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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东风岭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湖南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外贸轻工大厦一、二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招商银行深圳管理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深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昌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峰华侨新苑X号A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惠州市惠昌实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1994)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作出(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招商银行东门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4月,原惠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庆丰公司)经理罗建国得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农信大连办事处)有闲散资金,便请求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以下简称赫山工行)出面向中农信大连办事处拆借,再由赫山工行贷给惠阳庆丰公司。

同年4月15日,赫山工行与惠阳庆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惠阳庆丰公司参股兴建深圳市“太阳岛大厦”需向赫山工行借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56‰;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向赫山工行收取的金额,全部由惠阳庆丰公司承担责任,并在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利息的基础上再加收20%的罚息;赫山工行为了资金的安全,必须派人跟踪,同时以该公司的合法身份参与该项目资金管理,并在开户银行账户上留存印鉴。合同还约定:该款只能用于“太阳岛大厦”建设,惠阳庆丰公司不能挪作他用。合同签订当日,赫山工行行长赵华俊、科长郭惠和随同惠阳庆丰公司的罗建国前往大连,同时派工作人员文芳元、曾国章随惠阳庆丰公司的袁丽珠到深圳对项目进行考察。

4月17日,赫山工行、罗建国同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经理安清璐就拆借资金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赫山工行向中农信大连办事处拆借人民币1100万元,月息为20‰(立据756‰,高出部分的利率罗建国表示由其支付),拆借期限一年,分三期签订三份协议。

同日,惠阳庆丰公司向赫山工行出具了1100万元的借条。在如何汇款的问题上,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经过与赫山工行协商,采纳了赫山工行的意见,即由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工作人员寇秀兰带汇票去深圳,直接汇入惠阳庆丰公司在深圳的银行账上。

4月19日,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工作人员寇秀兰携带1100万元的汇票随赫山工行行长赵华俊等到达深圳。

4月20日,赫山工行一行五人及寇秀兰等共同对“太阳岛大厦”工程项目进行了考察,并听取了惠阳庆丰公司的汇报,一致认为这笔资金可以投入。

4月21日,寇秀兰经请示中农信大连办事处领导,在赫山工行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将110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惠阳庆丰公司罗建国。当日晚上,赫山工行知道汇票背书转让后未提出异议。

4月22日上午,罗建国将1100万元汇票在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东门招行)营业部惠阳庆丰公司开设的6—(略)—1账号上办理了进账手续。当日,惠阳庆丰公司向东门招行申请,要求在原来印鉴上再加盖赫山工行工作人员曾国章的私章,东门招行为其办理了《更换印鉴通知书》,并约定加盖曾国章私章的新印鉴卡启用日期为1993年4月23日。

4月23日,东门招行将惠阳庆丰公司注明日期为4月22日、未加盖曾国章印鉴的两份汇款凭证,即电汇(略)元高额利差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和转付230万元给深圳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办理了转讫手续,将款转走。

5月下旬,惠阳庆丰公司以“太阳岛大厦”工程项目未能通过公证为由而撤销了该项目。

6月7日和6月27日,惠阳庆丰公司各汇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惠州市惠昌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在这两张电汇凭证上加盖了曾国章的印鉴。惠昌公司于6月23日向赫山工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县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称:“惠阳庆丰公司确于93年6月3日以前把共同开发惠州古塘坳小区项目的资金250万元人民币汇入了我公司的账户上,已收妥无误。以后惠阳庆丰公司汇入我司的该项目资金如果发生变化,我司保证把庆丰公司就此项目汇入的所有款项退给益阳县工商银行。”

6月15日,东门招行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93(经调)划字第X号协助执行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和(1993)深中法经调裁字第X号“准予原告撤诉”(即广东省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总公司诉惠阳庆丰公司)的民事裁定书,从惠阳庆丰公司上述账户内划转(略)元给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至此,赫山工行对该1100万元借款的大部分支出已失控,且“太阳岛大厦”工程项目已被撤销,其留存印鉴于惠阳庆丰公司账上的资金仅剩(略)元(该账上原有资金31万元)。

1993年7月24日,赫山工行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阳庆丰公司偿还1100万元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同年7月30日,赫山工行又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补充诉状,请求将惠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1994年10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审。

赫山工行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对惠阳庆丰公司账上资金中的(略)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另查明:惠阳庆丰公司系由原深郴工贸联合公司(现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申请开办,于1991年4月17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100万元,由主管部门拨入。但事实上惠阳庆丰公司登记注册时,其主管部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未拨入分文资金,除惠阳庆丰公司经理罗建国在注册后四次向原深郴工贸联合公司借款共(略)元外,原深郴工贸联合公司及变更后的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始终未向惠阳庆丰公司拨入注册资金。且惠阳庆丰公司登记注册后,仅租借一民房(230平方米)使用了一个月,既未张挂公司招牌,也无办公桌椅。1995年7月18日,惠阳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惠阳庆丰公司于1991年4月17日在我局登记注册,组建单位(主管部门)是深郴工贸联合公司,其后主管部门没变更过。由于惠阳庆丰公司连续几年没有参加年检,我局于1995年5月29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原审还查明:深郴工贸联合公司于1984年成立,1991年6月29日变更为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至今,其注册资金为1040万元。

原审再查明:惠昌公司系原湖南省益阳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于1992年4月申请开办,注册资金为338万元。该公司因1995、1996年度未参加年检,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10日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未予清理。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7月22日作出的(1994)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被告的惠昌公司曾参与诉讼,并进行过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的辩称,原审认定惠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益阳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也于1996年2月被撤销。

原审又查明:1997年2月24日,赫山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间,知道东门招行有过侵权行为后,即提出追加东门招行为第三人的请求。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惠阳庆丰公司既无资金、又无财产,完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赫山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惠阳市丰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赫山工行审查不严,也有一定的责任。惠阳庆丰公司所借1100万元,除已汇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164万元利差,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冲抵赫山工行所欠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本金,本案中亦应相应冲抵惠阳庆丰公司欠赫山工行的借款本金外,其尚欠936万元本金及法定利息应当返还给赫山工行。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是惠阳庆丰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应当拨入的注册资金,实际未拨入分文,且惠阳庆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留下的债权债务未予以清理,故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应依法对惠阳庆丰公司留下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惠昌公司不仅向赫山工行出具了担保书,而且实际使用了本案中的100万元资金,惠昌公司本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尚未发现有财产存在,故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东门招行在办理本案所涉资金的结算业务中,明知惠阳庆丰公司增加曾国章私章的新印鉴卡于X年X月X日生效启用,但其在1993年4月23日办理164万元和230万元两份汇款凭证的转款业务时,未核对汇款凭证上的印鉴与已启用的新预留印鉴是否一致,将上述两份均未加盖曾国章印鉴的汇款凭证办理了转讫手续,将资金转走,其行为存在明显地过错,已构成对赫山工行的侵权,应承担责任。鉴于转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164万元利差已冲抵借款本金,故对该164万元可不追究东门招行的责任。东门招行违规转走230万元,使赫山工行对该款失控,导致无法收回,东门招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东门招行于1993年6月15日划转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430万元,因其未认真审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与所附法律文书上的内容是否相符,将没有支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作为划款的执行依据,其行为亦有过错,对该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东门招行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赫山工行知道东门招行有过错侵权行为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主张了权利,故东门招行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将人民币936万元及法定利息返还给赫山工行,并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由东门招行在2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向赫山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承担(略)元,东门招行承担(略)元,赫山工行承担(略)元。

赫山工行、东门招行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赫山工行上诉称:(1)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在未拨入分文的情况下,依靠欺诈骗来了惠阳庆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从而导致了一系列诉讼,把我行拖入诉讼,使我行为此而支付巨额费用,对此,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对我行的诉讼等费用损失应承担责任。(2)既然一审时已查明东门招行因其过错,使我行230万元资金失控,导致无法收回,我行在此230万元资金流失中无任何过错,故东门招行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1993年6月15日,东门招行仅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协助执行通告书及两份没有支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就划走我行控制的430万元资金。作为把关堵口,接受资金委托收付划拨的商业银行,当然有责任审查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有关结算规定,而且,对此问题,最高法院、人总行(83)法研字第X号也明确规定了应附与划拨内容相符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因此,我行认为:既然东门招行“未认真审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与所附法律文书上的内容是否相符,将没有支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作为划款的执行依据”,那么,其行为就不只是“亦有过错”的问题,而是具有全部过错,是造成我行该笔资金失控的根本原因,所以,东门招行“对该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就不应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4)既然东门招行对上述两笔资金及被抵扣的164万元资金(合计825万元)流失,属违规操作且实际上构成侵权。那么,东门招行便应承担独立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时,才由其承担部分责任。请求判令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除承担原审判决而应偿付93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与诉讼费外,再承担原审判令我行应承担的诉讼费(略)元,并赔偿我行因本案诉讼而付出的各种费用200万元;判令东门招行赔偿我行因其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共计82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东门招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我行对“违规”转走的230万元人民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从支票有效性的角度来讲,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支票付款期为5天,可背书转让的为10天,《票据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支票签发后,只要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要求付款,银行则必须付款。换句话说,支票签发后,签发人在银行预留印鉴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原签发支票的效力,银行核对印鉴仍应以出票时的印鉴为准。(2)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惠阳庆丰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向我行申请变更印鉴,并确定新印鉴的启用日期为同年4月23日,也就是说新印鉴从4月23日才发生效力。根据1988年人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人签发支票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否则罚款”。惠阳庆丰公司是于4月22日签发支票及填制电汇凭证,并委托我行办理汇款的,此时新的印鉴并未生效,该公司在我行预留的有效印鉴仍为原印鉴。因此,惠阳庆丰公司在其签发的支票及填制的电汇凭证上只能加盖旧印鉴,即4月22日仍为有效的银行预留印鉴。而我行在4月22日当日受理该两笔结算业务时,也只能将支票及电汇凭证上的印鉴与旧印鉴相核对,审查是否相符。而事实上,我行经办人员当时正是严格按《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在核对支票及电汇凭证的印鉴与惠阳庆丰公司预留我行的有效印鉴相符后,才办理上述两笔汇款的。(3)从另一角度看,惠阳庆丰公司4月22日签发的230万元人民币的支票上若盖了新印鉴,倒是使该支票无效了。换言之,新印鉴生效之前签发的支票,只要符合人行的《银行结算办法》且在付款的有效期内,银行则必须按规定办理。综上,我行认为:惠阳庆丰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签发一张金额为230万元的支票,并于同日到我行办理转款手续。我行经办人员接票后是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办理了上述业务,毫无过错可言。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我行对其于1993年6月15日划转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430万元人民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行认为:上述行为完全是法院依据其职权作出的民事司法行为,我行仅仅是依法协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调查,当时惠阳庆丰公司因与惠州市亚衡综合贸易公司发生联营纠纷而被惠州市亚衡综合贸易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之前,1993年5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惠州市亚衡综合贸易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对惠阳庆丰公司在我行开设的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0万元予以冻结。在诉讼的过程中,两公司于1993年6月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93年6月4日下发了(1993)深中法经调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根据两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惠阳庆丰公司于1993年6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划款申请(有划款申请书为证),请求法院将其在我行账户上的人民币(略)元划给惠州市亚衡综合贸易公司,并保证如以上款项的划付出现任何问题惠阳庆丰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故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93)经调划字第X号协助执行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于1993年6月15日向我行出具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的冻结裁定书及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意撤诉的裁定书,要求我行将430万元划至法院的账户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行必须依法协助。因此,该笔款项的扣划完全是法院的执法行为,我行只是依法协助其执行公务,并无过错可言。而且,惠阳庆丰公司在给法院的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该款项的划付如有任何问题,一切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原告认为扣划错误,应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追究惠阳庆丰公司的责任,我行转款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3一审原告对我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与本案有关的转款业务发生于1993年4月至6月间,至今已有7年之久,且原告于1993年即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已于1996年作出了一审判决。在此期间,原告对当时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惠阳庆丰公司与我行之间发生的结算业务均作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自1993年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那么,原告如果认为我行在结算过程中有过错,进而要求我行承担责任,则应在两年内提出,否则将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而原告到1999年时才提出,这显然早已超过原告对我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不予保护。4一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且为掩盖此问题判决书中出现数处前后矛盾之处。(1)一审判决第2页明确写明“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该判决书中的第3页却明晃晃地写道:“被告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辩称:……”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开庭时,由于本案的被告均未到庭,开庭的只有原告及我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方当即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但一审合议庭,既未驳回,也未理睬,从而导致在主要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事实调查”,从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断,草草下判。(3)一审判决书称:“惠昌公司不仅向赫山工行出具了担保书,而且实际使用了本案中的100万元资金,惠昌公司本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尚未发现有财产存在,故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难道仅仅因为“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尚未发现有财产存在”,就不应承担责任了吗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不存在(未见到当庭出示证据证明),那么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公司也不存在了吗本案的原被告惠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现在早已不存在了,法院却将其上级开办单位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追加进来承担责任,难道这就不适用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和开办单位的上级公司吗由此我们认为如果说原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那么现一审判决漏了更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行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毫无关系,作为惠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的开户银行,我行在办理有关业务的过程中也是严格按规定操作的,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我行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可言,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被追加进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身的一系列过错是导致贷款最终损失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定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惠阳庆丰公司在东门招行的分户账页显示,惠阳庆丰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从6—(略)—1账号中转出了230万元和(略)元。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略)元,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6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略)元。

本院认为:惠阳庆丰公司虽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主管部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且其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承担。因惠阳庆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赫山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惠阳庆丰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使用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

惠阳庆丰公司在与赫山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于1993年4月23日支付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利息差额(略)元,原审判决认定为(略)元,应予纠正。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和8月23日分别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略)元和6000元,此款项应相应冲减惠阳庆丰公司欠赫山工行的贷款本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8日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略)元,此款项亦应相应冲减惠阳庆丰公司欠赫山工行的贷款本金。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惠阳庆丰公司在东门招行开立有6—(略)—1账户,从该账户的分户账页上看,1993年4月23日,从该账户中曾转出了230万元。本案中,惠阳庆丰公司交给东门招行一张23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委托东门招行办理转款手续,东门招行在该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转讫章上注明的转讫日期为4月23日。依照银行的工作惯例,银行是以“章戳为准”,也就是说,认定东门招行受理该笔转款业务的具体日期应以该行在该张转账支票上所加盖的章戳为依据,在该张转账支票上只加盖有东门招行的转讫章,所以,应认定东门招行受理该笔转款业务的具体日期是4月23日。东门招行关于其受理该笔转款业务的具体日期是4月22日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阳庆丰公司更换的新的印鉴卡的启用日期是4月23日,东门招行受理惠阳庆丰公司转款业务的日期也是4月23日,所以,东门招行应按新的印鉴卡的要求对该转账支票进行审查。本案中,东门招行没有按新的印鉴卡的要求对该转账支票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具有过错,客观上为惠阳庆丰公司将其从赫山工行所借款项中的230万元转付他人提供了帮助,而该230万元款项的转付,系惠阳庆丰公司违反与赫山工行转款须加盖赫山工行工作人员印章的约定,使赫山工行对该款失控,导致赫山工行的借款无法收回,给赫山工行造成了损失,东门招行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东门招行在办理230万元的转款业务时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其为惠阳庆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供帮助的过错行为不相适应,应予调整。东门招行关于其在办理该笔转款业务的过程中是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赫山工行关于东门招行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1993年5月8日,东门招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对惠阳庆丰公司6—(略)—1账户中的储蓄存款550万元予以冻结。6月15日,东门招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惠阳庆丰公司6—(略)—1账户中的存款(略)元扣划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第三条“关于扣划单位存款问题”中“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的规定,东门招行系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并应该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协助扣划文书是否齐备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审查无误后,即可办理协助扣划手续。本案中,东门招行已经按《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对协助扣划文书是否齐备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东门招行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东门招行关于其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是严格按操作规程办理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赫山工行关于东门招行在办理该笔协助扣划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东门招行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涉的转款业务发生于1993年4—6月间,赫山工行于1993年提起诉讼时,其案由只是借款纠纷,没有涉及到东门招行的侵权问题,且其在不能查阅银行有关账务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东门招行在办理转款业务过程中有过错,所以确定1993年起诉时赫山工行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证据不足,本案应确定1997年2月24日赫山工行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东门招行为本案第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时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东门招行关于赫山工行自199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赫山工行对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昌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惠昌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均已不存在,也未发现有财产存在为由认定惠昌公司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作为惠昌公司债权人的赫山工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赫山工行对在本案中向惠昌公司追索权利的放弃。

赫山工行关于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付出的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支持,赫山工行关于惠阳庆丰公司应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付出的各种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认定惠阳庆丰公司支付给中农信大连办事处的利息差额有误、对原审法院已裁定先予执行给赫山工行部分款项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认定东门招行协助司法执行的过程中具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判令东门招行对230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应予调整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并支付使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1100万元自199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4月22日;(略)元自199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1999年3月22日;(略)元自199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8月22日;(略)元自199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0年5月17日;(略)元自200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庆丰工贸发展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由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在6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向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赫山区支行承担(略)元,由招商银行深圳东门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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