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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72号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向X及原审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XXX有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

负责人骆X,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X。

原审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

原审被告X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骆X与被上诉人向X及原审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X有某(以下简称XXX有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骆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骆X及原审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向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戴XX,原审被告X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XXX有某与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某就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有某承担该工程的施工。2008年2月29日,XXX有某与XX公某第七分公某就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签订《XXX有某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XX公某第七分公某承担了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的施工。2008年3月31日,XX公某第七分公某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致XXX有某,兹委托指派赵鹏全某代表我公某,负责我公某在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中确定的“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道路施工项目的财务结算及收款工作,系本公某的唯一财务及收款人员。本次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XXX有某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了该委托书,并加盖公某印章。

2009年4月30日,以向X为甲方、XX公某第七分公某为乙方、骆X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已与XXX有某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承包了“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施工工作。为保证上述工程正常完工,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43.50万元,乙方将借款投入“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的施工项目;借款期某为1个月,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29日,借款月利某按同期某款利某计算;还款来源为XXX有某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依据工程款结算收款轨迹,向XXX有某开具《不可撤销之收款委托书》,确认甲方之代表赵鹏在150万元内为本项目在XXX有某的唯一工程结算及收款人,该委托书应得到XXX有某盖章确认。在甲方收取借款本息150万元后,双方共同函告XXX有某取消该委托书。若在2009年5月29日前未足额回收借款,赵鹏仍作为唯一工程款结算及收款者……;丙方对乙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担保期某为借款本息及全某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违约责任为:若乙方在借款到期某未能完全某还甲方借款(含利某),除按月以未偿还金额的2%支付甲方利某,乙方还应按月支付未偿还金额6%的违约金,且以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向X即将借款143.50万元支付XX公某第七分公某和其指定的人,XX公某第七分公某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于向X,载明收到向X支付的借款143.50万元。

2009年6月6日,以向X为甲方、XX公某第七分公某为乙方、骆X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亦约定:乙方已与XXX有某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合同》,承包了“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施工工作。为保证上述工程正常完工,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10万元,乙方将借款投入“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的施工项目;借款期某为1个月,即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5日,借款月利某2万元(即月利某1.818%);还款来源为XXX有某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依据工程款结算收款轨迹,向XXX有某开具《不可撤销之收款委托书》,确认甲方之代表赵鹏为乙方在XXX有某的唯一工程结算及收款人,该委托书应得到XXX有某盖章确认。若在2009年7月5日前未足额回收借款,赵鹏仍作为唯一工程款结算及收款者……;丙方对乙方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担保期某为借款本息及全某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违约责任为:若乙方在借款到期某未能完全某还甲方借款(含利某),除按月以未偿还金额的1.77%支付甲方利某,乙方还应按月支付未偿还金额10%的违约金,且以未偿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向X即将借款110万元支付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第七分公某于2009年6月6日出具收条于向X,载明收到向X支付的借款1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某,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未偿还向X借款本息,向X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向X及XX公某、XXX有某均表示:借款利某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为参照标准计算,但向X认为应按其4倍计算。

向X一审时诉称,XXX有某与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项目,后XXX有某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某第七分公某。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6月6日,以向X为甲方、XX公某第七分公某为乙方、骆X为丙方分别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3.50万元和11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项目,并约定借款利某、期某、违约责任及还款资金来源,丙方对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XXX有某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于向X,就大竹林A区X路工程(II期)委托赵鹏作为XX公某第七分公某在XXX有某的唯一结算人及收款人。合同签订后,向X即将借款143.50万元和110万元支付给XX公某第七分公某,合同到期某,XX公某第七分公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XXX有某亦未向向X偿付借款。请求判决:1、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立即偿还向X借款本金253.50万元及利某(若合同约定的利某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则按4倍计算;若合同约定的利某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则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骆X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XXX有某从应向XX公某第七分公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向X第1项的请求金额支付给向X;4、本案诉讼费由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骆X、XXX有某负担。

XX公某在一审时辩称,对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的借款行为不知情,未授权XX公某第七分公某借款,借款系骆X的个人行为。XX公某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利某不予认可,且利某过高,应当调整。

XXX有某在一审时辩称,XXX有某与向X所诉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向X的诉讼请求。

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在一审时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X与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某第七分公某共向向X借款253.50万元、骆X为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且借款已过偿还期某。XX公某第七分公某作为XX公某设立的分公某,分公某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某承担,故对向X要求XX公某偿还借款25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某认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向X请求的借款利某即“若合同约定的利某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则按4倍计算;若合同约定的利某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则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向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且利某从借款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为参照标准。骆X为向X的借款本息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对向X的借款本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向X要求XXX有某从应向XX公某第七分公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其请求金额支付给向X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XX公某第七分公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赵鹏与XXX有某办理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08年3月31日,而向X与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签订借款合同在出具委托书后的2008年7月6日,相隔时间长达数月,XXX有某对向X事后的借款并不知情,委托书亦未载明赵鹏代为办理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理由;2、XXX有某仅注明收到委托书,并未表示愿意代为支付向X以后的借款,且其亦不能知道XX公某第七分公某会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XXX有某既未加入向X与XX公某第七分公某、骆X的借贷关系,对向X的借款亦无担保义务;3、根据委托书的约定,XXX有某即使支付工程款,亦是向受托人赵鹏支付,而非直接向向X支付。综上,向X要求XXX有某从应向XX公某第七分公某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向X的请求金额支付给向X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向X借款本金253.50万元;二、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向X借款利某(①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9日,以14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某计算;②从2009年5月30日起,以14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超过了月利某2%,则按月利某2%计算,至本金143.50万元付清时止;③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超过了月利某1.818%,则按月利某1.818%计算;④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某为6个月的同期某款利某的4倍超过了月利某1.77%,则按月利某1.77%计算,至本金110万元付清时止);三、骆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16元,保全某理费5000元,合计41016元,均由XX公某、骆X负担。

骆X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骆X与向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7日向骆X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指定案件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因骆X的代理人(也是原审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的代理人)需要出差处理其他案件,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某无法返回,遂于2011年4月27日首次向一审法院寄交了《延期某庭申请书》、《延期某证申请书》以及骆X已归还借款的部分证据复印件。但一审法院拒绝了该合理要求,在其他案件当事人对诉争借款事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审理本案,且未将骆X寄交的证据复印件举示质证,剥夺了骆X的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致使本案错误地支持了向X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裁决。

向X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实体均合法,请求驳回骆X的上诉请求。

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XXX有某均辩称:同意骆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审理中,骆X于2011年8月31日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2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向XX公某第七分公某和骆X的共同代理人温XX发出《通知》。载明:温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小青、向X分别与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骆X、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某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即(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你作为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和骆X的代理人,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某证申请书》、《延期某庭申请书》,其理由为:无法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某内提供全某证据;同时,以代理人出差在外,无法参加开庭审理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开庭时间。该两案于2010年5月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6月就向你的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骆X提出管辖异议,并对本院作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提起了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应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向你送达了该两案件的《转换程序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某及开庭时间,你现向本院要求延长举证期某、延期某庭,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希你及你的当事人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2008年5月23日、2008年7月21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5月4日申请人为赵鹏出具的领款单申请单(共四张)。4.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冯素英与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骆X、XXX有某借款合同纠纷案)。5.案外人冯素英(出借方)与XX公某第七分公某(借款方)、骆X(担保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以上证据欲证明1.骆X于201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首次提出延期某证、延期某庭的申请;2.向X代理人赵鹏于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4日领取四笔工程款共计(略)元,该款应冲抵向X借款本息;3.向X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冯素英转款132万元,向X实际未全某履行出借义务。同时,骆X陈述其超过举证期某举示上述证据无正当的法定事由。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向X认为已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原审被告XX公某第七分公某、XX公某、XXX有某同意质证,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骆X在二审法庭审理时递交的证据1~5已经超过了二审举证期某,无正当延期某证事由,且被上诉人向X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视为骆X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1~5不予采纳。

二审中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与于2010年6月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骆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4月7日向骆X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明确本案一审的举证期某延长至2011年5月2日,开庭时间、地点为2011年5月5日9时0分在第十五审判庭开庭。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骆X在一审中申请提出《延期某证申请书》、《延期某庭申请书》的理由为:无法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某内提供全某证据,同时,以代理人出差在外,无法参加开庭审理为由,要求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对此,一审法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予以了明确答复。由于审理中一审法院曾与于2010年6月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骆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明确过举证期某),同时,于2011年4月7日再次向骆X送达了《转换程序通知书》,明确指明一审的举证期某延长至2011年5月2日,实际给骆X准备证据的时间长达10个月左右,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同意骆X延期某证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骆X提出的延期某庭理由是代理人出差在外,无法参加开庭审理。而一审法院已于2011年4月7日通知了骆X开庭时间(通知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5日9时0分在第十五审判庭开庭),骆X及其代理人在此期某有某分的时间调整工作安排。同时,骆X的代理人出差在外,也不能构成一审被告骆X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5日缺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骆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6元,由上诉人骆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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