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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洋县xxx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城固县钟楼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洋县xxx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城固县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明公司)、被告洋县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明公司、被告化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明公司因流动性资金困难,以借新还旧方式三次向原告借款247.72万元,止2011年11月20日已拖欠利息(略).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事由推诿未还借款,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季清付利息,已违反合同。对被告无视法律、恶意侵占信贷资金的行为,不能谅解,为使我社信贷资金不被侵蚀,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开明公司限期归还贷款本金247.72万元,利息(略).02元。本息合计(略).02元及贷款还清前的后续利息。由被告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全部费用。

被告开明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开明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困难,在原告下设单位城固县钟楼信用社借款100万元,逾期后暂无能力偿还,于2007年11月29日,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并约定合同期内月息9.6‰,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贷款由洋县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2011年11月28日,原告于某日依约履行了借新还旧手续。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亦未清付过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拖欠利息672039.85元。

2004年3月25日,被告开明公司在原告下属单位上元观信用社借款120万元,逾期后无能力偿还。经借贷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新还旧贷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约定合同期内月息9.6‰,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贷款仍由化工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予以担保,担保期至2012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贷新还旧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亦未清付过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已拖欠利息710380.18元。

2007年12月29日,被告开明公司借新还旧贷款形式,向原告借款27.72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后仍未能还本清息,止2011年11月20日拖欠利息164072.99元。综上被告开明公司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新还旧贷款合计本金247.72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0日已按拖欠利息(略).02元,本息合计共(略).02元。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清付,并请求判令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开明公司、被告化工公司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开明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2005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20万元。2007年12月以借新还旧形式签订合同,重新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化工公司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开明公司不守诚信,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化工公司不履行监督还款责任,实属不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60条、19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18条、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7.72万元及利息(略).02元,合计(略).02元。并承担2011年11月20日后止债务清偿结束前欠款总额的利息,利率按信用社现行利率计算。被告洋县生物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899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秦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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