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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云南巨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美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街国托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巨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巨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国投)为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原审被告云南巨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云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2月30日,省国投与巨龙公司、昆明国投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省国投向巨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1998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792‰;还约定昆明国投为巨龙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如巨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自逾期5天后,省国投有权向保证人追某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昆明国投向省国投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该笔2000万元贷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的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省国投按约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巨龙公司。货款到期后,巨龙公司和昆明国投均未归还贷款本息。1998年6月17日三方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省国投向巨龙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1998年6月17日起至1999年6月17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726‰。昆明国投作为保证人也某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昆明国投还向省国投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为此笔1700万元贷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省国投按约发放了17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巨龙公司和昆明国投至今没有归未贷款本息。省国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巨龙公司和昆明国投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国投与巨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巨龙公司到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省国投与昆明国投所达成的担保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属有效协议。关于保证期间,由于昆明国投在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已经与省国投作了特别约定,明确规定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六某月免责的规定,因此,昆明国投提出其应当免责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昆明国投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省国投在诉讼中主动表示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巨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云南巨龙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500元由原告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昆明国投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略)号和(略)号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只能证实省国投与巨龙公司签订过贷款合同;(略)号和(略)号两份《借款借据》在无银行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发生过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根据云南高级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的文检鉴定,已证实省国投提供的两份《归还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印鉴系伪证,因此省国投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巨龙公司偿还省国投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应依法追究省国投的伪证责任。(2)一审判决超越了省国投的诉讼请求。省国投在起诉书中是诉请云南高院判令巨龙公司和昆明国投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而未明确要求承担的是连带民事责任还是补偿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昆明国投对巨龙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越了省国投含混不清的诉讼请求,并严重侵害了昆明国投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86年4月26日央行发布的(86)银发字第X号《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中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贷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昆明国投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因此省国投和巨龙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省国投要求昆明国投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国投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伪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国投答辩称:首先,昆明国投提出的上诉请求显属无理缠讼。巨龙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昆明国投为之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承认。其次,昆明国投的上诉观点和理由矛盾重重。一方面,上诉人拒不承认其担保巨龙公司与省国投发生过实际的借款关系;另一方面,又强调省国投自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向昆明国投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超越了省国投的诉讼请求等。既然借款担保都未发生过,谈何时效再理论判多判少又有什么用况且昆明国投在加盖过公章的担保合同中明确写明其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最后,昆明国投主张适用的1986年4月26日央行(86)银发字第X号《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而根据1996年8月1日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有关规定,本案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完全合法有效,昆明国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省国投与巨龙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和(略)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省国投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均加盖有巨龙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尚某华的印鉴,其提交的贷款信汇凭证上也加盖有巨龙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借款人巨龙公司承认收到省国投发放的3700万元贷款,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巨龙公司偿还省国投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86)银发字第X号《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发放的临时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已将上述管理暂行规定以文件形式列入《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第五批)的通知》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该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该通则有抵触者,以该通则为准。加之,2001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贷款期限,因此,在处理有关贷款期限方面的问题时,应以贷款通则的规定为准。根据该通则第八条之规定,贷款种类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的期限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鉴于省国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许可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的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已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具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资格。省国投与巨龙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以及昆明国投向省国投出具的两份相应的贷款担保书,因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皆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关于两份贷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无效的主张和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省国投要求昆明国投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该诉请所涉及的法定期间包括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就诉讼时效期间而言,由于两份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1998年12月30日和1999年6月17日,省国投起诉巨龙公司和昆明信托的日期是2000年6月9日,因此省国投的请求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保证责任期间而言,昆明国投向省国投出具的两份贷款担保书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偿还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同时,上述担保书第七条规定“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的、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和其他有关费用偿清后方自动失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追溯失效半年期的限制,属特别约定”,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是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上述担保书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应被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在本案中由于省国投诉请连带保证人昆某国投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因此保证人昆某国投不能免责。故昆明国投关于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而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闯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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