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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先后伙同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龙XX、杨XX(均已判刑)等人假冒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铜矿石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低品位铜矿石假冒高品位铜矿石骗取对方货某,其中被告人黄XX参与合同诈骗五次,诈骗金额148.8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黄XX与黄某、黄某等人合谋利用低品位的铜矿石骗取外地铜矿石经销商的货某。黄某随后通过XX市火车站退休职工徐XX联系了XXX矿业公司的宋XX,宋委托其同学曹XX先到XX市与黄某见面洽谈,曹并与黄某、黄XX等人到XXX铜矿矿洞实地考察抽样。宋XX在得知曹XX抽样化验结果后,于当月17日赶到吉首市与黄某、黄某、黄XX等人在XX酒店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协议。当月22日,黄某、黄某与黄XX等人将XX铜矿及公路边品位极低的废弃铜矿石270余吨运到XX市火车南站货某交付给宋XX。双方共同取样之后,黄某与被告人黄XX串通曹XX趁宋XX不备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高品位铜矿石与抽取的样品进行调换,致使送检的铜矿石样品含铜量达28%,达到销售协议的要求,从而骗得被害人宋XX货某30.3万元人民币。当月28日下午,宋XX觉得该批铜矿石可疑,便独自到火车站货某抽样检测,含铜量仅为0.68%,方知上当受骗,随后到XX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检验,该批铜矿石含铜量仅为0.84%。经查实,铜矿石含量在0.4%以上具有经济价值,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扣除该批铜矿石具备相应价值后,被告人黄XX等人实际骗取被害人宋XX货某28.8万元。被告人黄XX分得赃款1.9万元。

2、2006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黄XX与黄某、黄某等人合谋,将XX省XX矿业有限公司的邓XX、费XX骗来XX县商谈铜矿石购销事宜。同年5月26日,邓XX与费XX等人驾车赶至XX县,在XX宾馆与黄某、黄某等人达成了铜矿石购销口头协议。谈好后,被告人黄XX一伙将堆放在XX铜矿边含铜量品位极低的废矿石50余吨运抵XX县XX如意酒店坪里,趁天黑时由黄某、黄XX等人将携带的几十余斤高品位铜矿石散放在废铜矿石堆上,等待双方取样。在抽样过程中,被告人黄XX和黄某等人专捡事先摆放好的高品位铜矿石作为样本,致使化验结果含铜量分别达22.85%、13.84%,从而骗取被害人邓XX货某共计25.5万元。同年5月29日,黄某将该批铜矿石运至XX省大冶市后,经抽样检测含铜量仅为0.06%,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XX分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委托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北省地矿局鄂东南实验室进行抽样检测,该批废铜矿石含铜量分别为0.35%和0.07%。

3、2006年7月初,被告人黄XX与黄某、黄某等人通过杨XX联系了XX省矿石经销商杨某。7月4日,被告人黄XX化名“X”之名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收取了杨某预付款4万元人民币。当月7日,被告人黄XX与黄某、黄某等人从XX镇X村等地收购了195余吨品位极低的铜矿石运至XX市XXX货某,并将事先准备的少量高品位的铜矿石混杂在矿石堆中。在双方取样检测时,被告人黄XX等人专取预先放置的高品位铜矿石作样品,该样品经检测含铜量达11.37%,杨某信以为真,随即将全某货某共计21.47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人黄XX和黄某。杨某将该批铜矿石运至XX省XX后,经抽样检测含铜量仅为0.24%,发现受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江西省赣县公安局抽样由江西省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批铜矿石含铜量为0.62%。经查实,铜矿石含量在0.4%以上具有经济价值,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扣除该批铜矿石具备相应价值后,被告人黄XX等人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货某16.87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XX分得赃款1.78万元。

4、2008年4月,被告人黄XX与黄某、黄某等人商议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被告人黄XX化名“X”,通过XX人李某、周某(具体身份均未查清),告知XX省XX镇做铜矿生意的高XX,高XX随即委派李某与周某一起来XXX县查看该批铜矿石。被告人黄XX与黄某、黄某等人将李、周某人带至XX县X村畜牧场一品位极低的铜矿石堆边。在双方取样时,被告人黄XX等人专门挑拣预先摆放在此处的少量高品位矿石与周、李二人所取的样品混在一起,送经怀化市407地质队化验,样矿含铜量为16.8%,从而骗取高XX的信任,与其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共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某42.56万元。高XX等人将该批铜矿石运抵云南省个旧市,经抽样检测含铜量分别为0.86%、1.34%,发现被骗,高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XX分得赃款4.75万元。

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个旧市三0八矿产测试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该批铜矿石含铜量为0.23%。

案发后,被告人黄XX退回赃款4万元人民币。

5、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XX与黄某、龙XX、黄某等人商议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外地商人货某。随即,被告人黄XX与黄某、龙XX、黄某等人共同出资从XX县X镇XX矿业公司购买了品位极低的铜矿石,并运至XX县XXXi柑公司的空坪内,将事先准备的近200斤高品位铜矿石摆放在该批矿石上面。同年7月初,黄某化名“X”的名义与武XX等洽谈销售事宜。在取样过程中,被告人黄XX等人采取专捡取高品位铜矿石,并对样品进行掉包等手段,使该样品含铜量分别达21.69%、21.15%,从而骗取武XX信任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共骗取被害人武XX货某35.1万元。被告人黄XX、龙XX等人押车到XX县境内,假借上厕所时逃跑,被害人武XX察觉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黄XX分得赃款1.7万元。

经泸溪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地堪局湘西地质矿产实验所对上述样品进行检测,含铜量为0.03%。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宋XX、高XX、杨某、武XX、邓XX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黄某、杨某、曹XX、徐XX、颜XX、黄某、龙来甲、刘XX、黄某、黄某、李某、高甲、杨XX、黄某甲、黄某乙、滕XX、郑甲、刘某、涂XX、熊XX、陈XX、郑乙、龙XX、卢X、郑丙、黄某丙、黄某、华XX、杨某、林XX的证言,书证协议书、收条、货某单及铜矿石统计表、收货某明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铜矿石含铜量检测数据单、提取笔录、铜矿石过磅单、运输合同、购销合同书、取款凭证、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铜矿石含铜量鉴定结论,本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假冒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铜矿石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某共计148.83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积极收集、运输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低品位铜矿石,并冒用他人名义积极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提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回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科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滕建学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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