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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京海成公司诉被上诉人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海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上诉人京海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0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京海成公司自拟《劳动合同》中强迫员工放弃合法权益,威胁某工接受不能充分表达真实意愿和要求的“霸王”条款;其中没有明确的工作地点、休息休假、职业病危害防护,不将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作为必备条款,不增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以及职业病危害防护的内容。京海成公司自拟的《劳动合同》的附件《聘用协议》中强行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所谓的基本工资,单方面决定劳动报酬及考核办法;京海成公司自拟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岗位说明书(责任书)中职责描述与实际严重脱节;咨询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是与公司组织机构、经营模式、管理流程、薪酬绩效相配套的,履行岗位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京海成公司自拟的《劳动合同》玩弄文字游戏:“未尽事宜参照劳动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并以变更合同终止时间的方式,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其中擅自增加“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不增加《劳动合同法》及《条例》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部分合同条款;京海成公司自拟的《劳动合同》不明确“基本工资”具体数额,擅自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在二次变更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京海成公司在对职工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该员工照常上班,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现金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我与京海成公司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6月续签的两次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

京海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劳动合同只有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述情形。并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韩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韩某与京海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中写明韩某于1998年9月进入京海成公司。2007年12月19日,韩某与京海成公司针对上述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由2007年12月31日变更为2008年6月30日;增加“明确合同中第三条第32页工作时间为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2008年7月2日,韩某与京海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由2008年6月30日变更为2008年12月31日;公司为员工补齐国家规定应缴的基本社会保险。已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京海成公司虽然在2008年12月31日与韩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终止后韩某仍在京海成公司从事工作,同时京海成公司仍在向韩某支付工资及发放伙食费,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京海成公司与韩某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中,京海成公司自认未就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进行过审批,并提出现已变更为执行标准工时制。

韩某以要求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韩某的申请请求。韩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京海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采取与韩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方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应视为续订合同期限为半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上述劳动合同除合同变更书中增加及变更的条款外,其余条款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在上述变更书中京海成公司增加“工作时间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的条款,但依据本案中京海成公司自认其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上述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上文所述,京海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与韩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亦应视为双方续订合同条款与此前劳动合同相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而此次订立劳动合同属于京海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以及2007年12月19日连续与韩某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此时京海成公司应与韩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京海成公司在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对劳动合同约定了半年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此条款应属无效。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并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本案中,韩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京海成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时存在欺诈、胁某、乘人之危等导致劳动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形存在;而韩某提出的合同变更书中京海成公司承诺补齐保险而实际未履行,以及合同变更书中不明确工作地点、休息休假、职业病危害防护、未明确当事人基本情况、未采用劳动合同法新版本签订合同、擅自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社保缴费基数等理由均不构成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除上文所述两个条款外,京海成公司与韩某订立的二次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其余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故韩某要求确认二次劳动合同变更书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与京海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整体为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故京海成公司关于韩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京海成公司与韩某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工作时间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确认京海成公司与韩某于二○○八年七月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将劳动合同书终止日期由二○○八年六月三十日变更为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条款无效;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海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上诉人与韩某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工作时间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有效;确认上诉人与韩某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关于“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由2008年6月30日变更为2008年12月31日”的条款有效。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超出韩某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作出的判决错误;韩某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并无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韩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京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韩某要求确认其与京海成公司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6月续签的两次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的理由之一系2007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京海成公司擅自增加“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用人单位实施综合工时制须经有关劳动部门进行审批。京海成公司在其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9日到期前所续订的期限为半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增加了“工作时间执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工时制”的条款,但京海成公司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综合工时制系经过有关劳动部门的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正确。

京海成公司于2008年7月2日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亦应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而此次订立劳动合同属于京海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及2007年12月19日连续与韩某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京海成公司应与韩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京海成公司在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对劳动合同约定了半年期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此条款应属无效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京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京海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京海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某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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