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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害人赵某、胡某、陈某丁和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谭某冒充公安人员身份,以帮助找工作、包工程等取得他人信任,先后诈骗胡某、赵某夫妇人民币共计167800元;诈骗陈某丁、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12800元;诈骗周某、周某、向某人民币共计90000元;2008年间,被告人谭某自某亚美装饰公司老板可以帮助其参与承包工程,先后骗取向某夫妇人民币共计117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某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向某乙、胡某夫妇借款时约定了每月1分至3分不等的利率,尚有167800元本金未偿还属实;向某给我借款117000元,其先后向某已偿还40000余元;向某乙和徐某夫妇借款12800元,周某借款30000元,向某借款40000元以及其妻向某经手向某乙借款20000元都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生活开支。因此,其与上述当事人间的经济往来属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其在一定期间内负责如数偿还给他们。被告人谭某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向某在巴东县X镇黄土坡经营缝纫店时,与常来该店整改衣服的被告人谭某认识,双方在交谈中,被告人谭某自某是实力雄厚的亚美装饰公司负责人,承诺为向某之夫在该公司谋职或介绍其夫入股参与承包工程建设,2008年被告人谭某在取得向某信任后,编造多种理由找向某借款,尔后,向某便数次从银行汇款或当面交予被告人谭某现金,2009年向某自某受骗,找到被告人谭某索要其给付的现金,被告人谭某为向某出具借款共计117000元的借条4份,并分别承诺还款期限。

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通过朋友张某介绍认识赵某、胡某夫妇,双方在交往中,被告人谭某声称其结拜之兄李某任恩施州公安局局长,本人在刑警队工作,可以为赵某、徐某承揽工程,帮助赵某在部队服役之子赵某某和陈某丁安排工作,从而取得了赵某、胡某夫妇和陈某丁、徐某夫妇的信任;同年5月中旬,胡某将被告人谭某介绍给邻居之女向某乙,向某乙确信被告人谭某所述的恩施州公安干警身份,在巴东县X镇一带有许多大型在建工程,便与之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被告人谭某编造去武汉应试公安局长、在恩施购房预交首付款、为他人联系工作应酬、结婚开支、支付工程款以及其兄李某车祸受伤等多种理由,先后数次诈骗赵某、胡某现金共计167800元,徐某、陈某丁夫妇现金12800元,其妻向某乙之叔向某现金40000元,向某之妻兄周某、周某现金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发案、立案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从胡某手中复印的账目一份,证实胡某经手给谭某借钱时间、借钱理由、借钱的数额等情况。

(3)、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记录的赵某属笔误,应是赵某。

(4)、手机号为(略)、(略)的通话记录,证实机主“李某”与胡某、赵某、陈某丁、向某丙通话情况。

(5)、借条复印件3份,证实谭某向某乙借款20000元、周某借款30000元、向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4份,证实谭某诈骗向某现金共计117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胡某经常到其家中说媒介绍谭某是恩施州公安局局长,存款有几百万,条件非常好,其逐渐喜欢谭某。其母劝说谭某根本不是什么局长,也不可能身价百万,其父向某双也曾在今年正月要求谭某把工作证和服装拿出来,谭某借口放在恩施而敷衍过去。其只知道谭某借了胡、赵某妇十几万元人民币,不知是如何开支,胡、赵某妇肯定是看某谭某的身份和地位。谭某向某提起他的老大李某在恩施州公安局上班,现在北京公安机关上班,关系非常好,在巴一中,神龙小区有工程,但从没看某他到过工地,也没看某他做过任何事情。谭某平时没有经济收入,并说不上班州公安局工资奖金照发,不够用就向某人借,只知道他找胡某,向某借过钱,具体多少不知道。他大哥李某电话是(略),其和李某平时只是电话联系,谭某总是找理由不让与李某面。

(2)、证人向某丙证言:大约是2011年5月份,胡某到其家给其女向某介绍谭某是恩施州公安局的,现停薪留职在巴东承包大工程,谭某到武汉考公安局长是第一名,谭某的老大现在北京公安局工作。其要求谭某把工作证和服装拿来看,谭某说证件和衣服都放在恩施,其限谭某三天内拿来,谭某就再不见面了。其感觉谭某像个骗子,胡、赵某妇总是觉得他们攀上了大树,觉得谭某能耐很大,谭某找胡某、赵某夫妇借钱具体情况不清楚。谭某婚后在官渡口集镇租房,两口子都没做事,不知道他从哪里来钱。谭某说他有个姓李某老大,胡某他们经常还和姓李某通电话,可能是想通过这个“老大”给她在部队上服役的儿子找工作。

(3)、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赵某和其妻胡某向某30000元,说是为他当兵的儿子找工作开支。

(4)、证人陈某丁证言:2010年5月份经赵某介绍认识谭某,谭某介绍自某是州公安局局长,称在巴一中工地和焦家湾看某工地承包工程,并说在巴一中工地有九万方挡土墙要做,其想承建五万方挡土墙,就和赵某等人乘坐谭某驾驶的车到巴一中看某地,后其到处组织人力,谭某让其等候施工通知,直到现在都无反应,才知受骗。

(5)、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5月中旬,通过赵某、胡某夫妇介绍,其女儿向某认识谭某与其结婚。很少见他做事,根本没有经济来源。谭某平时用钱都是大手大脚。胡某一直相信谭某是州公安局局长,谭某吃住在胡某家,经常冒充公安局和县政府工作人员,把自某标榜的有权有势,编造各种谎言和假象骗取其家人和周某人的信任,谭某吹嘘自某在外面承揽什么大型工程,谭某自某认识的老大李某是何等有能量,李某多次用号码为(略)、(略)、(略),电话中称本人是州公安局局长,小谭(谭某)是州公安局工作人员。

(6)、证人王某证言:胡某从其手中借30000元给谭某,给儿媳(陈某丁)2000元送给谭某帮忙找工作。

3、被害人陈某丁:

(1)、胡某的陈某丁:张某介绍认识谭某,认识二十多天后,介绍谭某与住在其家对面女子向某相识恋爱。谭某开始自某是恩施州公安局刑警队副大队长,因病请假3年。现在外承包有看某、廉某、巴一中宿舍等很多工程,并带着赵某到达这些工地,假装和县委书记通话,其夫妇当时确信谭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去武汉谭某称考上恩施州公安局局长,他哥哥李某是恩施州公安局原任局长,现调到北京公安局;与谭某认识后,谭某住在其家4个月之久,谭某先以帮其夫赵某承包工程为名骗钱,后又以帮其子赵某找工作、买房、其哥李某交通事故不能为其汇款结婚以及因支付工程款等为由找其骗钱十多次共167800元。李某用(略)、(略)与其通话。

(2)、陈某丁陈某丁:2010年端午节前后,其与夫徐某通过其姨父赵某夫妇介绍认识谭某。谭某自某是州公安局某个大队的大队长,因病请假3年在外承包工程,谭某当时称承包有神农小区、看某、巴一中等工程项目。徐某想从谭某手中承包小工程,谭某以工程被国务院收回,或者工程出事等各种借口骗徐某,并将徐某带到几个工地查看,徐某相信其说话。认识谭某两个多月后,谭某称去武汉报考州公安局局长是第一名,安排其到州公安局刑警大队上班,谭某收其500元服装费。谭某在1月后又给其500元作发放的工资,其将开办门店的所有货物清仓停业准备上班。在为其找工作中,谭某亦称帮其姨父之子赵某找工作。2010年10月,谭某和向某结婚,谭某一姓李某大哥用(略)、(略)的手机号通话,要求其送2000元红包以感谢谭某为其找工作,谭某还找其借4000元,给谭某总共有7200多元现金。另外徐某办监理证给谭某2000元,找徐某零散借3000多元,总共被谭某骗12000多元。

(3)、徐某的陈某丁:通过赵某介绍谭某是刑警队队长,谭某的老大是州公安局局长。谭某以给其妻陈某丁找工作、需支付工程款和为其办监理证等为由共骗取现金12800元。

(4)、周某的陈某丁:周某和向某夫妇介绍谭某是州公安局局长,还有一个大哥李某以前是州公安局局长,现在北京工作。谭某自某在神农小区、巴一中有工程,2010年腊月在县政府上班,县委书记很关照他。相信谭某能力强,认识很多大官,加之与其妹周某是亲戚关系,给谭某借20000元。

(5)、周某(系向某之妻)的陈某丁:谭某自某其大哥在州公安局当局长,他本人在州公安局上班。其以工地工人住院支付医疗费和承包工程需给工人发工资,向某先后借款40000元。

(6)、周某的陈某丁:听周某和向某夫妇讲谭某是州公安局局长。谭某声称自某有很多领导关系,能帮忙办事,有偿还能力。谭某以其利川工地需给工人结账为由,向某借款30000元。

(7)、向某陈某丁:自2008年起谭某在其缝纫店整烫衣服,称其是非常有实力的亚美装饰公司老总,可以给其夫找工作,或带其夫承包工程参与公司入股。谭某说家里出车祸,得绝症,公司老板因离婚资金被冻结,急需临时周某等理由借钱,尽管写了借条,事实是骗的。2009年其找到谭某对账,谭某写了2张35000元、1张45000元和1张2000元的借条,共计117000元。谭某经常更换电话号码,装成至少5人的声音通话,其用过的号码有(略)、(略)、(略)。谭某没有带其夫承包工程,目的就是骗人,他没有一处工程。

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2010年4月张某、肖某介绍认识赵某、胡某夫妇。2010年5月胡某给其介绍向某。2010年6月其与向某乙订婚,找赵某借40000元,订婚后,在恩施准备买房,打电话找赵某借钱,赵某给其汇17000元,因没凑齐钱回来后仍住在赵某家。2010年阴历7月、8月,其认的哥哥李某在北京出车祸,找赵某借40000元在武汉给李某汇去,但没遇见李某。2010年12月20日结婚时,赵某给其借4000元,结婚后,赵某以他的名义给其贷款50000元,还赵某20000元,30000元还外面的债。后为还信贷利息向某乙借3000元。反正总数欠他180000多元。经常有人给其称呼局长,赵某、胡某夫妇认为其是州公安局局长。2010年6月18日左右,谭某邀向某陪同到武汉报考恩施州公安局局长,胡、赵某妇当时给其3000元零花钱,到武汉其把向某安排宾馆休息,其在外找朋友玩一阵,回宾馆给向某说考试录取。第二天早上从武汉回来,其给胡某说考试是第一名已取。其在北京搞装修时认识老大叫李某,李某是巴东茶店子人,大约四十五、六岁,具体做什么事不清楚。老大电话说绝对可帮赵、胡某妇儿子从部队转业找到工作,所以其答应他儿子工作可以搞合适。神龙小区安置房工程,建始花坪污水处理工程、巴一中工程没钱没搞合适。赵某夫妇想到其是州公安局局长和承揽大型工程想沾光及给他们儿子转业安排工作等情况给其借钱,这是肯定的。2010年7、8月份,与陈某丁认识一个多月,说可以托李某帮忙给陈某丁找工作,李某也常和陈某丁通话,其对陈某丁说安排到巴东交警大队上班,还收陈某丁500元服装费,后其给陈某丁工资500元,陈某丁相信并把自某开的移动代办点关门。2010年7月份,和徐某认识1个月左右,其收徐某2000元,后退200元,请一个叫小胡某不知真实名字的施工员帮徐某办监理证,现监理证还没拿到,也没和小胡某系了。是请李某帮陈某丁找工作,其没有能力给陈某丁安排工作。两三个月前和李某失去联系。2010年10月份结婚前找陈某丁借4000元,结婚时陈、徐夫妇给2000元红包和两个工艺品,感谢其帮忙找工作。在神农小区工地上搞事差钱,找徐某借200元,加起来有10000元左右。关于老大李某事现说不清楚,无法找到李某这人,以前所说李某使用的几个号码都是其曾经用过。向某在巴东新城黄土坡金堂路X号做裁缝,2007年其经常给衣服裤子绞边时闲聊认识,其自某是在亚美装饰公司做事,可以带向某之夫挣大钱,于是取得她的信任,遂后编造各种理由找向某夫妇借钱总共大约是十几万元。去年腊月找向某借40000元,周某借30000元,去年10月找周某借20000元。到处骗取的现金都是做事和生活花费用完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当庭提出的与赵某和胡某夫妇、陈某丁和徐某夫妇、向某、周某、周某以及向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经审查,被告人谭某向某害人借款时,虚构公安人员身份,吹嘘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并能承揽大型工程建设等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信任多次借款,被告人在骗取借款后,挥霍殆尽,并客观造成了借款不能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该行为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诈骗现金3876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赵某和胡某夫妇、陈某丁和徐某夫妇、向某、周某、周某某以及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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