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安欧道拍卖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与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广西中建工程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欧道拍卖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路鹏豪大厦七楼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行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强钧,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修,国信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禄修,国信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中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啸,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科,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欧道拍卖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和广西中建工程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24日,西安欧道拍卖行(以下简称欧道拍卖行)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至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营业部)应付暂收科目842账户上,户名为欧道拍卖行。次日,欧道拍卖行向中行营业部出具委托书称,我单位在贵部842户下存款人民币壹千万元整,现需转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友爱办事处作为定期存款,烦请贵部协助办理。收款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友爱办事处;账号842;开户银行:广西区中行营业部。当日,中行营业部即按照原告委托书的指定,将欧道拍卖行在842科目的1000万元划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友爱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友爱办)842账户的名下(该账户并不是建行友爱办申请开立,实为中行营业部内部自行设立的暂存款账户)。但中行营业部未将转款情况告知建行友爱办,也未将有关凭证交付友爱办。同年1月26日,原广西中建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分公司)负责人覃某某、曾志勇(身份不明)等人将盖有的建行友爱办印章的委托书交给中行营业部,该委托书称“现我处需从842账户支付壹千万元,转入广西中建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贵行账户:(略)”。当日,中行营业部将842科目内建行友爱办名义下的1000万元转至中建二分公司(略)账户内。陈六荣(原建行友爱办出纳部经理)在其办公场所将一张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友爱办事处储蓄专柜”印章、户名为西安欧道拍卖行,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098%的整存整取存单及10万元现金交给欧道拍卖行经办人韩某某。在该笔款项转至中建二分公司账户后,该公司负责人覃某某当即从该账户开出1582万元的银行汇票(即高额利差)给欧道拍卖行的经办人韩某某。存单到期后,欧道拍卖行兑付未果,即以中行营业部和建行友爱办为被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审查后于1997年7月18日将该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已于1996年7月5日,以金融票据诈骗一案决定对覃某某、曾志勇、陈六荣、黄某(中建二分公司业务经理)、蒙其同(原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干部)等人立案侦查。199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诈骗为由,以(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欧道拍卖行的起诉。欧道拍卖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15日裁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另查明:1996年1月26日以建行友爱办的名义出具的要求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西分行)将1000万元转入中建二分公司账户的便笺上所盖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市友爱办事处”印章印文,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证明,与建行友爱办1996年3月26日前使用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另经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南宁铁路分行1996年7月10日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欧道拍卖行持有的(略)号存单,是该行分局办事处中尧分理处领用、于1995年12月被中尧分理处主任汤玉兰(已被公安机关收审)盗卖。该空白某单在盗卖时没有盖任何印章;1996年6月5日在《广西日报》上声明作废。陈六荣交给欧道拍卖行经办人韩某某的存单上盖的建行友爱办储蓄专柜印章,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检室鉴定是建行友爱办的印章。建行友爱办于1998年11月26日被撤销,划归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建行城北支行承受。

还查明:覃某某担任负责人的中建二分公司,是广西中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后,交给覃某某个人筹资、经营的,中建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参与经营,原告被骗的款项,中建公司也未得使用。覃某某于1996年1月4日以中建二分公司名义在中行营业部申请开设辅助账户(略)。1996年1月26日、29日,覃某某等人从该账户分五笔把欧道拍卖行的1000万元提走,分赃挥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道拍卖行持有的10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虽盖有建行友爱办储蓄专柜印章,但建行友爱办未收到存单记载的款项,欧道拍卖行的存款实际被诈骗分子使用,因此,欧道拍卖行与中行营业部、建行友爱办不存在存款关系,欧道拍卖行持有的存单无效,欧道拍卖行以该存单为主要证据诉请兑付存单项下款项,不予支持。欧道拍卖行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的款项解付进其在中行营业部账户后,又委托中行营业部将该款转入建行友爱办账户;中行营业部接受委托,将该款转入中行营业部在本部自行设立的建行友爱办账户后,覃某某等诈骗分子利用伪造的建行友爱办的委托书将款转走,建行友爱办陈六荣为欧道拍卖行开具了10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造成了欧道拍卖行存单项下8318万元资金被骗。欧道拍卖行、中行营业部和建行友爱办对本案存单项下款项被骗造成的资金流失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用资人,其在欧道拍卖行存单资金流失中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欧道拍卖行为了谋取高额利差,将资金解汇至中行营业部后又出具委托书,委托中行营业部将款项转至建行友爱办账户,其行为是应覃某某等诈骗分子要求所为,在客观上为诈骗分子提供了条件,对8318万元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略)万元(即20%)的民事责任。中行营业部将欧道拍卖行1000万元转进其在本部自行设立的建行友爱办842账户时未通知、也未将有关转账凭证转给友爱办,是造成建行友爱办不知道也无法控制该款项而造成该款流失的原因之一;中行营业部在接到以建行友爱办名义出具的假委托书后,没有认真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而根据该委托书将款转到诈骗分子开设的中建二分公司账户,是造成该笔资金流失的直接原因。中行营业部应对被骗流失的8318万元承担(略)万元(即40%)的赔偿责任。建行友爱办工作人员陈六荣为欧道拍卖行出具了定期存单,并加盖了建行友爱办储蓄章,为诈骗分子实行诈骗提供了条件,建行友爱办也应对被骗流失的8318万元承担(略)万元(即40%)的赔偿责任。各当事人承担资金被骗的损失后,对刑事案件已查获的赃款赃物及今后追回的赃款赃物,按上述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享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行营业部对欧道拍卖行存单损失资金8318万元承担(略)万元(即4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付给欧道拍卖行,中行广西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建行城北支行对欧道拍卖行存单损失资金8318万元承担(略)万元(即4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付给欧道拍卖行;三、欧道拍卖行、中行营业部、建行城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追回的本案赃款、赃物,按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享有。

欧道拍卖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中行广西分行、中行营业部和建行城北支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款项的流失,一方面是由于中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是由于中行营业部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违法操作所致。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行营业部应承担款项流失的责任。建行友爱办在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向欧道拍卖行出具了一份盖有其下属储蓄印章的1000万元定额存单,为欧道拍卖行的资金流失提供了条件。因此,建行友爱办应对其开具存单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欧道拍卖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无任何依据,应予改判,判令中行营业部和建行友爱办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由于中行营业部和建行友爱办的过错,导致欧道拍卖行的款项不能如期收回,历经数年,给欧道拍卖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400多万元,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欧道拍卖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建行城北支行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欧道拍卖行、中行广西分行、中行营业部和中建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行友爱办从未在中行营业部开立账户,也没有收到中行营业部划转给建行友爱办1000万人民币的任何权利凭证,欧道拍卖行1000万人民币转入中行营业部842科目并转出进而流失,与建行友爱办没有任何关系。中行营业部违规存款,违规转款,是造成欧道拍卖行1000万元人民币流失后果的直接原因。违规之一是不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给存款人欧道拍卖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给欧道拍卖行出具存款凭证,也未按《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以票据和结算凭证办理结算;违规之二,中行营业部即使以特种转账支票在银行系统内部划转也未按规定进行,未给划入银行任何凭证;违规之三,中行营业部未审查以建行友爱办名义出具的委托书真伪,将款项错划至中建二分公司账户内,最终导致款项流失。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函》,中行广西分行应对其营业部违规操作造成客户资金流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建第二分公司违法出借账户应当承担因其出借账户造成资金流失的赔偿责任,中建公司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二分公司是出借账户,帮助转款的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出借账户者应分别不同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本案事实和上述相关的规章及司法解释,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资金流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中行广西分行及中行营业部答辩称:欧道拍卖行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道拍卖行具有追求非法高息的主观目的,并取得了高额利息;欧道拍卖行指令中行营业部将暂存842科目自己名下的1000万元转存入建行友爱办名下,为诈骗分子提供了决定性的条件。建行友爱办不仅为欧道拍卖行出具定期存单,而且通过蒙骗欧道拍卖行将款转入842科目建行友爱办名下,取得了对款项的支配权,建行友爱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行营业部按照欧道拍卖行的指令将款转存入建行友爱办名下,没有违反欧道拍卖行的意思表示;中行营业部将特种转账回单交还给欧道拍卖行即已尽通知之责,中行营业部没有义务专门通知建行友爱办,这个责任应该由欧道拍卖行承担;中行营业部按照建行友爱办的指令将款项转出,没有违反诈骗分子以友爱办的名义实施的意思表示,中行营业部在柜台操作过程中审查了盖有建行友爱办“公章”的书面转款指令,虽未审查出真伪,但已经尽到了正常的审查责任,一审判决中行广西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中建二分公司是中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000万元款项已经进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建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以中建公司并不知情、未使用款项为理由解脱其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中建公司答辩称:中建公司及其下属二分公司既没有与欧道拍卖行签订过任何借款、引资等协议,也没有与任何银行签订过任何贷款协议,与一审原告及二审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建公司对诉争的款项根本不了解,不知情,根本没有使用权,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而以转账、提款等任何形式使用过该款一分一文,根本不是实际用资人。对讼争的款项如何汇入、转存、取现及款项监控使用等情况,中建公司一无所知。整个过程均是犯罪分子利用在银行工作、熟悉银行业务的便利进行内外勾结,实施的有目的、有预谋的诈骗行为,在中行营业部设立的(略)账号是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而准备的作案工具,其目的就是要诈骗巨额财产,并嫁祸于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对款项流失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欧道拍卖行虽以盖有建行友爱办储蓄专柜印章的存单为重要证据提起诉讼,但其1000万元款项并未进入建行友爱办的账户,欧道拍卖行所持有的亦非真实存单,在欧道拍卖行与建行友爱办之间没有发生存款关系,欧道拍卖行要求兑付存单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因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本案标的的损失,欧道拍卖行、中行营业部、建行友爱办以及中建二分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行营业部违规操作,将欧道拍卖行汇入的1000万元转入其自行设立的建行友爱办账户;尽管该行为出于欧道拍卖行的委托,但委托转入的账户,其设立既非出于建行友爱办的意思,设立后亦不为建行友爱办所知悉和控制,中行营业部仍予转入,且转入后未根据有关行业规定将相关转账凭证交付建行友爱办,亦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建行友爱办,致使建行友爱办不知道也无法控制该款项;中行营业部在接到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建行友爱办名义出具的转账委托书时,没有认真核对委托书的真伪,便将款项转入由犯罪嫌疑人控制的中建二分公司的账户,是该笔款项流失的直接原因。中行广西分行辩称,842科目的操作与账号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其作为应付暂收款项的科目,凭足以证明存款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可以办理临时性结转。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以相关票据办理结算,是为违规操作;在842应付暂收科目项下的结转,没有款项权利人的转账支票,中行营业部对于委托书真伪的审查应更为谨慎;中行营业部违规办理转款,又未能辨别犯罪嫌疑人以建行友爱办名义出具的转账委托书之真伪,实为重大过失,应对欧道拍卖行款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两上诉人就中行营业部责任问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友爱办工作人员陈六荣为欧道拍卖行出具了加盖有建行友爱办储蓄章的存单,并在其办公地点将该存单交付欧道拍卖行,欧道拍卖行因此有足够理由相信陈六荣是在履行职务,并进而相信该笔款项已经作为存款存入建行友爱办、其与建行友爱办产生了存款关系。陈六荣在其办公地点向欧道拍卖行交付盖有建行友爱办储蓄章的存单,是犯罪嫌疑人诈骗本案款项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为诈骗行为的得逞并最终导致款项流失提供了重要条件,建行友爱办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欧道拍卖行款项被诈骗过程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行城北支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对称,应予酌减。

欧道拍卖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违规存款,将1000万元解付至中行营业部,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中行营业部将该笔资金转到中行营业部的建行友爱办账户,为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提供了条件,其应对本案标的之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委托转款的收款账户是建行友爱办,而资金最终是从中建二分公司的账户流失的,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对称,应予酌减。

中建公司以其不知情、不是实际用资人为理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中建二分公司在中行营业部设立了辅助账户(略),中行营业部因未能辨别以建行友爱办名义出具的转款委托书的真伪,而将本案争议款项转入该账户,原中建二分公司负责人覃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即由该账户内将款项陆续划出,最终导致该笔款项损失。犯罪嫌疑人以中建二分公司账户作为重要的诈骗犯罪工具,使该账户成为该笔款项流失的最终出口,中建二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建二分公司是中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因未进行工商年检已不存在,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建行城北支行关于中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欧道拍卖行的资金损失8318万元(1000万元减去欧道拍卖行已取得的1682万元高息),本案各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行营业部未经建行友爱办知悉,自行设立建行友爱办账户;对犯罪嫌疑人假借建行友爱办名义出具的转款委托书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款项违规转入中建二分公司的账户,致使本案标的款项流失,该营业部因违规操作和重大过失应对本案资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行广西分行应对该营业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友爱办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地点向欧道拍卖行提供了盖有建行友爱办真实印章的存单,使欧道拍卖行相信存款关系存在,未能及时发现诈骗行为,致使诈骗行为得逞,该办因其过错应对本案资金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该办已经撤销,该项责任由建行城北支行承担。欧道拍卖行违规存款,收取高息,并出具委托书要求中行营业部将款项转入名为建行友爱办、但实际上建行友爱办不知悉不能控制的账户,为诈骗行为的得逞提供了条件,该行应对本案资金损失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中建公司设立的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中建二分公司,在中行营业部开立辅助账户,本案所涉资金最终流入该账户造成损失,中建公司应对其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本案资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经初字第001民事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行营业部对欧道拍卖行资金损失承担4159万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付给欧道拍卖行;中行广西分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建行城北支行对欧道拍卖行资金损失承担(略)万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欧道拍卖行。

三、中建公司对欧道拍卖行资金损失承担(略)万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欧道拍卖行。

四、驳回欧道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欧道拍卖行、中行营业部、建行城北支行和中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享有从追回的本案赃款、赃物中得到补偿的权利。

一审诉讼费(略)万,由欧道拍卖行承担(略)元;中行营业部承担(略)元;建行城北支行承担(略)元;中建公司承担(略)元。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欧道拍卖行承担(略)元;中行营业部承担(略)元;建行城北支行承担(略)元;中建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东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