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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延山,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刚,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2008年2月19日至3月18日为被告雇请维修编制机器,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3月28日晚上9时许,原告在维修机器时,因机器钻头段钻片飞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住进医院医治不愈失明,被评定确认为工伤6级。原告致残后造成经济损失262478.38元:1、一次性应补偿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000元×12个月);2、伤残补助金42000元(3000元×14个月);3、伤残医疗补助金48000元;4、就业补助金42000元(3000元/月×14个月);5、医疗费(未包括被告支付数)、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假眼安装费用35000元;6、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49027.38元;7、交通费,住宿费104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港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员会依原告所请予以仲裁。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仲裁裁定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工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北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给予过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2、请求法院终止审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争议必须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3、驳回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因为原告早已自行终止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维修编制机器。2008年3月28日21时许,原告在维修机器时,因机器钻头段钻片飞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8日出院,住院12天,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5月12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21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9天,治疗费用3375.88元。2009年5月8日,贵港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1日,贵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贵港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工伤认定书。2009年11月12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伤残六级。2010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2010年1月22日,原告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46852元给原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到温州医学院附院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到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2日到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原告到上述医院就医均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原告因治疗从贵港往返南宁的交通费:贵港市车费23元、南宁至贵港车费1405元、贵港至南宁车费584元。原告刚到被告处工作十多天,尚未领工资,同厂维修工平均工资为986.6元。原告受伤后已自己离开工作单位即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贵港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港北工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贵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贵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北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自己离开工作单位即被告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所以,原告请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应属工伤,有贵港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贵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七级残疾工伤待遇。根据被告单位里同类工种人员月平均工资986.6元,本院酌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86.6元。原告因工伤致残鉴定为七级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9.2元(986.6元×12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12.4元(986.6元×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39.2元(986.6元×12个月);4、医疗费3375.88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5、交通费2012元(1405元+584元+23元,即原告因治疗从贵港往返南宁的交通费用);6、伤残鉴定费25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2元(40元×70%×39天);8、停工留薪工资2959.8元(986.6元×3个月),合计为47180.48元,所以,被告应支付给47180.48元,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到温州医学院、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贵港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均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所以,原告擅自到这些医院就医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肖某47180.4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900元,被告贵港市鸿发塑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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