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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丁、刘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李某戊,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李某戊,被告人李某丁、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丁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工地旁,用划针将张某庚停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速腾轿车(车牌号为豫x)右前玻璃砸碎,盗走放在车座位上一个棕色带花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5100余某现金及其他证件、材料。

二、2011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丁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国际茶城X号楼工地旁,用划针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x)左后车玻璃砸碎,盗走放在车后排座上一个男式背包,包内装有3700余某现金及其他证件、材料。

三、2011年5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九州名园工地的东大门外,用划针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奔腾轿车(车牌号为豫x)右前玻璃砸碎,盗走放在车座位上的一个黑色男式背包,包内装有100余某现金及存折、笔记本、票据等物。

四、2011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泉水湾工地X号楼南门外,用划针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比亚迪F0轿车(车牌号为豫x)右前玻璃砸碎,盗走放在车座位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752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张某辛、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当庭对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均辩称第一起中犯罪数额应是5100元,第二起中犯罪数额应是3700元,经查,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的现金数额是6000元,两被告人均称是5100元,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陈述的现金数额是4900元,两被告人均称是3700元,因此,第一、二起犯罪数额可分别按5100元、3700元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王某、李某丁、刘某己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李某丁、刘某己退赔违法所得款2852元,责令王某、李某丁退赔违法所得款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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