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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冷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冷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2000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张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1年4月9日,被告将张某接到被告父母家后,一直不把张某送回来,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把张某送回来,但被告均予拒绝。被告婚后未履行丈夫义务,参与传销活动,性格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外出打工,被告也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从2007年2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冷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居住在原告娘家;2007年,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冷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的子女在被告家出生,出生后一个月才到原告家办满月酒。2001年11月,张某又去了被告家,2002年8月才到原告家。2005年,被告回到原告家后,张某由被告自己带养。2011年4月9日,被告把张某带到了安化县,后又带到了广东。被告2005年回到原告娘家,2006年发现自己身体不适,生殖器官出了毛病,没有了生育能力,但被告的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后才予以治疗。原告2007年2月外出打工,被告2009年联系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告诉被告其真实地址。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情绪低落,现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某有顾及夫妻情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张某,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要求将张某的户口迁到安化县去,原告予以协助。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冷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门诊病历二份、检查报告单二份,欲证明冷某生殖器官患病,没有了生育能力;

3、门诊病历二份,欲证明张某有胃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张某外出打工时,原、被告没有吵架,故不是原、被告吵架导致张某外出打工。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在原、被告吵架后外出打工,其内容不具有可信力,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1997年自由相识,2000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曾用名冷X)。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2月,原告张某外出务工,此后双方极少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子女张某出生后,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2011年4月9日,被告冷某将张某从原告娘家接走,原告张某曾要求被告冷某将张某送回原告娘家,但被告冷某以张某有病需治疗为由拒绝送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张某由被告冷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冷某现患左睾丸发育不良、慢性前列腺炎病症。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冷某离婚,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某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此后双方极少联系,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本案中,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张某,原告亦同意张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将张某的户口迁到安化县去,原告予以协助。因公安机关是居民户籍的有权管理机关,原、被告对张某的户籍应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张某的户口迁移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冷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张某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成年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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