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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毛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卓。原告因伤害被告被捕入狱,经法院调解达成附带民事调解书,由李某一次性赔偿毛某105000元。调解时被告毛某坚持婚生子随其生活,因此在赔偿毛某的105000元中包含原告给付李某卓的抚养费26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卓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生子李某卓的抚养费26000元。

被告毛某辩称,(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105000元属于被告所有,是李某应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李某认为不应给付被告或认为部分款项应归李某所有,该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而不应提起诉讼。上述调解书达成时,双方并未离婚,子女抚养是双方离婚时才讨论的问题,因此该调解书并未涉及离婚时的问题。后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成人,女方支付的抚养费多少不限,因此被告是否支付抚养费是个人意愿,双方之间的经济纷争、孩子的抚养问题已经彻底了结,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与离婚协议相违背。另外,原告认为105000元中包含原告给付李某卓的26000元抚养费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其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原告打人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达成的(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原告应赔偿被告的105000元是否包含婚生子抚养费26000元;如果包含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为证明本方观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3、原告持有的离婚证。被告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给付被告的105000元是原告打伤被告后对被告个人作出的合理赔偿,并不能证明被抚养生活费是指婚生子的抚养费26000元。

被告毛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的调解笔录,双方质证后,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卓。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致伤被告被捕入狱。在刑事诉讼中,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于协议生效后立即赔偿毛某医疗费、误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5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多少不限,支付形式不限。

另查明,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5000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0年5月,由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给被告造成伤害,原告的行为因而受到刑事追究。双方在随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夫妻关系虽未解除,但被告还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卓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不限。由于(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赔偿款项是双方在解决伤害赔偿的问题,是对被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填补;而原、被告在随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就婚生子抚养费如何承担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淆。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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