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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农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告农某丁,男。

原告农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农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南、覃寿平,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黄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甲诉称,2010年4月23日19时左右,黄某乙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x(略))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桂平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农某丁驾车搭载农某甲同向行驶在南侧紧急停车带内。在304省道201KM+307M处,黄某乙右转弯进去逢富屯路口过程中导致上述二车相碰后翻车,造成农某丁和农某甲二人受伤和上述二车损坏。2010年6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支队作出了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和农某丁负同等责任,原告农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24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损失是事实,但是,原告计算的住院误工费有误,22300元是广西建筑业计算标准,原告是农某,应该按照农某标准13997元/365×97天计算;另外交通费90元没有正式票据,应该驳回;在住院费用清单里面的第二页第五项的费用以及同一页倒数第五项的费用,用在医治原告的乙型肝炎、甲型肝炎、丙型肝炎,共134.97元,这些病症跟原告发生事故无直接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这几项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有关规定,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某乙和农某丁负担,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和农某丁负同等责任,黄某乙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如果被告支付的2000元超出了应该支付的部分,原告应该退还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08-X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1月28日至1011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原告只能按照医疗费住院发票中的7天计算,其他90天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处理事故误工费345元,交通费凭票,同意赔偿原告5556.5元,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农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9时,黄某乙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黄某乙,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桂平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农某丁驾车搭载农某甲同向行驶在南侧紧急停车带内,在304省道201KM+307M处,黄某乙驾车右转弯进去逢富屯路口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农某丁、农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支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和农某丁负同等责任,农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农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364.93元。农某甲出院后,医嘱床休息三个月。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农某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5467.9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4.93元;(2)、护理费=13997元/年/365元/年×7天=26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280元;(4)、误工费=13997元/年/365天/年×97天=3719.75元;(5)、交通费90元;合计7723.12元。黄某乙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尚有5723.12元未得到赔偿。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农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支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和农某丁负同等责任,农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4.93元;(2)、护理费=13997元/年/365元/年×7天=26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280元;(4)、误工费=13997元/年/365天/年×97天=3719.75元;(5)、交通费90元;合计7723.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等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723.12元-2000元(被告黄某乙已经赔偿给原告)=5723.12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345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农某甲损失5723.12元;

二、驳回原告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泽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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