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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企业集团与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该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集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4日作出(1998)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九企业集团仍不服上述重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某柏、于松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4日,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俄罗斯产尿素合同。约定:利达公司供给外贸公司俄罗斯产尿素(略)吨,每吨1400元,总计货款3500万元;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货款525万元到位之日起30天货到青岛港;余款货到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结清等。同年5月5日,外贸公司、利达公司和案外人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国际业务处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外贸公司付给利达公司预付款525万元,只限于到俄罗斯购买合同所约定的尿素,不可挪作他用;为保证合同的严肃性,利达公司在外贸公司付给预付款的同时,将总货款的百分之二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预付款的利息(略)元,合计(略)元转入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账户,在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利达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允许外贸公司自由使用上述款项。同年5月9日,哈尔滨龙滨酒厂(以下简称龙滨酒厂)的业务员毛君以龙滨酒厂的名义向外贸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为:利达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了(略)吨俄产尿素合同,外贸公司预付货款525万元,如利达公司违约不能按合同供货,我厂以办公楼其中一部分价值600万元,即龙滨酒厂愿为担保。为证实担保的真实性,毛君带外贸公司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某滨酒厂,毛君将担保一事告之该厂值班副厂长蔡子栋,由蔡陪同外贸公司和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同人员参观了该厂的办公楼及其设备和生产车间。同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对该担保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在未审查有关材料的情况下,伪造一份与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的某证谈话笔录,出具了公证书。同年5月1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地产管理处到龙滨酒厂对部分房屋(车间、综合楼各一处)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略)元。外贸公司在取得上述担保书、公证书、房屋评估价格表后,于5月18日付给利达公司预付货款525万元。利达公司遂与哈尔滨市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申报购汇申请书并组织货源,但利达公司仅在同年8月向外贸公司供给尿素4763吨(价值(略)元)。外贸公司多次追索货款,利达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8日、6月10日以还款协议、函件形式告知外贸公司,因与俄罗斯所订购的尿素不能正常发运,影响了与外贸公司的合同履行,并承诺保证如数偿还所欠外贸公司的预付货款。但利达公司仅偿还货款(略)元。由于利达公司不能按约定供货,外贸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将其转入到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账户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略)元划回。截止到1997年8月20日,利达公司尚欠外贸公司预付货款(略)元、利息(略)元(截止到1997年8月27日)。在此期间,外贸公司基于与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1995年6月3日与济宁市市中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俄罗斯尿素合同。约定外贸公司供给投资公司俄罗斯产尿素(略)吨。由于利达公司不能供货,导致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合同也无法履行。投资公司以外贸公司违约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6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外贸公司支付投资公司违约金2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龙滨酒厂为企业法人,隶属哈尔滨轻工集团公司。该公司(甲方)与三九企业集团(乙方)于1996年7月24日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有偿兼并的方式将龙滨酒厂的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根据龙滨酒厂1996年5月30日财务决算结果,截止1996年5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略)万元,负债总额为(略)万元;甲方同意以2003万元将其产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应以哈尔滨会计事务所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准,承担龙滨酒厂原有债权债务;原企业法人资格随着企业产权的转移而丧失。同年9月2日,经三九企业集团申请,龙滨酒厂于同年9月6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龙滨酒厂被注销前,哈尔滨市会计事务所未对龙滨酒厂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三九企业集团亦未清算龙滨酒厂的债权、债务。

还查明:1998年12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哈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在1994年至1995年5月,毕某某任利达公司总经理期间,为骗取他人货款,先后向北京铁华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浙江三门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等六个单位,谎称有俄罗斯产尿素货源,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上述单位货款。在需方要求提供担保后支付定金,毕某某又找到龙滨酒厂业务员毛君帮助提供担保,毛君盗用龙滨酒厂的公章,私刻该厂法定代表人私某,伪造假担保书。毕某某、毛君发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货源情况下,采用盗盖企业公章伪造假担保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均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其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外贸公司于1996年9月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利达公司偿还预付款(略)元、中止履行购销尿素合同、支付违约金17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55万元,由龙滨酒厂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变更为由三九企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于1995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尿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外贸公司预付了货款,利达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和购汇申请,该合同应确认有效。利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外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龙滨酒厂为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尿素合同提供担保,其业务员毛君虽自述是偷盖公章伪造担保,但该担保已告知该厂值班副厂长蔡子栋,蔡并陪同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用于作担保的房产,且担保物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即使是毛君盗用公章,龙滨酒厂值班副厂长的行为以及评估房产的事实,也应当认定龙滨酒厂对担保行为的追认或认可。因此,该担保有效。在利达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龙滨酒厂依法应在其担保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九企业集团以购买的方式兼并了龙滨酒厂,并承诺按哈尔滨会计事务所的评估结果来承担龙滨酒厂的债权债务,但三九企业集团未对龙滨酒厂进行清算就将其兼并并注销,对此三九企业集团负有责任,应当按其承诺承担龙滨酒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违规出具的公证,其效力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三九企业集团主张本案应依照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毕某某、毛君以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为依据驳回外贸公司起诉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4项和第7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利达公司退还外贸公司预付货款本金(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1997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预付款(略)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三九企业集团在利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60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利达公司负担。

三九企业集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关于“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于1995年5月4日签订的尿素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预付了货款,利达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和购汇申请,该合同应确认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利达公司一无资金、二无货源,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更无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诚意。利达公司毕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其对所签订合同无履行能力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同外贸公司签订了假合同,并盗盖龙滨酒厂公章,伪造假担保,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毕某某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毛君因盗盖单位公章、伪造担保书,参与诈骗,亦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是一起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诈骗犯罪案件,并非经济纠纷案件。本案尿素购销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重审判决极力回避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关键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重审判决认定“龙滨酒厂为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尿素合同提供担保,其业务员毛君虽自述是偷盖公章伪造担保。但该担保已告知该厂值班副厂长蔡子栋,蔡子栋并陪同原告与利达公司法人代表查看用于作担保的房产,且担保物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即使是毛君盗盖公章,龙滨酒厂值班副厂长的行为以及评估房产的事实,也应认定龙滨酒厂对担保行为的追认或认可。因此,该担保有效”。重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蔡子栋陪外贸公司参观时,明确告诉过他们“我厂担保的事,由法定代表人庄某长负责,现在我没接到通知,不了解这事件,我只能陪你们参观,担保的事我无权决定。”并且蔡子栋之所以陪同参观工厂,是毛君谎称经庄厂长同意来工厂参观的。毛君欺骗了蔡子栋,蔡子栋才陪着参观。这一欺诈行为,违背了蔡子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龙滨酒厂对担保行为的追认或认可。重审判决认定“担保物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毛君等人的交待及有关人员证实,并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和评估档案证实:房屋评估单是毛君通过个人关系,在缺少授权委托书、评估申请表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用欺诈手段骗来的。这违背了龙滨酒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同时,就估价单而言,它只能起到证明房屋的价值多少的作用,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担保书是龙滨酒厂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毛君等人交代,并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证实:1995年5月10日毛君等人带着盗盖的龙滨酒厂公章,并加盖了私刻的庄玉坤名章的担保书及毛君盗窃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对假担保书进行公证。南岗区公证处主任吴海波、经办人居晓牵对有关公证材料不但不进行核实,反而让尚某某冒充龙滨酒厂法定代表人庄某坤,编造了公证谈话笔录,在没有见到龙滨酒厂营业执照原件和缺少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的情况下出具了公证书。吴海波身为公证处主任,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及挪用公款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这一事实证明本案中的担保书是在龙滨酒厂不知情的情况下,毛君伙同利达公司盗盖公章伪造的,是违反龙滨酒厂真实意思表示的,是无效的。外贸公司明知利达公司没有履约能力、担保、评估及公证虚假,仍与其签订合并同支付货款,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自负其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九企业集团对毛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吴海波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犯罪,其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其违法出具的公证应认定无效。外贸公司参与了事件整个过程,对于利达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是清楚的,其不但不提出异议,反而支付货款,应自行承担责任。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判决担保合同无效、三九企业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外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中还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南岗区公证处主任吴海波于1995年5月10日在审批龙滨酒厂为利达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尿素合同预付款担保进行公证时,严重不负责任,盲目审批出证,致使外贸公司被骗人民币525万元(该判决还认定吴海波多次盲目审批出证,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该处公证员居晓牵亦构成上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关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评估问题,该处有关经办人和负责人均证实:该评估没有龙滨酒厂的授权委托和填写评估申请表,也没有同龙滨酒厂有关领导和部门接触过,该评估是平房区政府办公室有关人员打招呼后帮忙办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龙滨酒厂委托该处对其房屋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有关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有关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尚需查证。重审时,有关法院查明了本案有关经济犯罪的事实,并已作出刑事判决,但原审判决未考虑刑事判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认为本案属正常的经济纠纷并认定本案购销担保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于1995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尿素合同效力问题。有关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利达公司经理毕某某明知没有货源,但谎称有俄罗斯产尿素可供,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办法,骗取公私财物。龙滨酒厂业务员毛君盗盖单位公章、私刻法定代表人私某,伪造假担保书,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两人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基于上述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购销尿素合同应认定无效,并产生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后果。利达公司应向外贸公司返还525万元预付货款,并赔偿该款项自199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达公司已供价值(略)元的尿素、已偿还的(略)元货款以及外贸公司从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账户上划回的履约保证金和利息(略)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关于龙滨酒厂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龙滨酒厂业务员毛君因盗盖单位公章、伪造该厂法定代表人名某以及伪造担保书,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已被有关法院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毛君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龙滨酒厂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毛君是盗盖单位的公章,并被有关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但龙滨酒厂对公章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鉴于本案的所谓保证担保是毛君盗盖龙滨酒厂的公章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酒厂的法定代表人知某毛君的所谓保证担保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滨酒厂曾授权或者追认毛君的上述行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判令龙滨酒厂对本案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九企业集团兼并了龙滨酒厂并承接了该厂的债权债务,故三九企业集团应承担本案应由龙滨酒厂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除认定龙滨酒厂已委托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地产管理处对其厂房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九企业集团关于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返还预付货款本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以上共计(略)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略)元为基数,自1997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三九企业集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200万元范围内向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九企业集团承担(略)元,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某柏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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