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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诉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董事长。

上诉人平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平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张某之妻子,2009年11月26日张某病逝,其生前于1991年9月开始在首钢公司体系内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2007年10月,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股份公司)外派张某至新项目地河北省工作,并支付张某工资、出差补贴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1日,首钢股份公司与张某订立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张某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属区域及新项目地,且由首钢股份公司为张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由此确认了张某在唐某首钢京唐某司工作系首钢股份公司外派人员。2009年11月26日,我接到唐某首钢京唐某司工作人员通知,张某在工作地突发疾病病危,我赶至唐某县,张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找首钢股份公司协商处理张某善后事宜,但首钢股份公司不承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张某虽在北京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却无法正常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为维护平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之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首钢股份公司负担。

首钢股份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平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原来在首钢第三炼钢厂工作,2008年7月因该厂停产,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张某一直在京唐某司工作,2009年5月张某同意与京唐某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调出后的工资、奖金由我们代发,保险由我们代扣代缴。首钢股份公司与张某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某系张某之妻,张某现已死亡。2008年8月1日,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第三条甲乙双方选择按以下第2种类型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2、无固定期限,自X年X月X日生效至法定的终止条件时终止。……”2009年5月18日,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设备维修中心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首钢压产搬迁、结构调整的需要,经双方平某自愿、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安排到京唐某司工作,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17日解除。自解除合同次日起,乙方与京唐某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维检中心(公章)陈某(印章)2009年5月18日,乙方:张某(签字)”。同日,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同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乙方:张某…。第三条甲乙双方选择按以下第二种类型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二)无固定期限,自X年X月X日生效至法定的终止条件时终止。…第五条根据甲方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甲方: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刘某(印章),乙方:张某(签字),签订日期:2009年5月18日”

另查,2009年11月26日,张某在河北省唐某县医院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2008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2009年5月18日《劳动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18日,张某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维修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09年5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5月18日,张某与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09年5月17日起,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解除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同时,与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平某要求确认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1月26日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平某要求确认2009年5月18日前与首钢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平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平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因与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原审法院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首钢股份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8月1日与首钢股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18日,张某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维修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09年5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并于2009年5月18日与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此自2009年5月17日起,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解除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与此同时与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确认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1月26日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平某关于张某与首钢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因与首钢京唐某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原审法院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平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丙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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