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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诉何X居、何X杞、梁XX、韦XX、何X龙、何X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何X居。

被告何X杞。

被告梁XX。

被告韦XX。

被告何X龙。

被告何X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何X居、何X杞、梁XX、韦XX、何X龙、何X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4日、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何X居、财保蒙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戊申请的证人曾××出庭作证。被告何X杞、梁XX、韦XX、何X龙、何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何X居驾驶桂x号南骏牌货车由蒙山往陈某戊方向行驶,约7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陈某戊街往北1K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戊和曾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戊昏迷不醒无法报警。车主何X林和司机何X居也没有报警,只是送原告到陈某戊医院检查,因该医院没有拍片设备,何X林又送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拍片,拍片后又送原告到柳州四排金秀桐木医院治疗,因桐木医院收费高,于2011年9月11日至10月31日回到蒙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905.25元。9月11日,原告去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因没有及时报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对这次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X居驾车转弯不打转向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保护某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被告何X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桂x号南骏牌货车属何X林所有,在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何X居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X林在另外一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何X杞、梁XX、韦XX、何X龙、何X斌负担。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是肇事车的承保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某》、《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直接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912.30元;2、误工费11858元;3、护某295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5、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30662.70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蒙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实2011年9月7日被告何X居驾驶桂x号南骏货车与原告陈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何X居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戊材料1份;拟证实2011年9月7日,何X居驾驶桂x号南骏货车与原告陈某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4、陈某戊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戊材料1份;拟证实桂x号南骏货车在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弯,导致两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5、询问曾XX笔录1份;拟证实桂x号南骏货车把其和陈某戊连人带车带过路中间黄线及陈某戊被撞晕后无法报警,货车司机和车主亦不报警的事实。

6、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通知单1份;拟证实事故当天,被告方送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及医院通知陈某戊住院的事实。

7、金秀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方送原告到金秀县人民医院做手术治疗的事实。

8、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912.30元的事实。

9、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全某三个月。

10、蒙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1、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后续治疗)1份;拟证实原告拆内固定手术费用约35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取内固定术后全某三个月。

12、何X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何X居是桂x号货车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13、桂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货车转让前属莫XX所有。

14、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实莫XX于2011年7月7日将桂x号货车转让给何X林的事实。

15、见证书1份;拟证实莫XX于2011年7月7日将桂x号货车转让给何X林。何X林是该车的所有人。

16、莫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桂x号货车原车主莫XX的身份情况。

17、何X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何X林的身份情况。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实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19、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实何X林的父母及其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

20、韦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韦XX的身份情况。

2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何X林与韦XX系夫妻关系。

22、东荣镇X村委会证明及东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拟证实何X林于2011年10月20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23、陈某戊镇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收据及收费单各1份;拟证实发生事故当天,何X居、何X林送陈某戊到陈某戊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的事实。

24、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何X林又送陈某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和做CT检查的事实。

25、来宾市卫生系统收费收据及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患者一日清单,证实何X林于2011年9月9日送陈某戊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住院两天并做手术的事实。

被告何X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赔偿与我无关,应由车主和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赔偿。

被告何X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仅应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何X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何X居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医疗费9912.3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误工费11858元有异议,误工天数应为141天,而不是241天,应计算为48.40×141=6824.4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某2952.4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是51天,而不是61天,应计算为48.40×51=2468.40元;对原告诉请的24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计算为40×51天=204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何X居、财保蒙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12、13、18、19、20、21、22无异议,原告、被告何X居对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500元不予确认;原告陈某戊、被告何X居对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属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不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与证据2、3、4以及证人曾XX在庭审中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何X居驾驶桂x货车与原告陈某戊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原告受伤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何X居和何X林均没有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莫XX于2011年7月7日在陈某戊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何X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何X林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对陈某戊是否在陈某戊镇卫生院治疗进行佐证,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的盖章单位是金秀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而住院费用清单的盖章单位是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23、2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0、11、24以及曾XX在庭审中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陈某戊于事故当天分别被送到陈某戊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9月9日至9月10日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住院治疗,9月11日至10月31日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某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莫XX于2011年7月7日,在陈某戊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何X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何X林。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何X林。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何X居驾驶桂x号南骏牌货车由蒙山往陈某戊方向行驶,约7时1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陈某戊街往北1K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戊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戊和曾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没有保护某现场,没有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本次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陈某戊于事故当天分别被送到陈某戊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9月9日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住院治疗至9月10日,9月11日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31日。原告9月11日至10月3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已纠正);建议:1、全某避免右肩负重活动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指导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片1次,示X线片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陈某戊9月11日至10月3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2.30元。桂x号南骏牌货车在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何X杞、梁XX系何X林的父母。何X林与韦XX系夫妻关系。何X林与韦XX生育有子女:何X龙、何X斌。何X林于2011年10月20日在另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韦XX、何X龙、何X斌、何X杞、梁XX均是何X林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何X居驾驶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与陈某戊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戊和曾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何X居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X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何X林,何X林已在其他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韦XX、何X龙、何X斌、何X杞、梁XX均是何X林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五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对何X林的遗产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韦XX、何X龙、何X斌、何X杞、梁XX应在何X林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2.3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戊于事故当天分别被送到陈某戊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误工应确认为1天;在金秀县人民医院(桐木分院)住院2天,误工应确认为2天;9月11日至10月31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误工应确认为51天;蒙山县人民医院建议陈某戊出院后全某3个月,误工应确认为90天。故原告请求误工245天计算有误,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144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40元/天×245天=11858元,计算有误,应以48.40元/天×144天=6969.60元认定;护某48.40元/天×61天=2952.40元,计算有误,应以48.40元/天×(2+51)天=2565.2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1天=2440元,计算有误,应以40元/天×(2+51)天=2120元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5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567.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567.1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桂x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戊各项损失21567.10元。

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阴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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