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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华某、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X村民委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华某、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X村民委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超、人民陪审员胡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X村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华某下落不明,案情无法查清,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2月14日,本院经研究后认为本案可恢复审理,遂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周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丹、人民陪审员何雅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X村民委员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华某以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岩溪寺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岩溪寺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5月14日,华某又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座河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座河堰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某告供应水泥1553吨用于两村X路建设,其中1288吨水泥用于岩溪寺村X路建设,其余245吨水泥用于座河堰村X路建设。被告应支付水泥款543920元,被告仅支付了279000元,尚欠264920元未予支付。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某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向某告清偿华某在修建岩溪寺村X村X路中拖欠的水泥款264920元。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修建岩溪寺村X路系华某履行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拖欠的水泥款应由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清偿;修建座河堰村X路系华某的个人行为,与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拖欠的水泥款不应由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华某修建座河堰村X路所欠的水泥款应由被告华某个人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某清偿原告水泥款84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某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武陵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华某下落不明;

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某告供应的水泥有245吨用于座河堰村X路;

4、《座河堰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座河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

5、对燕某某、文某、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修建座河堰村X路所用的水泥均是原告供应的;

6、价格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桃源县2007年4月至10月的水泥市场价格;

7、燕某某的证明、桃源县X乡X路管理处的证明、座河堰村X路面硬化工程竣工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座河堰村X路已验收合格;

8、水泥收据单66份,欲证明原告共向某告供应水泥1533吨。

被告华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5日,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华某以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岩溪寺村X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岩溪寺村X组公路硬化补充合同》。2007年5月14日,华某又与座河堰村X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两村X路修建过程中,共用了一个搅拌场,座河堰村X路工程于2007年8月上旬完工,岩溪寺村X路工程于2007年9月上旬完工。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9月3日期间,原告张某共向某告华某供应水泥(325)1533吨,其中1288吨用于岩溪寺村X路建设,245吨用于座河堰村X路建设。在原告张某供应水泥过程中,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华某向某告张某支付了水泥款279000元。另查明,桃源县当时的325水泥市场中准价为:2007年4月至5月为320元/吨;2007年6月至8月为340元/吨;2007年9月至10月为360元/吨。再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向某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岩溪寺村X村X路水泥款264920元。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岩溪寺村X路系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公路的水泥尚欠款150260元应由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座河堰村X路系华某个人承建,该公路的水泥款不应由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某告华某供应的水泥,其中245吨用于座河堰村X路建设,现原告张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某支付这一部分水泥款84660元,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华某是否应支付用于座河堰村X路建设的水泥款

《座河堰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华某个人与座河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虽修建座河堰村X村X路时,共用了一个搅拌场,但该合同未得到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因该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华某个人承担。原告张某向某告华某供应的水泥,其中245吨用于座河堰村X路建设,对于这一部分水泥款应由被告华某承担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华某应按什么标准支付水泥款

原告张某向某告华某供应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水泥价格进行约定,水泥价格可按桃源县当时的水泥市场中准价进行确定。华某与座河堰村委会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座河堰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座河堰村X路所用的水泥可按桃源县2007年6月至8月的水泥市场中准价340元/吨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水泥款83300元(340元/吨×245吨);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人民陪审员何雅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枫

附判决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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