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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诉被上诉人方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方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方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我在方优公司持续工作,并与方优公司签订了八份劳动合同,系中层管理干部。2010年12月24日服务运营部总监告知我,将要与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我在方优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各项业绩优秀,也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不适应岗位要求的情况。方优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与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优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643元;2、2010年年度奖金8130元;3、2009年1月5日、9日、12日加某416.79元、2009年2月8日、15日法定休息日加某1630元、2010年9月5日休息日加某740.9元。

方优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根据我公司与白某签订的协某可以看出,双方是协某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协某也约定了双方所有争议已经解决,且该协某已经履行。年度奖金不是工资组成部分,且包含在补偿金的范围内。我公司实行7小时工作制,白某没有加某的证据,就算有加某,加某也包含在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白某入职上海某公司,工作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2月28日,白某入职方优公司。此后,双方六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中未就工资支付方式和标准做出约定。2010年12月30日,白某与方优公司签署协某一份,载明,“1、乙方(白某)于2001年1月1日入职,甲乙双方同意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方优公司)同意支付乙方的工资至2011年1月31日止;3、甲方同意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1年1月止;4、……甲方承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税前100643元……7、除甲方所属的商业秘密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仍需履行保密义务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11、乙方对本协某内容完全某解;……”。白某于2011年1月31日离职。2011年2月12日,方优公司向白某支付了上述协某中的补偿金。白某主张签署上述协某系在方优公司的强迫之下签署,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谈话录音未经公证,方优公司亦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白某主张方优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度奖金,为证明上述主张,白某向法院提交了绩效奖金发放明细单(以下简称奖金明细单)予以佐证。方优公司认可上述奖金明细的真实性。

白某主张其2009年1月5日、9日、12日、2009年2月8日、15日和2010年9月5日存在加某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010年9月员工在线签到系统记录及2010年9月5日加某往来邮件予以佐证。其中,在线签到系统记录系电脑截屏,加某往来邮件未经公正。方优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1年3月,白某以要求方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度奖金、加某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白某的全某诉讼请求。白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某、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某、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白某与方优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进行了协某,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白某虽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上述协某系被迫签署,但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未经公证,方优公司亦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白某仅凭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签署协某的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综上,协某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某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法院依法对上述协某予以采信。白某既与方优公司已协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方优公司已按照协某约定向白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其再向方优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0年度奖金;2009年1月5日、1月9日、1月12日、2月8日、2月15日、2010年9月5日的加某,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白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优公司向白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643元、2010年年度奖金8130元、加某2787.7元(2009年1月5日、9日、12日加某416.79元;2009年2月8日、15日法定休息日加某1630元、2010年9月5日法定休息日加某740.9元),请求对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白某的上诉理由是: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我在方优公司持续工作,并与方优公司签订了八份劳动合同,系中层管理干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12月24日服务运营部总监告知我,将要与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能降薪调岗,由原经理岗位调为普通员工岗位。我不同意方优公司无正当理由的降薪调岗,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方优公司多次找我谈话,给我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并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发放任何补偿金为理由迫使我在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协某上签字。我在方优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各项业绩优秀,也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不适应岗位要求的情况。方优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与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方优公司为达到辞退我的目的,对我软硬兼施、胁迫的事实,充分证明此劳动合同解除协某的签字并非我的真实意愿,属于公司单方面违法操作,以貌似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

方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某与方优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协某,白某虽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上述协某系被迫签署,但其提交的谈话录音未经公证,方优公司亦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白某仅凭录音证据亦无法证明签署协某的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协某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某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协某予以采信。协某约定除白某仍需履行保密义务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白某不再向方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白某既与方优公司已协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方优公司已按照协某约定向白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其再向方优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0年度奖金以及加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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