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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霸王某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霸王某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区X路X号X楼之6。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彰化县X镇大新里新工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海霸王某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霸王某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月13日,上诉人海霸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审第三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品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葛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20日,好品味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海霸王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6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沙某;辣椒酱;豆瓣酱等。

1994年10月7日,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第X号“海霸王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肉某、肉某等商品,专用期限截止日至2016年10月6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海霸王某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海霸王某司不服该裁定,于2001年9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2008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霸王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海霸王某司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海霸王某司在中国大陆仅在第29类肉某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海霸王某司诉称的其它“海霸王”商标,或者在先注册于台湾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或者在中国大陆注册申请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引证商标的要件。

本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辣椒酱、沙某、豆瓣酱、调味酱等商品上,二者差异明显。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子酱属于第29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辣椒酱、调味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制作原料、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海霸王某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海霸王某司所提交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好品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或《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海霸王某司的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霸王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海霸王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重新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海霸王某业集团创始于台湾高雄,海霸王某司是该集团的龙头企业,海霸王某业集团早在1975年就成立了第一家“海霸王”餐厅,1978年即在台湾注册“海霸王”服务商标于“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于1982年开始在食品及其他商品上注册“海霸王”商标。迄今已在台湾各类商品上注册“海霸王”商标一百多个,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好品味公司与海霸王某司同样来自台湾,海霸王某司的“海霸王”商标在台湾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好品味公司作为经营食品的业内同行对此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和拼音组合而成,其中,在内涵、外观和呼叫上起到核心作用的中文字体与海霸王某司在台湾及中国大陆注册在先商标的文字完全某同,其拼音是依台湾本地的习惯所写,仅比引证商标中的拼音“x”多中间的一个字母“O”。由于拼音整体字母组合较长,且多出的只是一个字母,并隐居其中,极不明显,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整体和引证商标几乎雷同,因此,好品味公司抄袭、模仿海霸王某司注册、使用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十分明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二、海霸王某司“海霸王”商标于1989年在中国大陆第29类“罐头”商品上注册,于1994年起在中国大陆第42类“餐馆”等项目上注册,陆续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海霸王”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海霸王某司在中国大陆注册在先并已广泛使用的引证商标的文字几乎完全某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鱼子酱”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各种酱料,根据商品的实际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等,属于事实上的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三、海霸王某团还以所属开曼群岛海霸王某团公司的名义在澳大利亚、俄某、印度尼西亚及韩国等国家的有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海霸王”商标,说明引证商标具有了国际性影响,海霸王某司为“海霸王”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好品味公司申请注册的“海霸王x”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好品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好品味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海霸王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6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沙某;辣椒酱;豆瓣酱;调味甜辣酱;辣豆瓣酱;调味酱;蒜蓉辣酱。

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海霸王x”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肉某、肉某、火腿、罐头食品、鱼制食品、鱼片、沙某鱼、鱼子酱、食用鱼胶、油炸丸子等商品,专用期限到2016年10月6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海霸王某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海霸王某司不服该裁定,于2001年9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理由为:海霸王某司创始于台湾高雄,是台湾乃至东南亚最大的餐饮暨冷冻食品集团之一,在台湾、大陆地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海霸王某司早在1978年即在台湾注册“海霸王”服务商标。1989年,海霸王某司在大陆注册“海霸王”商标于第29类商品上,随后在第42类及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海霸王”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关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抄袭、模仿其知名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海霸王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是海霸王某司的品牌、使用证明及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介绍资料;证据2是“海霸王”商标台湾服务类别注册统计及注册证复印件;证据3是“海霸王”商标在台湾其他类别注册统计及注册证复印件;证据4是“海霸王”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类别统计及注册证复印件。

针对海霸王某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好品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好品味公司“海霸王x”商标早在1979年就在台湾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已有20多年的历史。二、好品味公司“海霸王x”商标在台湾食品行业极负盛名,更为重要的是,海霸王某司的商标与好品味公司的商标在台湾并存20多年,从未引起消费者混淆,海霸王某司在台湾也从未向好品味公司表示过异议。三、海霸王某司从未涉及过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不存在在先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2008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海霸王某司在第30类商品上并未申请注册“海霸王x”商标,其在第29类肉某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2006年,引证商标转让于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台湾,海霸王某司与好品味公司分别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海霸王”商标已多年,海霸王某司亦未提交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证据。海霸王某司认为好品味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引证商标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海霸王某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海霸王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海霸王某司在中国大陆仅在第29类肉某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海霸王某司诉称的其它“海霸王”商标或者在先注册于台湾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或者在中国大陆注册申请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故其它“海霸王”商标均不具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引证商标的要件。

本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辣椒酱、沙某、豆瓣酱、调味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中的鱼子酱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辣椒酱、调味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制作原料、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海霸王某司所提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中有“鱼子酱”,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各种酱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种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由于海霸王某司所提交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好品味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同理,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海霸王某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霸王某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海霸王某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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