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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原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某张某与被告原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人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7时,被告原某驾驶京x(临)号车辆行使至西环线与葛嘴线交叉口西50米时,车辆失控,导致原某院内围墙、厕所倒塌且原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京x(临)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某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13196.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23.5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000元,理发、复印费共280元,财产损失围墙、厕所4980.73元,铲车电瓶2600元,共计82731.62元。

被告原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王某的车,应由我承担责任,但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我是京x(临)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是我把车借给被告原某使用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某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京x(临)号车辆在人寿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某主张某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9月18日7时许,原某驾驶京x(临)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路面湿滑加上自己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路南侧沟内,致路南侧院内一厕所墙体倒塌,致使正在上厕所的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原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3、人寿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批单》、《商业险保单》1份、载明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4、《现场照片》12张。

被告原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2215.3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329.4元、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40元、《费用清单》、《检查申请单》及《记账工作票》122元、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四磨汤口服液《发票》34元、《售货票》3张56元、《住院病历》1册。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伤及头部和腰某,导致多发头皮裂伤和头皮下血肿、第某腰某右侧横突骨折,伤后出现双耳听力下降。经住院治疗后目前仍有头晕、腰某、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其中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评定为120天左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就外伤情况一般情况下不需陪护;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不考虑进行二次手术治疗。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鹤壁市X区西环线与葛嘴线交叉口西50米处事故损坏的围墙、厕所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980.73元。4、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两项鉴定费金额5000元。5、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陪护证明》载明2011年9月18日--2011年10月16日王某x、王某x、高xx、王某x陪护,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6日王某x、高xx陪护。6、陪护人高xx《身份证》复印件;7、鹤壁市X街汤河液化气站《证明》记载:我单位职工高xx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医院护理张某未上班,不支付工资,其工资为每天70元;高x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未上班在家护理张某,我单位不支付工资。8、鹤壁市汤河液化气站《员工工资表》3份,载明:高xx六、七、八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1960元、2170元。8、《交通费》票据823.5元。9、《理发费证明》80元、《复印费》票据200元。10、《损坏电瓶照片》4张某《购买电瓶发票》2600元。11、张某《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张某,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原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原某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第某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某组证据X号证据中《记账工作票》122元、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四磨汤口服液《发票》34元、《售货票》3张56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8日7时,被告原某驾驶京x(临)号车辆行使至西环线与葛嘴线交叉口西50米时,车辆失控,导致原某院内围墙、厕所倒塌且原某受伤,铲车电瓶一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某负事故全某责任。京x(临)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原某系借用车辆。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原某张某住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用12984.75元(含第某人民医院440元)。原某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伤及头部和腰某,导致多发头皮裂伤和头皮下血肿、第某腰某右侧横突骨折,伤后出现双耳听力下降。经住院治疗后目前仍有头晕、腰某、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其中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评定为120天左右;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就外伤情况一般情况下不需陪护;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不考虑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某张某住院及出院后陪护人高俊坡,鹤壁市X街汤河液化气站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077元。

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鹤壁市X区西环线与葛嘴线交叉口西50米处事故损坏的围墙、厕所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980.73元。伤情及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原某另花费交通费823.5元。因事故原某损坏铲车电瓶一组,购买金额2600元,购买时间2011年3月。

另查明原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原某驾驶车辆违反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规定酿成事故,负事故全某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某,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某的经济损失

原某主张某医疗费13196.75元,其中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2215.3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329.4元、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记账工作票》122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外购药物证据,无医疗机构外购药物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主张某继续治疗费3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某医疗费用12984.75元。

原某主张某护理费56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就外伤情况一般情况下不需陪护,故本院对原某住院期间50天及出院后1个月1人陪护予以支持。陪护费为陪护人平均工资2077元/30天×(50天+30天)×1人=5538.67元;

原某主张某残疾赔偿金32750.64元,系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18年。计算标准、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原某主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考虑原某伤情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原某主张某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采用标准有误,应为50天×10=500元,鉴定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某交通费8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某主张某理发、复印费2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主张某财产损失:围墙、厕所修复费用4980.7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某主张某铲车电瓶损坏,被告原某无异议,且有事故照片为证,可以认定,由于该项损失价值较低,不适宜司法鉴定评估,依据电瓶购买价格为2600元,一般铲车电瓶使用年限通常为1.5年,事故前原某已使用0.5年,故本院对其中三分之二的价款1733.33元,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811.6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原某垫付的8000元,原某负有返还义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某张某保险金70811.62元;

二、驳回原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X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某张某承担2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某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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