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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荷花公司)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杨某(乙方)与盛世荷花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某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出租某承租某于某宁市X区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四层,铺号:x。商铺的租某面积以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租某面积为27.59平方米。租某自交铺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交铺日日期约定2009年8月1日。租某自交铺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前,每月租某为1159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月租某为1573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月租某为1959元;租某每期按季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交铺当日支付首期租某,乙方须在租某到期日前10日支付下期租某。为确保乙方遵守本合同约定,乙方须于某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相当于某个月租某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318元。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条款,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以抵偿由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未及时补足的,按每日3‰加收逾期违约金;超过30日未补足的,按严重违约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不按时交付或补足费用达30日以上;未经甲方及本商场经营管理公司同意,乙方擅自对本商铺进行装修改造或改变商铺用途的;乙方在本商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乙方有严重违约行为的。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杨某依约向盛世荷花公司交纳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某3477元,以及商铺租某履约保证金2318元。2009年7月22日,杨某(乙方)与盛世荷花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业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本物业位于某宁市X区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四层x号房,乙方将属于某所有的本协议项下之物业由甲方进行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履约保证金1000元/铺,由商铺经营者在办理入场许可证时一并交纳,办理撤场相关手续后,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余额,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扣罚标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在接到书面扣除通知后7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交纳本协议各项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当天,杨某向盛世荷花公司交纳了商场履约保证金500元,盛世荷花公司将商铺交付给杨某使用。此外,杨某向南宁溢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司”)交纳了盛世联邦广场四层x、x号商铺的还原保证金共计2000元,该公司出具了载有“广西盛世荷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同时,杨某还向溢源公司交纳了公共水电周转金1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杨某主张盛世荷花公司给予了其免租2个月的优惠政策,并提交了一张公告的复印件,该公告上载有:“尊敬的盛世联邦广场代理商铺经营户:针对本商场因开业时间太短、目前较为冷清的经营状况,为减轻商家的经济负担和思想压力,我公司经与全体委托代管商铺的业主进行开会协商、征询意见及后续跟踪商谈、说明理由等一系列的思想动员劝说工作,在少数业主依然不愿延长免租某的情况下,为确保商场的稳定运营及早日成熟兴旺,决定从即日起,对商家实行免租某策如下:一、2009年实行交3用5的租某优惠政策(等于某多免租2个月)。二、2010年实行交3用6的租某优惠政策。但承租某营户须先交付3个月租某及其他相关费后,方可签约享受以上优惠政策。三、请同意以上免租某见的商家在接到我公司通知后5日内到一楼‘招商销售中心’办理有关续租某租某续。……”盛世荷花公司对该公告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曾嘉荣、梁文出庭陈述称其均在商场内看到过该公告,该公告系盛世荷花公司所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宁市X区X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四楼x号商铺的业主为何报西。何报西与盛世荷花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了《商业用房租某代理合同》,委托盛世荷花公司代为管理x号商铺、租某、收取租某等相关事宜,期限为3年。2010年1月1日,何报西(甲方)与杨某逢(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某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上海路X号盛世联邦广场四楼,建筑面积27.59平方米,x号商铺其屋内设施在良好状态下出租某乙方;租某期限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天,杨某搬离该商铺。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8月4日,盛世荷花公司因其与杨某签订的租某合同纠纷向南宁市X区法院起诉,后该公司以杨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为由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宁市X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盛世荷花公司撤回起诉。同年9月21日,杨某向盛世荷花公司交纳了盛世联邦广场四层x、x号商铺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2400元共计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商铺租某合同》、《商业经营管理协议》、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南宁市X乡建设局关于某嘉荣来访问题的答复、商家费用明细表、商铺交接情况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商铺业主何报西和盛世荷花公司之间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盛世荷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了《商铺租某合同》。杨某在签合同之时并不知道该两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之后,作为受托人的盛世荷花公司向杨某披露了作为委托人的何报西,而杨某在诉至法院时选择的是盛世荷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来主张其权利,因此,该合同对杨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杨某作为承租某,其义务是按时交付租某,盛世荷花公司作为出租某,其义务是交付商铺给杨某使用。而杨某在交纳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个月租某之后,便未再交付此后的租某,直至2010年1月1日,讼争商铺的业主何报西收回商铺,杨某亦实际搬离了该商铺,何报西让杨某搬离商铺的行为系其作为委托人以实际行动解除该合同的行为,而杨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商铺租某合同》已经解除了,故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某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某协议系基于某某使用x号商铺而存在的,故在杨某2010年1月1日搬离商铺之后,该协议亦已经解除了,杨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商铺租某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某每期按季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交铺当日支付首期租某,乙方须在租某到期日前10日支付下期租某”,本案中,杨某仅交纳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个月的租某,之后的租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故杨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条款,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具有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的性质,其金额相当于某商铺两个月的租某数额,由于某某实际使用商铺的时间为5个月,而杨某仅交纳了3个月租某,尚欠2个月租某未交纳,故该保证金并未高于某某违约给盛世荷花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杨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某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某某主张2009年有2个月免租某的问题,由于某某提交的公告仅能证明盛世荷花公司曾向商场内的商铺经营户发放过该公告,但该公告已载明请同意免租某见的商家去办理免租某续,而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到盛世荷花公司处办理免租某续,因此,杨某、盛世荷花公司签订的租某合同并不能当然的适用免租某优惠政策,对杨某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还原保证金的问题,由于某项费用系杨某向案外人溢源公司交纳的费用,现杨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该项费用,于某无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某某主张系盛世荷花公司收取了该项费用的问题,由于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溢源公司的公章,而杨某未能举证证实溢源公司和盛世荷花公司属于某一主体,故杨某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商场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由于某某在与盛世荷花公司签订了《商业经营管理协议》之后向盛世荷花公司交纳了500元商场履约保证金,盛世荷花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而该保证金具有保证杨某依约履行该协议的性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杨某有违反商场经营管理规定以及该协议约定的行为,故该协议解除之后,杨某主张盛世荷花公司返还该500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还水电周转金的问题,由于某项费用系杨某向案外人溢源公司交纳的费用,故杨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的问题,结合杨某向盛世荷花公司交付x、x号商铺代理费和诉讼费的行为,以及盛世荷花公司撤回对杨某起诉的行为,盛世荷花公司辩称其已与杨某就(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达成和解协议的主张,较为符合情理,对此应予以认定,基于某,杨某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某某主张其系被盛世荷花公司逼迫才向盛世荷花公司交纳的该款项,因杨某未能举证证实该事实存在,故对杨某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杨某未依约按时交纳租某,存在违约的情形,而盛世荷花公司依约解除了《商铺租某合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杨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世荷花公司返还杨某商场履约保证金50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杨某负担133元,盛世荷花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某合同》约定租某为三年,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上诉人被迫把商品搬到隔墙经营的x号铺,并不当然的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商铺租某合同》、如果解除了的话,被上诉人为何在2010年8月4日起诉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商铺租某合同》和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的租某2、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发出的《公告》是真实的。它是盛世联邦广场广大经营户在开业后发现了问题的严重性,且与被上诉人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才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反映之后,才得之不易的小小的维权果实。能免租2、3个月,哪个经营户不想办理续租某租某续的经营户不办理太不合常理了!原因其实是被上诉人不给经营户办理这一手续,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已经按照该《公告》的第一、第二条规定实行了;理由是:第一、为何上诉人交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三个月的租某后经营至2009年12月30日,共五个月的时间内,特别是后面的两个月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交付当年11、12月份的租某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据《商铺租某合同》第11条规定的“乙方不按约交付或补足费用达30日以上”提前解除合同。第二、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中也得知《公告》确实在实行,业主何报西在2010年1月1日收取杨某逢的租某时,就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公告》第四条的规定收取杨某逢租某的。第三、从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3日补交付x号商铺租某的收款收据也得知该《公告》在实行。3、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x、x两商铺的租某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第7条规定,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并交付还原保证金2000元后,才在两商铺的中墙开了一扇小门方便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所交的各种费用全部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内交给当班的同一个人,即2009年5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的出纳黄丽秋,2009年7月22日交给被上诉人的开票人覃慕兰;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其办公室内有两家单位,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其中哪些费用是被上诉人代收的,这让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诉人所交付的各种费用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收取的。现在,被上诉人违约了,就应当把各种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退还上诉人。4、上诉人没有违约,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2010年1月1日x号商铺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不积极处理,导致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经营该商铺,从而受到更大的损失。如果说上诉人没有在租某到期日前10日(即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下期租某,造成上诉人受到了损失的,被上诉人可从履约保证金2318元中扣除并应通知上诉人补足该项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在这10内并没有别什么损失,所以,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补足该项保证金,且在第11天的2010年1月1日已发生纠纷,在纠纷未得解决的情况之下,上诉人还敢交付2010年1月至3月份的租某吗如果说被上诉人为此受到了损失,那也应当由主何报西承担。5、(2010)兴民一初字第1177、X号两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某2010年1月1日x号商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但不处理反而于2010年5月26日起对x和x两商铺强行封铺至2010年9月21日将近四个月之久,然后,被上诉人和业主何报西一起联手以强欺弱打跨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交付给被上诉人这两案的诉讼费2400元、代理3000元及承担该商铺的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至2010年8月31日,那么,上诉人就不能拿到商铺里价值约6万多元的商品为要挟,这对于某个小小的外来投资者来说还能怎样呢2010年10月15日(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才获知,该案的诉讼费只有25元,但被上诉人在该案立案时就已经知道,该案诉讼费用最多50元,并且造成诉讼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所以,有关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当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则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任何免租某惠,上诉人交的2000元还原保证金不是交给被上诉人。当时1177、X号案是双方和解的结果,收取的费用是在协商后确定的,也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声明,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租某合同,该声明可以证明当时租某合同还没有解除,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支租某到2010年1月25日。当时商铺的业主何报西通过扣押货物的方式胁迫上诉人,上诉人为取回商铺内的商品,被迫与何报西协商。被上诉人还在声明上盖章作为证明人。

被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某审新证据,且没有提供原件,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盛世荷花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某合同签订后,承租某应当按照租某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某。杨某作为承租某,仅交纳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个月的租某,之后的租某再未交付过。由于某争商铺的业主何报西已于2010年1月1日收回商铺,杨某亦于某日搬离该商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铺租某合同》已经解除,而杨某、盛世荷花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系基于某某使用x号商铺而存在的,双方对在杨某2010年1月1日搬离商铺之后,该协议亦已经解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商铺租某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杨某仅交纳了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个月的租某3477元及商铺履约保证金2318元,之后的租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杨某)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条款,甲方(盛世荷花公司)可扣除履约保证金”,盛世荷花公司有权扣除该履约保证金以抵偿杨某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某某实际使用商铺的时间为5个月,而杨某仅交纳了3个月租某,尚欠2个月租某未交纳,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并未高于某某违约给盛世荷花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杨某要求盛世荷花公司返还商铺租某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提出其2009年有2个月免租某的问题。盛世荷花公司发出的公告已明确载明“……请同意以上免租某见的商家在接到我公司通知后5日内到一楼‘招商销售中心’办理有关续租某租某续。……”,杨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到盛世荷花公司办理免租某续,因此,一审判决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商场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杨某根据其与盛世荷花公司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向盛世荷花公司交纳了500元商场履约保证金,由于某某没有违反商场经营管理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解除后,盛世荷花公司应返还该500元商场履约保证金给杨某,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还原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的问题。杨某向案外人溢源公司分别交纳了还原保证金20000元及水电周转金1000元,由于某两项费用是溢源公司所收取,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溢源公司等同于某世荷花公司,因此,杨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此两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返还(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的问题。由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被盛世荷花公司逼迫的情况下才向该公司交纳x、x号商铺代理费和诉讼费,且盛世荷花公司是基于某已与杨某就(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达成和解协议,方才撤回了对杨某起诉,因此,杨某的该项诉请亦不应予支持。

关于某某诉请盛世荷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杨某未依约按时交纳租某构成违约,而盛世荷花公司是依约解除《商铺租某合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杨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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