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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1

委托代理人杨某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生活,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退休人员,子女都已成家生活。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共同债权3万元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x出庭证言、胡xx出庭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所有证人准确说是劝和的人,恰恰证明原告诉状所称,夫妻生活中存在矛盾,双方感情非常不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生活,于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十五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而且被告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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