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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薛某、田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六社,农民。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六社,农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X号,农民。

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田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薛某、田某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19时,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本区X村X路段处时,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拖拽的三轮摩托车致伤左腿、膝关节等处,被告肇事后驶离现场。原告感到伤处疼痛,活动受限,急往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789.15元(其中:医药费28244.75元、误某19584元、护某14361.6元、残疾赔偿金13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田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标准有误。事实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证明原告受伤系姚某单车肇事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姚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姚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1月15日19时某右,我无证驾驶无牌号迅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稍载着原告回家,行驶至本区X村X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拖拽的、本区X村六社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某事,造成原告姚某受伤,当时某某的车过去后,原告说他的腿疼,我正在扶原告,被告他们就逃离了现场,后来我驾驶着我的摩托车在薛某的家门口阻拦住第某被告,先把原告送到了龙渠乡卫生院,拍了个片子,医生说原告的腿骨折了,我们就打电话叫了120,把原告送到了张掖市人民医院,后来薛某和田某说要去找钱,就再也不见人了。我虽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但我并没有违章,是被告薛某与田某违章驾驶,应由他们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9时05分许,被告姚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迅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村X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拖拽的、被告田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某事,造成被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其后乘坐的原告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与被告田某驾驶摩托车驶离了现场,被告姚某遂扶起并骑上自己倒地的摩托车将被告薛某、田某追回到事发现场。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被告薛某、姚某等人将原告送至龙渠乡X乡卫生院经初步检查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120急救车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8244.35元。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线、自主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随诊”。事故发生后,因无现场报案,且肇事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又陈述不一致,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以现场撤除,证据灭失,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为由,依法作出了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致伤残等级、伤后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某及程度、损伤医疗终结时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某,医疗依赖时某、程度及后续治疗依赖状况等问题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姚某受钝性外某作用致成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外某、髁间窝骨质断裂,断端分离、旋转,关节面明显受累,关节囊积液,周围间隙可见数个碎骨片影)伴左膝关节创伤性骨性关节炎。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外某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现左股骨中段外某至左膝前下方28.5×0.8—0.5cm缝合性手术瘢痕,左股骨下段至膝关节下方肿胀,压痛,左膝关节屈曲、旋转活动度功能受限,屈膝达150度。CRX线鉴定复查: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位正、无脱落,骨折线可辨,断端对位、线良好,骨折未达骨性愈合。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左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该伤势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偏重)。参照“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h.i)之规定,属九级伤残;二、参考《临床法医学》、《人身某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人体损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等相关资料界定、规定、规范,根据姚某伤后病历记载、鉴定人检查、鉴定复查片显示征象,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身某状况、损伤部位、范围、性质、程度以及个体差异,上述损伤医疗终结时某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损伤后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某及程度,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某、医疗依赖时某、程度有不同的区别,应分时某计算。其中:伤后前8个月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伤肢处在制动状态,避免活动,为休息治疗期,左下肢活动能力完全丧失,此期间可视为暂时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体力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伤后前6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伤后第7个月起2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某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特殊活动、负重功能、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伤后前5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某愈合和体能的恢复。三、参考三级甲等医院目前对同类似病例常规医治措施、治疗方法、取除内固定器的收费标准等比照,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器及后遗征象伴随症状的随诊复查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壹万元左右;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器医疗终结时某大约需3个月;其中:前1个月内(包括住院手术时某)以防术后发生病理性骨折,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第2个月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体力劳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少部分护某依赖;第3个月体力劳动能力少部分受限,日常生活能力恢复(仅供参考)。四、被鉴定人姚某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查、骨折断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应用抗炎、预防感染、止痛、止血、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某终结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核计为准。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789.15元(其中医药费28244.75元、误某19584元、护某14361.6元、残疾赔偿金13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姚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迅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村X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拖拽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某事,造成姚某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对调查过程经过公证的调查笔录二份、同步录像光盘二张,其中被调查人武国珍证实:被告姚某是其小舅子,事发当日姚某和姚某在装修他的楼房,当日下午天黑以后,他给姚某打电话,叫他们吃饭,姚某说他的摩托车与薛某的摩托车相撞了,他到现场看到姚某在地上爬着,姚某去追对方的摩托车了,一会儿被告薛某、田某到了现场,后将姚某送到了卫生院,薛某、田某也随后到了卫生院。被调查人王增东证实:事发当日天刚黑,听到家门外某人吵嚷,出去一看,有一个人在马路东侧爬着,武国珍的小舅子姚某已经把撞了他们的薛某从四社追上来了,双方就相撞的事吵嚷着,最后受伤的人被送到医院去了;

4、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58张,证实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时某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线、自主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随诊”。因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244.35元,交通费300元;

5、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经原告本人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致伤残等级、伤后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某及程度、损伤医疗终结时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某医疗依赖时某、程度及后续治疗依赖状况等问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9月8日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6、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原告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我所乘坐的被告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薛某的二轮摩托车又拖着田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我的左腿与被告薛某拖拽的由被告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刮擦后,致使我乘坐的由被告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出事后,对方把摩托车启动着跑了,姚某起来又将他们追了回来,把我送到了医院,但薛某、田某不管我,不支付我的医药费。同时某实路两侧有积雪,双方的车都在路中间行驶;

7、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被告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事发当时某骑本人所属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现场路段与被告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被告薛某还拖拽着被告田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而田某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开灯,因避让不及,他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杆与正三轮摩托车刮擦了一下,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被告薛某与田某驾驶的摩托车出事后停了一下,又行驶走了。他扶起摩托车追上被告薛某、田某驾驶的摩托车,告诉他们,他们拖拽的正三轮摩托车和他的摩托车相刮后,后面乘坐的人受了伤。后他们一同到了出事现场,将原告送到卫生院给作了检查;同时某实道路两侧有冰雪覆盖,路中心没有冰雪;还证实其无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没有投保;

8、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被告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事发当日19时30分左右,我拖拽被告田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木笼坝村X路段时某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我与被告田某行驶至木笼坝四社路段时,一辆二轮摩托车追上来说,他的摩托车与拖拽的三轮摩托车相刮了,摩托车后面乘坐的人受伤了。我和田某跑过去一看,在事发现场躺着一个人,他们让我把伤者送到医院,我认为我的车没有和他的车刮上,不去医院,他们不行,我们就陪着他们到卫生院去检查去了。同时某实,道路两侧有冰雪覆盖,他的车在道路的油面上行驶;还证实,他的车拖拽田某的车时某的连接工具是3米左右的尼龙绳,其没有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无牌照,没有投保;又证实,经过事发地时,就会了一辆车,他的车和所会的车辆没有接触,但和后面的车接触了没有不知道,他没有听到碰撞的声音;

9、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被告田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事发当日她的正三轮摩托车发不着了,让薛某的摩托车用尼龙绳拖行,到事发地会车时,我不知道对方的车和我的车接触了没有,当我们走到木笼坝四社时某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追到我们说我们的灯亮的很,把他的眼睛扰的碰到我们的车上了。同时某实道路两侧有50-60公分宽的积雪;

10、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姚某与薛某交通事故档案中,姚某的报案材料一份,证实事发后,被告姚某向交警部门报案的事实;

11、被告薛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某所做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道路上面覆盖有冰雪,道路上的冰雪没有化开,是姚某所骑摩托车车速过快,滑到了,并没有与被告薛某驾驶的摩托车及拖拽的正三轮车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原告受伤与各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某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所乘坐的被告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其左腿与被告薛某拖拽的由被告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刮擦后,致使其乘坐的由被告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其本人受伤。其受伤与被告薛某、田某、姚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薛某认为,他的车并没有和姚某的车刮上,原告姚某的受伤与他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他之所以去医院是因为被他人挟持上去的。被告田某认为,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没有与姚某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姚某的受伤与她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认为,事发当时某骑本人所属的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现场路段与被告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被告薛某还拖拽着被告田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而田某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开灯,因避让不及,他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杆与正三轮摩托车刮擦了一下,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其虽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但其并没有违章,是被告薛某与田某违章驾驶造成的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薛某、田某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所作出的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姚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迅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薛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拖拽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某生,虽然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却能够证明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本起事故是在双方会车时某生,说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薛某、田某之间极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原、被告一致陈述,事发现场的路X路的两侧覆盖有冰雪,路中间的冰雪已融化,双方是在柏油马路的油面上行驶,这就排除了被告姚某捎载原告姚某驾驶摩托车滑倒的可能性,同时某恰恰证实被告薛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某证实的当时某发现场路X路面覆盖有冰雪、冰雪尚未融化的陈述是虚假的,薛某的虚假陈述可以从另一角度证实被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原告姚某受伤与被告薛某、田某驾驶、拖拽摩托车的行为有关;再次,根据原告出院时某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情况来看,说明原告是受巨大的移动缓冲外某的作用所致,原告的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应是碰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上所致;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项分别规定:“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该条第某款也明确规定:“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被告薛某与被告田某违反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强制性规定,用不符合长度要求的软连接(被告当时某用的软连接为3米长的尼龙绳)相互牵引,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而没有开启,被告薛某与田某的这种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也为事故的发生增加了潜在危险,使得双方在夜间会车时某生碰撞或刮擦成为可能,据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是因与被告薛某驾驶的摩托车拖拽的、被告田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某刮擦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某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拖拽被告田某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姚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某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某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项“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第某款“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之规定,被告薛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拖拽被告田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田某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其二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与防范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依据该条规定,因原告姚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时某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且明知被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而乘坐其自身某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薛某、田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薛某与被告田某互相牵引这一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因原告姚某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被告亦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244.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二款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鉴定结论,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1]X号《关于某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12620.8元(232天×54.4元/天),护某为13545.6元(6个月×30天/月×54.4元/天+2个月×30天/月×54.4元/天×50%+1个月×30天/月×54.4元/天+1个月×30天/月×54.4元/天×30%),残疾赔偿金13698.8元(20年×3424.7元/年×20%)。原告诉讼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过高,本院结合甘州区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5元(25天×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无就诊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后续治疗情况及价格上涨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其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的3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系侵权人过失行为所致,非故意而为,且原告自身某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姚某的合理损失为79034.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一款、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田某连带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34.95元的60%,即47420.97元;由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34.95元的30%,即23710.49元,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原告姚某自负79034.95元的10%,即7903.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被告薛某、田某负担621元,被告姚某负担310.5元,原告姚某负担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某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某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某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某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某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某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某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某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某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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