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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某汽车有限公某、某保险公某重庆分公某、某驾驶培训有限公某、某公某、某保险公某大渡口支公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中路X巷X号附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重庆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区龙泉航天北路X号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地产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烟雨堡X号X幢X-X。

被告重庆市XXXX驾驶培训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某员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大渡口支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公某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鱼洞工农坡X号。

原告谢XX与被告重庆XXXX汽车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汽车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重庆分公某”)、重庆市XXXX驾驶培训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驾训公某”)、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大渡口支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大渡口支公某”)、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谢XX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以及同一事故其他伤者起诉的案件正在上诉审理中,故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中止审理。2012年1月31日,本案中止事由解除,恢复审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XX汽车公某委托代理人程XX,XX财险重庆分公某委托代理人阮X,XX驾训公某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公某法定代表人王XX,XX财险大渡口支公某委托代理人李XX,张X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等学员乘坐被告XX驾训公某员工宋XX驾驶的重庆x有限公某所有的渝x号车,从江津双福考场出发返回巴南区鱼洞,行至江津双福工业大道双福考场十字路口时,与重庆XXXX有限公某张X驾驶的渝x号汽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验现场认定,驾驶员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等共计24046元。

被告XX汽车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XX公某于2008年将渝x号车转卖给被告XX驾训公某,该车年检合格。因本案肇事车车架号与XX公某出售的车车架号不一致,XX公某不是本案肇事车的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车架号与XX公某投某车车架号不一致,XX公某未承保肇事车辆,XX公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驾训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XXX公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XX驾训公某一致。

被告XX财险大渡口支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渡口支公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赔偿完毕,保险公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XXXX公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损失应由公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渝x金杯牌旅行型小客车原系被告XX汽车公某所有,该车于2008年转卖给被告XX驾训公某。渝x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系被告XXXX公某所有,张X系该公某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8月19日,原告XXX等学员乘坐被告XX驾训公某安排员工宋国栋驾驶的渝x号汽车,从江津双福驾训考场返回时,在双福工业大道双福考场十字路口,与被告张X驾驶的渝x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XXX等多名人员受伤、王X等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勘验现场,并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x号旅行型小客车,品牌型号:金杯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渝x号轻栅式货车,品牌型号:解放x-X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驾驶员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XX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谢XX受伤后在江津双福卫生院、江津县卫生院紧急处理后,于当日转入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鼻骨骨折。原告谢XX的医疗费均由被告XX驾训公某垫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谢XX行左鼻腔矫正术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误工时限为30天左右,原告谢XX自行垫付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渝x号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大渡口支公某投某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渝x号旅行型小客车车籍登记所有人、投某、被保险人均为被告XX汽车公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公某上行驶时,车速较快,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驾训公某作为宋XX务工单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公某辩解,其出售的渝x号车与肇事车的车架号不符,其不是肇事车所有人,肇事车系被告XX驾训公某私自改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某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勘验后做出认定肇事车为渝x号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当事人各方对认定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肇事车系被告XX公某出售的渝x号车予以确认。被告XX汽车公某作为从事生产、销某、研究车辆的企业,对车辆状况和安全某能较一般企业更为专业。而重庆x有限公某将自己认为许多部件已老化,存在许多不安全某素的车售出给重庆市XXXX驾驶培训有限公某使用,且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有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张X驾驶机动车辆在公某上行驶时,车速较快,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其行为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X公某作为渝x号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系被告XXXX公某雇请的驾驶员,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应由其单位被告XXXX公某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车虽已在被告XX财险大渡口支公某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XX财险大渡口支公某的交强险额度在同一事故王X、陈X等案已赔付完毕,故被告XX财险大渡口支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渝x号旅行型小客车与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13天×32元/天),护理费520元(13天×4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主张4680元(90天×52元/天),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6166元,应由被告XX驾训公某赔偿70%,计11316.2元,由被告XX汽车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XXXX公某赔偿30%,计4849.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XX驾驶培训有限公某赔偿原告谢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316.2元,由被告重庆x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赔偿原告谢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849.8元。

三、驳回原告谢XX对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大渡口支公某、张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重庆市XXXX驾驶培训有限公某承担52.5元,被告x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承担22.5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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