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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诉陈某乙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乙、黄某与被告陈某乙、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黄某,被告陈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黄某诉称,梧州市X区X路X巷X号是原、被告与其兄弟陈某×、陈某×四人按份共有的祖屋。2009年7月29日经原、被告与陈某×、陈某×协定维修加固原屋为二层楼的房屋,每层楼同一楼梯间共两套房,楼梯可直上到天面,在天面左、右面各有一个共用排水口,连接一、二层共用的下水管道,天面污水由天面后方向前方排流到排水口。2009年12月7日四兄弟抽签确定所属房间位置的权属,经抽签原告得一楼右边一套,被告得二楼右边一套,左边的一、二楼两套分别归其余两兄弟所有。2010年7月10日四兄弟又签订协议书,确定楼顶天面使用位置,原、被告共同使用该房间对上的楼顶天面右边的位置。2011年2月18日被告违反协议,在楼顶天面一半前方的位置擅自搭盖使用,剩下楼顶天面一半后方的位置理所当然属于原告使用。被告在搭盖过程中铺贴地砖抬高了地板高度,妨碍了属原告使用的后一半部份天面的污水不能畅流,被告还把杂物堆放在原告自用楼顶天面部位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5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搬走杂物,被告不但不搬,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自用部位靠中线位置旁用红砖砌起一道80公分高的围某,并在围某上加搭铁皮围某,原告自用楼顶天面部位已被被告全某封锁起来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社区调解不成,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在被告搭盖楼顶天面铺贴地砖的位置留出一条不高于原天面地板高度约20公分至30公分宽的流水通道(相当于明渠),保证污水直线排放畅流到排水口,并拆除花池、红砖墙和铁皮围某,搬走所堆放的杂物,恢复原告对天面的使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

1、2009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和其他两兄弟开始修建工厂二路X巷X号的房屋;

2、2009年12月7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兄弟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各居住的楼层和房间;

3、2010年7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楼顶天面右边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4、照片五张、工厂二路X巷X号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来的楼顶天面是没有任何东西的,被告在天面搭建厨房时,铺贴了地砖,影响了原告天面排水的通畅,并堆放杂物,砌花池,用红砖砌起一道80公分高的围某,在围某上加搭铁皮围某,原告自用部份已被被告全某封锁起来不能使用;

5、房屋共有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厂二路X巷X号的房屋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及其兄弟陈某×、陈某×共同共有;

6、原告自画的现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天面自用部分到原来天面的排水口如果是直向的,只要开建一条20公分至30公分宽的排水渠就可以保证排水通畅。

被告陈某乙、张某辩称,梧州市X区X路X巷X号从开始到现在,一直都是在争吵声中建起来的,自以为2010年7月10日的协议能成为一个句号,希望大家按协议办事。该协议约定,未捣制的石墙捣制好后,原告陈某乙无论如何布局,都要留出通道给陈某乙、陈某乙出入,但原告却建成了一条危险的通道。协议约定了铺面剩余的0.86m×5.5m的处理意见和出租办法,但原告陈某乙刻意违约,拒不执行。原告侵占被告利益在先,被告才迫不得已砌起楼顶天面那幅墙的,如果原告愿意履行协议,被告将撤出属于原告使用的天面部分。被告在搭盖使用天面过程中铺贴地砖已留有10至12公分宽的渠道作为原告的排水渠,并不影响原告的排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

1、2010年7月6日和7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隐瞒并违反了7月6日协议的第3点和第4点的内容,是原告违约在先;

2、照片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已留有排水渠给原告,原告使用的天面是可以排水的,及原告先将0.86m×5.5m的铺面用红砖封起来,不按协议整体出租,是原告违约在先;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厂二路X巷X号的房屋是四兄弟共同共有的。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对讼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通过开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认为2010年7月6日的协议,四兄弟没有签名,不认可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认为不能作为排污标准的依据;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各方使用天面的现状及被告承认其在原告使用的天面内堆放沙石料等杂物,砌花池,用红砖砌起一道80公分高的围某,在围某上加搭铁皮围某等事实和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坐落于梧州市X区X路X巷X号的房屋是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及其兄弟陈某×、陈某×共同共有的祖屋。2009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及陈某×、陈某×四兄弟协定维修加固为二层楼高的房屋,每层楼共有两套房间并共用一个楼梯口,楼梯可直上到楼顶的天面,在天面的左、右边各建有一个共用的排污口,连接一、二层公共下水管道,楼顶天面污水由此排流出去。2009年12月7日,四兄弟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各套房屋的权属,经抽签原告陈某乙得一楼右边一套,被告陈某乙得二楼右边一套,左边的一、二楼两套分别归其余两兄弟所有。2010年7月10日,四兄弟签订协议书,确定楼顶天面使用情况,原、被告共同使用其房屋对上的天面位置。2011年2月间,两被告擅自在楼顶天面上搭盖厨房,占据了与原告共同使用的天面的一半(前部分),被告在搭盖过程中铺贴地砖抬高了天面地板高度,但仍砌建有供天面排水并连接排污口的排水渠。被告在使用楼顶天面过程中在预留原告使用的天面内堆放沙石料等杂物,并修建花池用来种瓜果。2011年5月间,被告在本应属原告使用靠其兄弟陈某×与陈某×共同使用天面的中线处用红砖砌起一道约80公分高的围某,并在围某上加搭铁皮围某围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1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天面一半(前部分)的现状,但要求被告在搭盖天面铺贴地砖的位置上修建一条不高于原天面地板高度约20公分至30公分宽的流水通道,并直线到达排污口处作为排污渠道。被告则认为其在使用楼顶天面过程中已预留有原告足够的排污渠道,并愿意搬走堆放的杂物,拆除花池及围某、铁皮围某。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相处,尽量给相邻方提供方便。原告黄某、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张某为上下楼的兄弟妯娌关系,在共同使用共有的楼顶天面过程中,各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尽量给相邻各方提供方便,正确处理使用楼顶天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陈某乙、张某在使用与原告共有的楼顶天面过程中,虽预留有原告应使用楼顶天面的部分位置,但其不应在属原告使用的天面部分堆放沙石料等杂物、修建花池、围某、围某,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楼顶天面的正常使用和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通行带来不便,理应予以清除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在搭盖天面铺贴地砖的位置上修建一条不高于原天面地板高度约20公分至30公分宽的流水通道,并直线到达排污口处作为排污渠道,因被告已在其使用的天面处预留有连接排污口处的排污渠道,该渠道足够原告在使用天面时作为排放污水的渠道使用,故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陈某乙要求被告陈某乙、张某清除堆放在天面上的障碍物(沙石料等)和拆除花池、围某、围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张某应清除堆放在楼顶天面上的沙石料等杂物,拆除楼顶天面上修建的花池及红砖围某、铁皮围某,恢复至原来天面的状态;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乙、黄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乙、张某负担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宏坚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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