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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保安分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保安队长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至4月23日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900元(50元/天×18天)。被告单方解除用工关系,致使原告被解除用工关系至今的工作受到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用工期间工资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解除用工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0年5月至8月的赔偿金每月1500元)。

保安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钱已给了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同日,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原告)所申请被申请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王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某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称其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50元,被告则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100元至1200元,对上述工资数额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载明:王某福2010年6月23日离队,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全某结清,发生任何事,与保安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落款签字为:王某福。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称其并非王某福,上述收条并非其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应对工资的数额约定及发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数额及给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且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3日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用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2010年4月23日,被告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天,不满六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认定为半个月工资的数额。现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23日终止,故原告要求2010年5月至8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用工期间工资九百元;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保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名字不是王某,是叫王某福,工资已经全某结清,工资支付给王某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王某在其公司工作过,但主张某某在公司时名叫王某福,并以王某福之名结清了工资。在王某对此主张某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某王某以王某福之名结清了工资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保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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