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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澄城县X乡人,农民。

被告叶某,男,汉族,澄城县X乡人,农民。

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领取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家庭、孩子等不尽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叶某辩称,其与感情尚可,为了生计,其外出打工能使家庭富裕,结果不理想,为了还清借款,其在外再辛苦一年,将外债还清。其以前所有的问题以后都会改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叶某与被告叶某相识,同年3月31日二人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1日二人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10年6月20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应相互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叶某均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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