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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伙同赵某某(男,19岁,在逃)蒙面进入北京市X村某院一层彭某某(男,23岁)经营的某超市内,采用持刀及仿真枪相威胁,用绳子捆绑彭某某等暴力手某,劫得其人民币7000余元、杂牌手某1部、手某充值卡(面值30元)10张和香烟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并扣押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杂牌手某一部、手某充值卡(面值30元)八张、香烟六十六盒;并将其中的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九元五角、手某充值卡八张、香烟六十六盒、杂牌手某1部,发还了被害人彭某某。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乙、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某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告人李某甲、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手某三只、口罩一个、胶带一个、旅行包一个、手某一部,均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抢劫现金数额为7000余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2、上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稍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抢劫现金数额为7000余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清点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损失情况,其陈述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某亦在被抢超市内具体实施了查找、劫取财物的行为,而三人抢劫后尚未清点、分赃即被公安机关盘查,赵某某逃跑,不排除其携带了部分被抢财物;第三,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对指控的抢劫现金数额人民币7000余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被抢现金数额为7000余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某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甲、郭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对于某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稍重的辩解,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甲、郭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的数额、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他案件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分别处以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及郭某所提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哲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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