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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金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温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同飞、王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22时30分许,温县X村民王XX、任XX(又名任X)、王X、汤X、李某、苗X酒后在温县银河会所唱歌时,苗X因啤酒瓶打不开与银河会所服务生张某丁在三楼走廊上发生争执并殴打张某丁,王X看见后将王XX、任XX、汤X、李某喊出后一起殴打张某丁,王X还把守楼梯口不让其他人上楼,张某丁只好从楼梯口跳下并向会所业主史XX求救,王XX等人又下楼追打张某丁。该会所服务生张某丙看见自己介绍来会所的服务生张某丁挨打,便手持摇把在一楼楼梯口朝下楼追赶张某丁的人群乱抡,张某丁趁机对对方的人踢了一脚,并在卡一人的脖子时被对方再次殴打。苗X等人见王XX被打后,也用会所的灭火器与张某丙对打,并将会所玻璃砸烂,还对会所的其他工作人员辱骂,将烟灰缸扔进前台的吧台内,卡服务员张XX的脖子,将张XX的项链拽断。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苗X还在叫嚣。王XX、王X、任XX、苗X均被张某丙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为重伤,任XX的伤为轻伤,王X、苗X的伤不构成轻伤。2011年8月8日,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经调解,张某丙赔偿23000元、张某丁赔偿20000元,史XX等赔偿23000元,已由王XX、任XX领取。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X、王X、汤X、苗X、任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证人李某、晁某、吕某、郑XX等人的证言;王XX、任XX、王X、苗X的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张某丙飞入投案证明,现场照片,张某丙飞入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法院卷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严重,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犯罪后潜逃半年之久,且系主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同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请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也无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虽系累犯、主犯,且其行为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是在被害人王XX、任XX等人正在对张某丁进行殴打的情况下实施的,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存在有重大过错,张某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且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审理期间尽自己最大所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丙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殴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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