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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毋某某,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在龙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本来双方相安无事,但被告却不珍惜家庭,在外面与她人有染,原告发现后,曾规劝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改,而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感情,多次要求离婚,但被告碍于面子就是不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辆货车、一辆小车价值约8万元,存款1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三项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上学期间就建立了恋爱关系,经历了长达六年之久的恋爱后,终于有情人终成眷属,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有一男一女,家庭和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为了发展经济,首先,在武陟大街新华书店租一柜台,投资5万元开始做生意,该生意由被答辩人一手经营。答辩人又投资6万元买了两辆小货车从事百货批发向农村商店送货,生意经营收入全某被答辩人掌管,婚后在经济上算不上特别有钱,但也不差钱,致使被答辩人花钱消费从不在乎,一身衣服两三千,一双鞋七八百,非常正常。但夫妻过生活也有吵闹的时候,但每次吵闹均是由于被答辩人屡次向其娘家送钱资助,三百五百根本不在乎,但被答辩人总是论千上万,如未经我同意在紫荆公馆买房首付三万,在我知道后与其理论退房,但三万元都没有拿家,说是其娘家拿的三万还给娘家了,还有我们在百货批发部拉人家的十几万元货她也不给付款,不知借给谁使用,就这答辩人也认了,但重要为自家考虑,自己在武陟还没买房,不要再向其娘家送钱,回拢资金,准备在武陟买房,但被答辩人一意孤行,还表示如我不同意就离婚,经过被答辩人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后,我就同意在其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原则上为了两个孩子,答辩人是不同意离婚,但如果被答辩人坚持离婚,请支持答辩人如下请求:1、依照被答辩人书写的离婚协议执行;2、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能够和好;2、子女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都有什么,怎样分割;4、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针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2、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证人郭永庆、杨启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其二人钱。

原告经过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在2011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殴打的情况下所写的,但是原告仅同意离婚,对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分割问题不同意,且该协议上已写明经济纠纷,互不承担。证据2均不真实。证据3证人郭永庆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他们是串通状态下作证,证人杨启杰的借条也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离婚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据此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反映出双方当时的意愿,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其它证据,涉及原、被告与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均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不能进行确认,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在武陟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分别于2000年农历11月9日和2005年农历5月21日生育一女杜某,一子杜某。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期双方互不信任,感情恶化,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杜某、杜某归乙方(被告)抚养,甲方(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2、甲方(原告)自愿净身出户,一切房产归乙方(被告)所有;3、截止今日所有经济纠纷,互不牵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调解和庭审中的意见,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两名子女,一人抚养一名子女较为合适;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应给付抚养费。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三项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诉称双方有其它共同财产,对方均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在举证证明后另行主张分割。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由原告苏某抚养,婚生子杜某由被告杜某某抚养;

三、原告苏某每月支付杜某抚养费115元,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杜某抚养费115元,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支付至两个子女18周某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人民陪审员廉洁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会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抚养费计算

5523.73元÷12个月×25%=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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