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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某理查明: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山泉镇筹建徐某电厂期间,铸本公司为徐某电厂提供混凝土并在青山泉设有搅拌站。2008年,铸本公司与庞下洼村委会达成沙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庞下洼村委会向铸本公司青山泉搅拌站提供黄沙、石子等混凝土原料。为了业务结算需要,庞下洼村委会成立夏发公司(庞下洼村委会出资49万元,王某甲全出资1万元),由夏发公司代庞下洼村委会履行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2008年12月10日,庞下洼村委会向铸本公司发出通知,即“因业务需要,从即日起,凡是以夏发公司名义供进的地材结算业务一律由我村夏发公司办理,具体由刘某举全权办理”。同时收过磅单客户名称“刘某付”改为“夏发公司”。2008年12月19日,庞下洼村委会发出通知告知各施工单位,徐某电厂在建期间所需地材,从即日起由村委会下辖工办室扎口管理。王某甲协助工办室处理正常业务。刘某举代表夏发公司与铸本公司进行结算,收款人为时任村书记刘某付。王某甲负责协调组织人员送货,夏发公司提取王某甲相应的管理费用。邱瑞平为王某甲的会计。王某甲组织刘某、李某丙、徐某、刘某、王某丁等人向铸本公司青山泉搅拌站送货。

履行中,通常规则为各送料人将黄沙和石子送到搅拌站过磅后,搅拌站为各送料人出具过磅单,各送料人将各自过磅单交与夏发公司的会计刘某举,刘某举汇总过磅单后将各送料人的送料情况报给王某甲的会计邱瑞平。之后,刘某举持过磅单到铸本公司对账,双方核对后,铸本公司收回过磅单并就双方核对的总数出具《物资验收入库单》,夏发公司收到《物资验收入库单》后按照该单据载明的金额为铸本公司开具商业销售发票,铸本公司按照商业销售发票的金额将货款不定期支付给夏发公司,夏发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后将余款进行分配。

根据铸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铸本公司先后15次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夏发公司共计(略)元。除2009年7月17日,刘某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收款20000元外,其余均由夏发公司经某人刘某举在转账支票存根处签字,收款人为刘某付。庭审中,刘某自认已收料款300000元左右。

2009年9月21日,庞下洼村委会向铸本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电厂搅拌站与村业务原有刘某举负责,现刘某举因故请假,村委托郭学喜全权负责今后与搅拌站的一切业务往来。

2010年2月9日,刘某芳代表夏发公司在铸本公司领取转账支票204101.65元。

刘某在得知该款已付至夏发公司后,遂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夏发公司给付194000元。理由为铸本公司与夏发公司签订供料合同,由夏发公司组织车辆运送黄沙和石子等材料,由夏发公司领取货款,并收取实际送料人千分之三管理费。当时的负责人为刘某举,结算和分配都很顺利。自从更换负责人后,尾款22万元已被夏发公司领取,扣除管理费后,夏发公司应当给付194000元。刘某提供了2009年1月15日、3月29日、4月30日,刘某与刘某举三次到铸本公司进行对账,并持有送料人为刘某的5张《物资验收入库单》,总计货款为792585.1元。其中,2009年1月15日,金额为97599.1元的《物资验收入库单》上刘某的名字系刘某事后添加。其余四张《物资验收入库单》上送料人刘某后均有一个“代”字。该五张《物资验收入库单》均有刘某举的签字。2010年5月,刘某撤回起诉。同年7月,刘某以夏发公司与铸本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49万元。

2010年8月25日,刘某芳代表夏发公司在铸本公司领取转账支票80000元。

现铸本公司与夏发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略).65元,夏发公司尚有284101.65元料款没有处分。

夏发公司、王某甲均未能提供货款分配账册。铸本公司以双方公司已结算完毕,过磅单被雨水浸泡而灭失为由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庞下洼村委会为经某需要投资开办夏发公司,与铸本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现夏发公司处于某业状态,庞下洼村委会及夏发公司均未能提供财务账册,也未能明确说明现有资产及收支状况。庞下洼村委会在投资、经某、管理夏发公司过程中,以及夏发公司在经某过程中有经某犯罪嫌疑。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起诉,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一审法院摆脱责任和回避问题的表现。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任何单位、任何人在该经某过程中有犯罪的嫌疑,即使有犯罪嫌疑,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案件刘某起诉被上诉人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某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基本认可赞同。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成立是徐某矿务局在我们所属的村委会建徐某电厂,建厂初期需要大批量地材,并且建厂占用村委会的大批量集体土地,当时徐某电厂便于某地方的协调,便于某开始建立的时候统一管理,就把所有的地材交给夏发公司所属的村X村委会又不具备经某资格,因此我们以村委会的名义成立的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夏发公司与徐某电厂之间发生的业务不仅仅是这批,还包括土建、砖某、建筑材料,夏发公司与铸本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是沙石买卖业务,当时夏发公司也没有具体人员管理,没有资金进行经某,王某甲作为本村村民有一定的经某实力,并且也能召集一些社会人员,可以维护送料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夏发公司给王某甲出具的委托书,让王某甲扎口管理,所谓的扎口管理就是让王某甲出资,王某甲召集送沙石料的人,所有的送料人员到铸本公司过磅以后,有一个过磅单,满一个月以后,所有的过磅单的小票送到夏发公司,再由夏发公司给铸本公司结算,铸本公司给夏发公司出具物资验收入库单。随后夏发公司根据物资验收入库单开出发票,交给铸本公司,铸本公司分期分批把石料款打到夏发公司账户上,夏发公司提取整个款项的3%,把其余款项交给王某甲,再由王某甲分别给每一个送料人员进行结算,夏发公司收取3%的款是直接交给村委会的,该钱有帐,便于某民集体用,不涉及经某犯罪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据此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某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因买卖合同发生欠款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庞下洼村委会在投资、经某、管理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既无财务账册,也不能解释徐某夏发商贸有限公司资产及收支状况,存在经某犯罪嫌疑。故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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