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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10年2月26日,投保人三门峡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为其32名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日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2010年11月18日,原告发生摔倒被玻璃划伤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右前额、右上唇及颊部、右眶下神经损伤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黄河医院治疗并构成伤残,投保单位亦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不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950.12元。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辨称,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同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国家社会保险的补充保险,承担着损失补偿的社会功能,因此,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只承担医疗费用医保报销后剩余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这一块,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谢某乙的伤残程度参照的是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乙系三门峡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汽车检测中心)职工。2010年2月26日,汽车检测中心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本单位32名职工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供了原告谢某乙等32名被保险人的名册,缴纳了保费。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为汽车检测中心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2010年11月18日,原告谢某乙不慎摔倒后玻璃划伤致右侧颌面部多处外伤,被送至黄河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04.2元,诊断为:右前额、右上唇及颊部玻璃划伤、右眶下神经损伤。同月25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85.8元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进一步至上级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等。2010年12月7日至8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345.1元。2011年3月8日至9日,原告再次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624.5元。对黄河医院治疗花销部分共计2690元,原告在市医保中心报销了1778.7元。2011年10月11日,经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某乙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并诉至本院。审理中,汽车检测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为职工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给保险条款,更没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另查明,汽车检测中心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应的责任名称和基本保额分别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1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7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75000元)。原告谢某乙摔倒受伤后,其家人当天向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报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X号),列举了等级七级(三十四项),主张伤残程度达到7级以上才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汽车检测中心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为本单位32名职工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供了原告谢某乙等32名被保险人的名册,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为汽车检测中心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据此,汽车检测中心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履行。原告谢某乙在保险期内受伤,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受伤符合被告理赔条件,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内容。被告主张伤残程度达到7级以上才给予赔偿,其依据是保监会的文件,该文件列举了等级七级(三十四项),在投保时,被告没有给投保人保险条款,也没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更没有明确评残标准是执行内部的伤残标准,以及如何评定伤残。同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也没有明确伤残程度达到7级以上才给予赔偿,故被告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对黄河医院治疗花销部分共计2690元,在市医保中心报销了1778.7元,因此,对报销后剩余部分计款911.3元,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支出计款2969.6元,合计为3880.9元,被告应按照保险约定理赔。根据保险单的保额,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和门急诊3880.9元。2、住院津贴,2700÷365×8=59.2元。3、残疾赔偿金,15930.26×20×10%=31860.52元。共计358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谢某乙各项损失35800.6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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