户口落实五一路五一派出所;女方住江南路X号,户口落江南路江南派出所;四、其他协议事项: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中除了龙某的签名外,其余都是由农某书写。龙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应交房款44954.25元,并于2008年6月17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及《房屋共有权证》(邕房共字第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龙某,共有权人为农某。

龙某当庭合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关于“公房归男方所有”的约定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确认该约定中的“公房”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并在该项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该房屋归龙某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某当庭合并第1、2项诉讼请求,并在该项基础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龙某所有,该变更仅属表述上的变化,对其原诉讼请求未进行本质上的改变,不属于某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某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的“公房”指向问题,龙某主张“公房”指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提交了广西区直单位自管公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广西区直单位干部、职工购买现住公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房屋购买于某某、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的“公房”相吻合。且从公房购买政策来看,除非双方婚前各自购置有公房,否则一个家庭应当仅能申请购买一套公房。农某对龙某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置有其他公房,对龙某这一主张应予以采纳,即《自愿离婚协议书》虽对“公房”的地址等方面表述不具体,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的“公房”应指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关于某方是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应当考察龙某、农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的“公房归男方所有”是否包含了对房屋权属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龙某主张因《自愿离婚协议书》格式第三项为“分居住房安排”,双方以为房屋分割需要单列,故在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中注明“无”,而在第三项“分居住房安排”中方进行了房屋分割;农某主张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未就任何财产进行分割,第三项中的“公房归男方所有”指的是公房的使用权和居住权。从常理及字面意义上看,“公房归男方所有”这一表述,所有权分割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该约定与男方“户口落实五一路五一派出所”的约定不谋而合,如果农某未放弃该房屋的权属,其亦无须将户口落实到江南路派出所而不留在五一派出所。如按农某主张的该约定系对“公房”的使用权与居住权进行约定,双方可直接约定“公房归男方居住”或“公房由男方使用”,且该项下关于“离婚后男方住五一中路X号,户口落实五一路五一派出所;女方住江南路X号,户口落江南路江南派出所”的约定已足以充分表达离婚后的居住情况,双方无需另外对房屋使用权及居住权进行约定,更不应当表述为“公房归男方所有”。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该房屋属于某某单位出售的公房,双方离婚时尚未交纳购房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尚属合情合理。且在2007年交纳房款之时,农某亦未以其为共有人为由提出应由其支付部分房款的主张。从双方的约定及房款的履行情况可见,龙某、农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公房”的指向及分割意思表示均是明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龙某主张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归其所有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农某应当配合龙某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某与农某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公房归男方所有”合法有效,该约定之“公房”坐落于某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二、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归龙某所有;三、农某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龙某办理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龙某负担282元,农某负担283元。

上诉人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但未给上诉人答辩的时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抗辩权,程序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9日才缴纳房款是错误的认定,据此作出的推断也是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民事起诉状》第2页中段:“……于1999年12月以44954.25元向原告所在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的表述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3、6、7,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房建设竣工,后双方向该单位预交了房款用于某买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房,并于2000年1月15日应单位要求递交了购房申请书以完成申请程序,同日双方还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他人全权代理办理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该《委托书》还加盖了单位公章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如没有缴纳房款单位是不可能允许委托办理产权证的)。2001年6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证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至于某后开具的发票,完全是出于某屋权属登记需要所补开,一审法院将发票开具的时间认定为房款缴款日是完全错误的。发票开票日为2007年11月9日,以此日期计算,该房事实上已经居住和使用达8年之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尚未缴纳房款”是完全错误的,依据该错误事实认定房屋归属男方为“合情合理”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判决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户口落实地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某无据。按常理,既然婚前房屋为男方居住使用,男方户口当然落于某房屋所属地段派出所,离婚后女方迁出房屋,户口也当然回到原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协议书头几行字也注明了“女方的工作单位为南宁糖纸厂”,“家庭住址为南糖单身宿舍”,故双方婚后户口所属地不同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将该事实作为共有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推断依据并据此判案,上诉人不服。四、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项填的是“无”,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对任何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称南宁市X区政府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格式合同,但上诉人认为协议是否是格式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因为双方都签字确认该协议。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为“共同财产分割”,第三项为“分居住房安排”,第二项双方填的是“无”,第三项双方填的是“公房归男方所有”。双方并没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理由如下:1、双方于“共同财产分割”选项后写的“无”字,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2、双方于某三项“分居住房安排”选项后填的是“公房归男方所有”,对于某法律专业人而言,将长期占据某房屋居住使用理解为该房屋为某人所有并不奇怪,但所有的意思并非是所有权,而是长期使用占有权。故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并不明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五、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时,被上诉人当时对房屋共有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六、离婚的事由正如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所述,是因男方有了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才离婚的,恳请二审法院酌情参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作为基调,找寻有利于某裁判的事实来联系和推论,法律意志上排除了有利于某诉人的事实和证据,甚至于某审激烈辩论的观点也只字未提。由于某婚的影响,上诉人至今未再婚且年龄不断增大,被上诉人又买了一套房屋,但上诉人只能孤单住在单位单身宿舍,企业经济效益又不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宁市X路X号X栋单元X层X号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

被上诉人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二、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的公房指的是哪一套房屋三、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已对南宁市X路X号X栋单元X层X号房进行了分割四、被上诉人龙某要求上诉人农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农某主张龙某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严重错误。龙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关于“公房归男方所有”的约定有效、具有法律效力;2、该约定中的“公房”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3、判令农某履行协议书约定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一审当庭合并第1、2项诉讼请求并在该项基础上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公房归其所有,该意思表示与其原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并无实质性不同,仅属语义表述上的变化,对农某的答辩亦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不属于某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农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的“公房”指向问题。龙某主张“公房”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并于某审提交了广西区直单位自管公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广西区直单位干部、职工购买现住公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农某对该房屋购买于某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异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X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从上述规章的规定看,职工按房改或其它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农某虽对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置有其他公房。故对龙某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的“公房”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方是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农某主张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未就任何财产进行分割,第三项中的“公房归男方所有”指的是公房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除了龙某的签名系龙某本人签署外,协议书的其它内容均为农某书写,如农某本意为对“公房”的使用权与居住权作出约定,则双方可明确约定“公房归男方居住”或“公房由男方使用”。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房归男方所有”,结合一审查明的本案讼争公房的购买情况、双方离婚后户口落户情况,应视为双方已对本案讼争公房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农某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上诉人龙某要求上诉人农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前述分析,龙某、农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公房”的指向及所有权分割意思表示均是明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龙某要求农某协助其办理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住宅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某应当配合龙某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上诉人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