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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与被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3岁。

原告王某乙,男,49岁。

原告王某丙,男,67岁。

原告王某丁,男,32岁。

原告王某戊,男,61岁。

原告王某己,男,43岁。

被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与被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找到六原告,让投入资金购买抗旱、浇地设施,原告投入资金购置了变压器、线某、地埋线某,完成了被告的投资。2011年土地局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又重新配备设备,原告先期设施不再利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方向法庭所提及的协议书中涉及的电力设施是原告方自己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架设的,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盈利。2、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为被告大留固村委会所投资的电力设施工程被批准后,原告原来自己投资的盈利目的无法实现,便胁迫村委会与之达成协议,否则将阻止南水北调工程无法实施,这是该协议所签订的背景。3、大留固村绝大多数群众得知该协议后纷纷不满,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绝大多数群众的个人利益,坚决要求起诉确认该协议无效,准备另行立案。4、原告方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仍然控制着他们自己架设的电力设施,并私自向群众收取相关费用,而且对其架设的电力设施随意处分,包括变压器已经卖掉,因原告对该协议不履行,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甲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无异议,对协议书签订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某庚的依据,理由是1、该协议书上甲方是大留固村委会书记王某启,大留固村委会主任张某庚。而且签名是张某庚。但该协议的甲方并非被告村委会一方。2、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损害了村委会的集体利益和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协议第二条明显可以显示出当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3、95000元没有依据;4、该协议是由于原告方提前违约而导致协议没有履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认为,被告方的村X村主任作为基层组织的领导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自己签字、盖章的行为负责。如果是在受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才是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况,不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并未在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故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六原告投入资金为被告购买抗旱、浇地设施(变压器、线某、地埋线某),为村民服务。2011年延津县土地局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又重新为村里配备抗旱设备,原告先期购置的设施不再利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抗旱电力设施投资款95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投入资金购置抗旱电力设施,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电力设施投资款9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某甲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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