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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导体研究所诉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半导体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抑郁症患者),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某乙(张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某丙(张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某导体研究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导体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某丁、被上诉人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导体研究所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25日,我单位与张某签订了聘用合同。2006年6月10日,张某在参加我单位资助的中科院研究所足球爱好者沙龙联赛时,被对方球员踢伤。2006年8月17日,张某经海淀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为八级伤残。2010年1月21日,张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要求我单位向张某支付伤残补助金。我单位认为,张某现在才向我单位主张某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单位是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已于2006年7月1日依照规定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张某的工伤虽然发生于X年X月X日,但根据“京劳社工发[2006]X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某、民政部、财政部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某工伤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政策衔接过程中出现了空档期,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张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我单位无需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法定代理人某一审法院答辩称:半导体研究所自2006年7月起才为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而张某工伤发生在2006年6月10日,此时半导体研究所尚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半导体研究所支付。现我们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半导体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5年11月1日到半导体研究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2006年6月10日,张某在由半导体研究所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后被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腿胫骨骨折。2006年8月17日,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X区(2007年)劳鉴第X号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为工伤标准为伤残八级。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X区(2008)劳鉴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某胫骨骨折后导致抑郁症。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4380元。庭审中,半导体研究所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某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

另查,半导体研究所于2006年7月1日开始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该单位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2月张某以要求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某述、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用人某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某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某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半导体研究所自2006年7月1日起始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而张某系2006年6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故半导体研究所应当支付张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应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半导体研究所提出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2005年年底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中央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出现了空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意见。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认同半导体研究所的上述意见,并已经明确告知半导体研究所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此法院对半导体研究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与半导体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提出张某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半导体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半导体研究所的全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半导体研究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某需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理由是:2005年11月25日,上诉人某张某签订了聘用合同。2006年6月10日张某在参加由上诉人某助的中科院研究所足球爱好者沙龙联赛时被踢伤。2006年8月17日经海淀区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为八级伤残。上诉人某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06年10月31日到期,为此,上诉人某次要求与张某续订聘用合同并到单位工作,均被张某拒绝,无奈上诉人某2007年6月18通知张某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1月21日,张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某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某为:张某应当在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作出后60天内主张某力,最迟也应当在其接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的60天内主张某力,张某现在主张某力,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为由,认为张某主张某力的诉讼时效没有失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某于2006年7月1日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张某的工伤虽然发生于X年X月X日,但根据京劳社工发[2006]X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某、民政部、财政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某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认可上诉人某意见为由,判决要求上诉人某付该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半导体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某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6年6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半导体研究所自2006年7月1日起始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半导体研究所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半导体研究所上诉称,其已于2006年7月1日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张某的工伤虽然发生于X年X月X日,但根据京劳社工发[2006]X号文的规定,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况应由半导体研究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同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持异议。半导体研究所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其上诉称,张某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作出后60天内主张某力,最迟也应当在其接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的60天内主张某力,张某现在主张某力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半导体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半导体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某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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