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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市X区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供暖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北京市X区供暖所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X区供暖所为李某居住的房山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住房供暖,但李某没有按照规定交纳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0694.97元,给北京市X区供暖所的供暖工作造成了影响。北京市X区供暖所认为,李某享受了北京市X区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服务,亦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为了维护北京市X区供暖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226.9元,迟延支付供暖费的滞纳金2468.07元,共计10694.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市X区供暖所所述的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未交是事实,所欠的供暖费数额也对,但李某没交供暖费是因为北京市X区供暖所的供暖服务不到位,供暖温度没有达标,北京市X区供暖所的负责人曾承诺减免供暖费,但一直没有执行。综上,不同意北京市X区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日,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作为乙方与李某作为甲方签订供暖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给甲方的房屋供暖,甲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72平方米,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6.5元,供暖费合计为每年1645.38元,甲方应在本年度的5月1日至10月31日按时向乙方交纳供暖费。2005年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名称变更为北京市X区供暖所。李某认为北京市X区供暖所供暖的温度未达到标准,自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为8226.9元一直未交纳,但北京市X区供暖所一直为李某提供供暖服务。2009年8月,北京市X区供暖所诉至法院请求给付。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与李某签订的供暖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依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李某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李某辩称对方的供暖温度未达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认定,因此对于李某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市X区供暖所后并不影响双方对原协议的履行,李某仍应按照原供暖协议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北京市X区供暖所要求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区供暖所供暖费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九角。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区供暖所滞纳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原审判决确定的供暖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北京市X区供暖所未举证证明其供暖温度达到16度,且北京市X区供暖所曾承诺减收供暖费,故原判判令李某承担全某给付义务证据不足;第三、原审判决关于滞纳金的确定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京市X区供暖所的诉讼请求。北京市X区供暖所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对李某居住的小区履行了供暖义务,李某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李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原审诉讼中,李某确认其未交纳2004年至2008年供暖费,且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举证规则,李某对北京市X区供暖所履行了供暖义务不持异议,仅提出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对此,李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李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未支持其关于应减少供暖费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李某与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所签订的供暖协议规定,未按约定期限交纳供暖费的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滞纳金数额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综上,李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闫帮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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