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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0月2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大量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镇X街从马山县汽车站往马山县委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劳动服务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蒙XX发生碰撞,造成曹某、蒙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曹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被告人曹某已达到醉酒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材料、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蒙XX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约22时40分,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镇X街从马山县汽车站往马山县委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劳动服务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蒙XX发生碰撞,造成曹某、蒙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曹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蒙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蒙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1日,公安机关到医院对被告人曹某进行讯问,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按照公安机关传唤的时间到达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并于某天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曹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发还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7、被害人蒙XX证实,2011年8月30日22时40分在马山县X镇X街劳动服务公司门前路段被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

8、证人黄XX证实,2011年8月30日约22时30分,在新兴街劳动服务公司门前,发生一起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的事故。

9、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蒙XX受伤的事实。

10、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符合交通事故特征,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曹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

1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蒙XX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曹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曹某与蒙XX签订赔偿协议,由曹某负责蒙XX的治疗费后再一次性某付6,000元整给蒙XX作为后期治疗、护某、误工费、生活补助费。

14、被告人曹某供认,2011年8月30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X镇X街从马山县汽车站往马山县委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劳动服务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蒙XX发生碰撞,造成其与蒙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1mg/100ml,远远超过醉酒标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某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XX

审判员韦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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