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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略)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彭某隐瞒自己房屋已卖给他人的事实,以房屋买卖的名义,骗得皮某购房款人民币20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皮某、丁某、朱某、汪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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